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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張景閔

  • 當事人
    PALACPAC FANNY SERRANO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LACPAC FANNY SERRANO(中文名:芬妮)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14年4月18日6時45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18日6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4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2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128938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ALACPAC FANNY SERRAN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家事勞工期間行竊財物,破壞勞雇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HSU JAMESON受有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4至5月間 ,地點均在被害人住處內,且同屬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是各次竊盜行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獨立性較低,並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中「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僅受拘役之宣告,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2,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1,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1,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1,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之犯行 現金 2,000元 PALACPAC FANNY SERRAN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8號被   告 PALACPAC FANNY SERRANO(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1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LACPAC FANNY SERRAN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1之雇主HSU JAMESON住處,徒手竊取HSU JAMESON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共計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HSU JAMESON發覺上開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ALACPAC FANNY SERRAN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HSU JAMESON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民國114年4月11日、18日、19日、28日、5月3日之5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現金 (新臺幣) 1 114年4月11日6時23分許 2,000 2 114年4月18日6時45分許 1,000 3 114年4月19日7時51分許 1,000 4 114年4月28日8時28分許   1,000 5 114年5月3日6時43分許   2,000 共計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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