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許彥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彥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8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彥銘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之工地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彥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33431U0448)、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431U0448) 被告許彥銘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400001210號函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結果與113年5月5日該次採驗結果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