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邑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邑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邑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須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34238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6頁),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橘色粉末99袋(含包裝袋99個) ⒈抽驗編號15、16: 橘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6.9040公克,淨重5.2240公克,取樣0.1392公克,餘重5.084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推估原始淨重234.18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18.73公克。 二 淡黃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驗前毛重99.98公克,驗前淨重98.73公克,取樣0.33公克,餘重98.4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⒊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73.06公克 三 淡黃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驗前毛重99.51公克,驗前淨重98.26公克,取樣0.26公克,餘重98.0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⒊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約79.59公克 四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5號
被 告 吳邑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邑飛明知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30分前某時,在特蘭斯酒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丹尼」之人,取得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2包、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9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2
包(編號1,驗前淨重:98.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3.06
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98.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5
9公克)、毒品咖啡包99包(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總淨重:234.1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8.73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邑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3日0時30分前某時,在特蘭斯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人,取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34238號鑑定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毒品咖啡包99包(總淨重:234.18公克),經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8.73公克。 ⑵扣案淡黃色晶體1包(編號1,驗前淨重:98.73公克),經檢出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73.06公克。 ⑶扣案淡黃色晶體1包(編號2,驗前淨重:98.26公克),經檢出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79.59公克。
二、核被告吳邑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2包(編號1,驗前淨重:98.73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73.06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98.26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79.59公克)、毒品咖啡包99包(經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234.18公克、推估純質總
淨重:18.73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