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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花賢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王均承」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王均承』等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並以偽造之『王均承』印章蓋用於該收據上」。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告訴人徐吉光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的工作是負責收錢,收完錢對方會叫伊步行到附近交錢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過程伊不清楚,當初伊也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是投資公司的外務收款人員,伊只知道跟收款有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zozo」及「yoy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徐吉光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王均承」印章1個,均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30日收據各1紙及投資契約書3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工作第一週有領到9千多元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於本院中供稱:應徵時對方沒有說薪水如何計算,只說是週領,接下來看業績表現,就是看收款金額,第一週週一到週五都有出去收款,第一週是11月11日至15日的其中一天,伊記不太清楚,本案是11月28日,12月2日還3日伊就被逮捕,所以第二週以後的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花賢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及「yoyo」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花賢忠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10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萬佳富
    投專員」名義,陸續向徐吉光佯稱:在公司官方網站上投資
    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吉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花賢忠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
    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佳公司)、「王均承」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後,
    再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偽造工作證而假冒外派專員,向徐吉光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徐吉光而行使之。花賢
    忠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方式詐騙徐吉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徐吉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吉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又被告與「zozo」、「yoy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偽造之
    假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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