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及」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紅色錢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錢包及內容物已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陳國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雞町商行內,見余承庭所遺落在該處之紅
色錢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起該錢包後離去,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
余承庭察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陳國印到案,當場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印,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承庭,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