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永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孫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8日16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8日16時1分許,
經警攔檢,經孫永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8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