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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張家訓

  • 被告
    張鳳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恩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鳳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7樓「新千葉火鍋西門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店內用餐 時,明知店內採取吃到飽之方式,未在店內食用之食材均不得任意外帶,而屬於本案火鍋店所有。張鳳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本案火鍋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之際,而以徒手接續將店內之食材鋁箔包裝飲料12瓶、罐裝飲料2罐、中華豆花及中華愛玉8個、統一布丁1個(下合稱本案食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0元),拿至桌面下 放入其大腿上之塑膠袋中,再放入其有紅色遮蓋布之隨身購物推車(下稱本案推車)內,或以些微掀開該紅色遮蓋布直接放入本案推車內之方式,竊取本案食材,嗣於結帳之際,經本案火鍋店店員郭沐菲發現,而未得逞。 二、張鳳恩離開本案火鍋店後,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GOOGLE,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火鍋店GOOGLE頁面(下稱本案火鍋店頁面)上,以「張鳳恩」名義發布內容如附表所示不實及侮辱性文字,並於下方張貼郭沐菲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傳遞不實事項及侮辱性文字,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郭沐菲之名譽及貶損郭沐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郭沐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張鳳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至21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鳳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至本案火鍋店用餐,並將本案食材置放入本案推車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而辯稱:我沒有看到公告,我們不知道不能外帶結帳,不能外帶的文字是貼在櫃臺一排小小的字,我是後來才看到,我們來不及吃飯,所以才把沒有吃完的打包回去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該公告是貼在櫃臺角落不起眼位置,被告並未看到,是結帳時經過店員提醒才注意到,在經過告訴人及員警告知不得外帶時,被告即將食材取出,應不成立竊盜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火鍋店用餐時,將本案食材放入本案推車內乙節,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卷【下稱偵26099卷】第1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至3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下稱審易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沐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26099卷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下稱偵24668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偵緝卷第687至6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本案火鍋店113年6月15日現場錄影檔案及截圖無訛(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3至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沐菲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的店是吃到飽,店內的食材跟食品在店內可無限量取用,但不可帶出店外,店門口都有貼相關規定,客人點鍋底時我們也都會再強調一次,我們店內都有公告飲料、食材只限店內使用,這個公告在門口、菜單及冰箱上都有等語(偵24668卷第63頁、偵緝卷第69頁) ,證人前開證述,除與本案火鍋店內公告照片顯示公告文字記載:「本公司所有食材、飲料僅限店內使用」等語之公告內容相符外,亦與社會一般通念,於吃到飽之餐廳,通常均禁止食材外帶,並為公告、提醒以保障店家自身權益之觀念相符,證人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則相關禁止外帶食材之公告既經張貼於本案火鍋店之店門口、菜單及冰箱上,並經店員於客人點餐時再予提醒告知,足認被告於用餐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店內食材僅限於內用,不可外帶。被告辯稱其不知公告內容,及辯護人辯稱:相關公告僅張貼於櫃臺云云,均無足憑採。 ⒊又經本院勘驗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至21時31分許間本案火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記載(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23至183頁): ⑴被告穿著粉紅色上衣,戴粉紅色帽子,於其座位左側停放一臺購物推車,被告雙手在購物推車上不斷晃動(截圖1)。被 告將桌上三盒方型盒裝物品(截圖2紅圈處)依序放進購物推 車內(截圖3至8),可見購物推車上方開口有紅色遮蓋布,被告將紅色遮蓋布些微掀起,將三盒方型盒裝物品放進購物推車內(截圖9、10)。 ⑵被告將桌上兩盒方型盒裝物品拿到其面前桌面下,放入其大腿上之袋子中(截圖11至13紅圈處)。被告將桌上布丁一盒拿到其面前桌面下,放入袋中(截圖14至16紅圈處)。被告將桌上一罐鋁箔包飲料拿到其面前桌面下,放入袋中(截圖17至19紅圈處)。被告將桌上一支塑膠湯匙拿到其面前桌面下,放入袋中(截圖20、21紅圈處)。