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行為時之「7時12分許」應補充為「7時7至12分許」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張晨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對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仍以將架上商品逕行塞入自備提袋旋離開現場之方式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列印本)、自述大學畢業、罹有輕型認知功能障礙、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商品使用完畢後,已折算現金而賠付予被害人,有和解協議書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5-17頁),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張晨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事業公司)康
是美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陳設架上卡詩黑鑽極萃逆
時奢華禮盒組-國際航空版1盒及愛能視日拋10入200度2盒(
牌價共新臺幣2,460元),藏放於自備提袋內得手,未經結
帳即離開。嗣該門市店經理黃千紋巡視店內,發現商品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千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商品照
片2張及商品數量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共11張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統
一生活事業公司,雙方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
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