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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家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心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心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心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汪建逢遺失之彩券後擅自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亦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刮刮樂彩券(末三碼:006號) 1張 價值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王心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嬊於民國114年2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雙城街7巷口處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聯通
    停車場晴光商圈場前時,見汪建逢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刮刮樂1張遺落在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刮刮樂予以侵占入己。嗣汪
    建逢發覺其上開刮刮樂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建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心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
    訴人汪建逢所有之上開刮刮樂帶回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伊撿到上開刮刮樂時因趕著買
    東西,沒有想那麼多,本來想透過社區警衛轉交給警察,但
    管理員因下雨沒有時間去又丟回伊信箱,伊拿回家後與家中
    禮盒、刮刮樂混在一起導致找不到上開刮刮樂等語。惟查,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撿拾上開刮刮樂處前方數公
    尺遠處即有臺灣聯通停車場晴光商圈場之櫃臺,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
    告理因就近將上開刮刮樂交予最近處之櫃臺供遺失物品者返
    回尋找,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將刮刮樂帶回居處,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汪建逢,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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