被告將桌上一罐鋁箔包飲料拿到其面前桌面下,放入袋中(截圖22至24紅圈處)。坐於被告對面之被告母親,將手上一罐鋁箔包飲料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其面前桌面下,放入袋中(截圖25至27紅圈處)。 ⑶於本案火鍋店櫃臺,警員已到場處理,被告與店員在結帳櫃檯,畫面可見被告之購物推車袋上方有紅色遮蓋布遮蓋,內有粉紅色塑膠袋及粉紅色塑膠袋內透明塑膠袋(截圖28紅圈 處)。警員告知店內食材不能帶出並且要求被告將裝入購物 推車袋內店內食材取出。被告自行將購物推車紅色遮蓋布掀開(截圖29),將購物推車內粉紅色塑膠袋及透明塑膠袋取出放在結帳櫃檯上(截圖30、31)。店員將粉紅色塑膠袋內物品陸續取出(截圖32)。被告再從購物推車內取出一盒方型盒裝物品、一罐罐裝飲料及一瓶鋁箔包飲料(截圖33至38)。店員將從被告購物推車內取出物品擺放清點(截圖39)。被告再從購物推車內取出一盒方型盒裝物品(截圖40、41)及三瓶鋁箔包飲料(截圖42至47)。被告再從購物推車內取出一盒方型盒裝物品(截圖48、49)及一瓶鋁箔包飲料(截圖50、51)。總計從被告購物推車內及購物推車內粉紅色塑膠袋共取出透明塑膠袋、鋁箔包飲料12瓶、罐裝飲料2罐、統一布丁1個及8盒 方型盒裝物品(經與偵26099卷第28頁上方照片比對後為中華豆花及中華愛玉8盒)(截圖52)。其後為被告與到場警員與店員討論如何處理。(0000-00-00 00:31:35) ⑷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被告於本案火鍋店用餐時,確有接續將本案食材先陸續拿至桌面下後,再放入其大腿上之塑膠袋內,繼而放入本案推車內,或以些微掀開本案推車紅色遮蓋布之遮掩方式,將本案食材放入推車內之全程刻意遮掩行為之事實;是由被告前揭全程將本案食材先移轉至桌面下,再放置於其大腿上塑膠袋後,再放置於有紅色遮蓋布掩藏之本案推車內之隱匿舉措,同足佐證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將店內未食用之食材帶出店外,係違反本案火鍋店之食用規則,而顯然知悉店內公告之內容,否當不致有前開刻意遮掩、隱匿以將本案食材轉移至其實力支配下之本案推車內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因來不及吃飯,所以才把沒有吃完的打包回去吃云云,與其前揭刻意隱匿、掩飾將本案食材移轉至本案推車內之客觀舉措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由上,被告明知不得將本案食材帶出店外,仍將本案食材掩飾、隱匿,移轉至其所有管領之本案推車內,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火鍋店頁面以「張鳳恩」名義發布內容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評論,及於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郭沐菲之照片,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文章部分我忘記了,我之前頭有被打重傷,我在頭腦不清楚的情形下,我不知道有無打這些字,不是我發表的,張鳳恩是同名同姓,但那個文章講的全部都是事實,不管是誰寫的,內容是事實,不構成公然侮辱,也不構成誹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曾經在本案火鍋店頁面張貼任何文字,若被告有張貼,也是被告用餐後對本案火鍋店之個人評論,此部分沒有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13年11月11日偵查中即明確供陳:「(問:提示卷 內張鳳恩GOOGLE發文,這是你發文的?)是。我講的是事實,照片也是我發的,因為用餐那天告訴人叫警察來,我就把她拍下來存證,這是我的權利,我只是發表我用餐不愉快的想法」等語(偵緝卷第69頁),足認被告已明確陳述本案火鍋店頁面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均為被告本人所撰寫及張貼,並詳細說明其動機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藉口頭腦不清楚、不是其發表的云云,已難憑採;且查,核以附表所示文字乃明確以被告張鳳恩之姓名張貼,並有具體之收費用餐人員及金額表示「3個1812元 了!」、「店員報警被強行帶到西門派出所做筆錄誣告偷竊 現行犯?!」等具體情節,均核與本案當日被告之聚餐人數及收費金額大致相符,且酌以該附表文字所陳述之立場及觀點,均與被告之陳述用語及指摘內容同一,足認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當為被告所發表於本案火鍋店頁面;再參諸附表所示貼文下方告訴人郭沐菲之全身照片(偵24668卷第36頁、 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郭沐菲偵訊中證述:「她也不 讓警察看,整個過程拖了很久,我在旁邊等待時她又直接拍攝我的正面相片,並把我的相片PO在火鍋店GOOGLE評論頁面上,稱我是恐怖女店員」、「妨害名譽部分是我在113年6月19日瀏覽本案火鍋店的評論發現被告張貼本案內容,還有貼上我的照片」等語相符(偵24668卷第64頁),足認附表所示 文字下方之告訴人照片,同為被告所拍攝及張貼。由上,被告確有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在本案火鍋店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及告訴人於本案火鍋店內之全身照片,堪以認定;被告即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均非被告所撰寫張貼,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火鍋店頁面以其本名張鳳恩名義,張貼如所示之文字及張貼告訴人照片等情,係具體指摘於本案火鍋店工作之告訴人,而表示:「那恐怖胖女店員說:這是黑店!叫大家不要去!」、「才100元的東西還要敲詐勒索這種黑心錢!錢不夠還被恐怖胖女店員報警被強行帶到西門派出所 做筆錄誣告偷竊現行犯?!」、「那些吃不完打包的東西還在店裡面耶!還侵佔我買的東西!」、「還要另外敲詐勒索3000多元?!欺負弱勢家庭!」、「恐怖胖女店員態度很凶!千葉火鍋西門店恐怖胖女店員說這是黑店!叫大家不要去了!」