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至行「『Earl林』、『Matthew』、『任苡菲』、『張偉豪』、『張美麗』、『德威營業員』」補充更正為「『Matthew』、『任苡菲』、『張偉豪』、『傑森』、『柏』」、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林麗鵑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Matthew」、「任苡菲」、「張偉豪」、「傑森」、「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量刑不要太重,同意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患心臟病、高血壓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業經告訴人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回函存卷為憑,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8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沒收 扣案偽造之114年4月2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2號
被 告 陳月娥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娥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Matthew」、「任苡菲」、
「張偉豪」、「張美麗」、「德威營業員」等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報
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陳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嗣林麗鵑點選加入
LINE好友,暱稱「張美麗」之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林麗鵑投資
,並介紹暱稱「德威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予林麗鵑成為
LINE好友,暱稱「德威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林麗
鵑投資入金,致林麗鵑陷於錯誤,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張
偉豪」指示陳月娥於114年4月28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B1樓梯口,假冒「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並出示外務員工作證予林麗鵑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
林麗鵑,並向其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偽造之「德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用以表示「德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陳月娥再依指示
將贓款丟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之身心障礙
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林麗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冒以「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所扣得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以非法管道賺取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且因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