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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修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湯修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湯修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21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潤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經營之大潤發中崙門市內之酒區,徒手竊取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二瓶、獺祭二割三分純米大吟釀二瓶(共計新臺幣8,748元),隨後在該門市之飲料區,將前開威士忌之外盒、前開大吟釀之磁扣卸除棄置在貨架最下層後,未結帳即步出前開門市之入口感應門,而經前開門市安管課課員江孟惟攔停報警,經警扣得前開物品,湯修碩未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江孟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㈣被告湯修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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