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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越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越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鄭越駿所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暱稱『Tony楊』之人」、第3至4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更正刪除、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第13行補充「列印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6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Tony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越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立法理由載明未遂犯無該條規定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向被害人陳敬文收款,尚非對被害人以網路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及本院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亦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與邱鉦凱(業經本院另為判決)、「Tony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應予敘明。

㈧、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原負責依指示向已遭詐欺準備付款之被害人收款,幸員警於被告收款前即時查獲而未遂等情,嗣被告亦配合員警假意取、交款而循線查獲收水共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打臨時工及鷹架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需扶養無業之子女及同居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於列印製作文書後即遭員警盤查查獲,嗣後係為配合員警查緝共犯而收款,尚難認係基於洗錢之犯意所為,是被告並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列印製作文書時即遭員警盤查,嗣後係為配合員警查緝共犯而出示文書,尚難認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即為應審判對象,非經撤回起訴,法院仍有審判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均與上揭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收據1張 二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5號
  被   告 邱鉦凱
        鄭越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越駿、邱鉦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由鄭越駿擔任面交車手,邱鉦凱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起,在Facebo
    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泓順投信」,嗣陳敬文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敬文投資,致其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148巷之進安公園,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鄭越駿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鑫安江門市列印偽造之
    收據(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
    時,為警發現,鄭越駿同意配合警方對收水人員誘捕偵查,
    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向陳敬文收
    取10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鄭越駿已收到100萬元,
    遂指示鄭越駿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中崙停車
    場,將贓款放置在車牌號碼末4碼為2309之車輛下方。嗣邱
    鉦凱出現並拿取贓款,埋伏之員警遂將邱鉦凱以現行犯逮捕
    ,扣得行動電話1支、100萬元,鄭越駿及邱鉦凱始未詐欺、
    洗錢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越駿之供述 被告鄭越駿坦承犯行。 2 被告邱鉦凱之供述 被告邱鉦凱坦承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敬文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鄭越駿向其取款之過程。 4 被害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被告邱鉦凱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邱鉦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6 收據影本 被告鄭越駿偽造收據,持向被害人取款。 7 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邱鉦凱前往停車場收取贓款之過程。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鄭越駿領取贓款1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邱鉦凱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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