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俊守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彥律師
- 被告
- 黃存蓁 (原名黃麗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官振忠律師
- 被告
- 陳秉豐 (原名陳宥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2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俊守、黃存蓁、陳秉豐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俊守、黃存蓁(原名黃麗蘭)、陳秉豐(原名陳宥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7月18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院復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被告等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諸被告姜俊守否認犯行,被告黃存蓁、陳秉豐僅坦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經綜核卷證,足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訴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被告姜俊守雖稱其生活重心均在臺灣本島,未有外國籍及海外事業,亦未有逃避司法之舉等語(見甲3卷第37至40頁);被告黃存蓁雖稱本案自偵查至今,其從未規避調查、拒絕到庭,其長期居住於臺中,生活圈固定,全無逃亡之虞,亦無妨害調查可能,限制出境影響其工作甚為嚴重等語(見甲3卷第41至43頁);被告陳秉豐雖稱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親友、財產、事業均在臺灣,不具備在海外生活之資力等語(見甲3卷第73至74頁),惟本案向不特定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折合新臺幣為11億6,441萬1,805元,可見犯罪規模甚鉅,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非微,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資力,堪認其等確實具備在海外居住之經濟能力;且被告三人所稱前均遵期到庭應訊,此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司法審判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況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生活於固定住所、生活重心於何處等情均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三人應自115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