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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慶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慶明於民國114 年3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案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因見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在該工地6 樓所設之機電工寮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機電工寮,徒手竊取富通公司所有之電線3 捆(據富通公司機電主任梁致賢所述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梁致賢接獲工地工班通知電線遭竊,遂調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該日中午時分到場,即詢問在工地之唐慶明是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電線之人,唐慶明遂交付電線3 捆予警方扣案,再經警方發還予梁致賢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慶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梁致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2、85至8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9至33、35、37、39、41、43、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富通公司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之電線3 捆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梁致賢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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