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蓋有」後補充「『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扣案之偽造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天對」當時說伊的報酬是一天5千元,他說做完再一次給,一個禮拜領一次,但都沒拿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乙○○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甲○○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甲○○加入LINE「美少女第
二分隊」群組,並以LINE暱稱「周芯語」、「智慧口袋」等
名義,陸續向甲○○佯稱:下載智慧口袋APP,並使用APP投資
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
該APP帳戶,即可操作當沖專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先取得偽造工作
證及蓋有「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江玉龍
」等偽造印文及偽造「江玉龍」簽名之收據,再於113年5月
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甲○○而行使之。乙○○得手後,旋即將
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
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
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而出具偽造收據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