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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景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ALACPAC FANNY SERRANO(中文名:芬妮)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14年4月18日6時45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18日6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4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2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128938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ALACPAC FANNY SERRAN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家事勞工期間行竊財物,破壞勞雇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HSU JAMESON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至5月間,地點均在被害人住處內,且同屬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是各次竊盜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中「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僅受拘役之宣告,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2,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1,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1,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1,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2,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8號
  被   告 PALACPAC FANNY SERRANO(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1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LACPAC FANNY SERRAN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1之雇主HSU JAMESON住處,徒手竊取HSU JAMESON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共計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HSU JAMESON
    發覺上開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ALACPAC FANNY SERRAN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HSU JAMESON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民國114年4月11日、18日、19日、28日、5月3日
    之5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現金 (新臺幣) 1 114年4月11日6時23分許 2,000 2 114年4月18日6時45分許 1,000 3 114年4月19日7時51分許 1,000 4 114年4月28日8時28分許   1,000 5 114年5月3日6時43分許   2,000  共計 7,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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