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耘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耘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耘晨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未扣案本案手機7支(IPHONE13 PRO MAX 256G 4支、IPHONE13 PRO MAX 128G 3支)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表明被告已經償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PPLE IPHONE13 PRO MAX 256G 4支及APPLE IPHONE13 PRO MAX 128G 3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
被 告 張耘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晨前任職於峰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昇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傑立悠有限公司(下
稱傑立悠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代表人
黃致綸佯稱有大量手機遊戲投放廣告需求,預算高達新臺幣
數百萬元,惟須先由黃致綸代購贈品「IPHONE13 PRO MAX 2
56G」4支、「IPHONE13 PRO MAX 128G」3支,代購金額加計
10%服務費後,會全數給付給黃致綸云云,黃致綸在傑立悠
公司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耘晨討論後,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底某日,委由同事曹哲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交付所購入之手機7支(價格共計新臺幣27萬7,900
元)予張耘晨。其後張耘晨以各種理由未履約付款,經曹哲
元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傑立悠公司委由林耿鋕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峰昇公司的員工,我是業務總監。傑立悠公司因為想接我的單,就答應我額外的需求,就是採購手機。後來廠商有延遲,他說那先不要合作,我說看我們怎麼清算手機費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傑立悠公司之負責人黃致綸於偵訊中之證述 (1)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2)凱威廣告整合行銷公司亦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手機之事實(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3 證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媒體預定表各1份 證人證稱LINE暱稱「文森」為被告,其為「Allen」,雙方洽談合作方案後,證人以電子郵件寄送填寫完成之媒體預定表給被告,由被告蓋印後回傳,成為兩方之契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
得之手機共7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