等內容,而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敲詐、勒索、侵占、誣告等不法刑事犯行,且有口述本案火鍋店為黑店、叫客人不要來等自賤、蔑視客人言論,而貶抑他人人格及道德之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難堪及貶抑之評價,自屬誹謗罪之範疇;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恐怖胖女店員」之言論,並同時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論之認知,係藉由蔑視他人之體型外觀,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核以該全身照片甚為清晰,並結合其工作地點,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並特定被告所指述之對象,而將對告訴人外貌體型之貶抑言論及影像,於網路廣為流傳,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原因,係因對於其所為竊盜犯行經告訴人發現,乃竟心生不滿,而恣意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誹謗及公然侮辱言論,顯係在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被告以於本案火鍋店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GOOGLE店家評論頁面之內容本為開放公眾閱覽,不特定之人皆可於本案火鍋店頁面觀看,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堪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而就上開言論,分別該當散布文字誹謗與公然侮辱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該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辯護人並辯稱此為被告用餐之個人評論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故意於本案火鍋店為竊盜之犯行,此由本案火鍋店已為明確公告及點餐提醒店內食材不得帶出店外,而被告仍為刻意遮掩之行為而偷竊本案食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本於店員職責揭發被告所為犯行,為其職責上之義務,並無事實可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敲詐、勒索、侵占、誣告等不法刑事犯行之情事,且告訴人就當時情形明確證稱:「被告不願意把東西拿出來,我們就報警了,並請她等一下,在跟警察講電話時被告在旁邊大吵大鬧,並說我們店是黑店,我因為專心在講電話,就順口回答:對、對,被告就開始在店裡大聲嚷嚷「你們店員說這間店是黑店喔」等語(偵24668卷第64頁),足認告 訴人當時並未表示「這是黑店!叫大家不要去!」等語,而 僅係被告見告訴人為報警之行為,即藉機喧鬧而自為渲染之言論。被告明知此情,乃僅因自己犯行經發覺並經報警處理後,恣意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及侮辱性文字,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事實,且為被告個人用餐評論云云,實難憑採。 ⒌由上,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張健興為證人,以證明當天情況,其並未偷竊本案食材云云(審 易卷第71頁),然本案認定是否成立竊盜犯行之關鍵,在於 被告是否認知本案火鍋店禁止攜帶食材外出之規定,及有無實際竊取本案食材之犯行,而均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本案火鍋店頁面評論之其餘10幾個證人,以證明其無竊盜、公然、侮辱誹謗云云(本院卷第119頁),惟查本案火鍋店頁面其餘第三人 所為評論,均為各該第三人之自身經歷評論,而與被告無關,被告所為文字言論是否成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以其言論內容是否有惡意貶抑他人名譽及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難堪及貶抑之評價為斷,而與各該第三人無涉,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是認同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雖然客觀上有複數拿取本案食材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接近之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同一張貼上開文字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物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火鍋店禁止攜帶食材外出之規定,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火鍋店頁面,公開發表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及告訴人照片,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11頁),暨自陳目前無業,因之前手部被打傷目前在家休息 ,無收入,先前從事販賣藝品類物品,生活費來源為父親之老人年金,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食材,因告訴人現場阻止,未經被告攜出上開餐廳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偵緝卷第68頁),是被告因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於千葉火鍋西門店GOOGLE頁面所發表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千葉火鍋西門店不是火鍋吃到飽還怕客人吃太多!感覺被騙3個1812元了!那恐怖胖女店員說:這是黑店!叫大家不要去!用餐不到2小時就來趕客人2次了!東西來不及吃想打包回家吃!店員也沒說不能打包要另外加市價10倍的錢3000多元!才100元的東西還要敲詐勒索這種黑心錢!錢不夠還被恐怖胖女店員報警被強行帶到西門派出所做筆錄誣告偷竊現行犯?!那些吃不完打包的東西還在店裡面耶!還侵佔我買的東西!千葉火鍋西門店有廣告不實!詐欺!欺詐勒索!侵犯人權!誣告偷竊現行犯!大概吃不到1千元的東西還要付3個1812元沒那個價值!東西有夠難吃!粗俗東西還要另外敲詐勒索3000多元?!欺負弱勢家庭!這家千葉火鍋西門店超級恐怖爛店!恐怖胖女店員態度很凶!千葉火鍋西門店恐怖胖女店員說這是黑店!叫大家不要去了! 偵24668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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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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