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為警查獲其身上有施用後所餘之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毒品1袋(驗前淨重:0.2240公克、驗後餘重:0.223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袋(驗前淨重:0.0480公克、驗後餘重:0.0439公克)、內有未能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7、118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內含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2470公克,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後餘重0.043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118頁) 2 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0.6580公克,淨重0.2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後餘重0.22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吸管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5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同年月18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
警查獲其身上有施用後所餘之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毒品1
袋(驗前淨重:0.2240公克、驗後餘重:0.2238公克)、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袋(驗前淨重:0.0480公克、
驗後餘重:0.0439公克)、內有未能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吸
管1支、注射針筒1支,並將其採集尿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前
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智勇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
(三)前開扣押之毒品、吸管及注射針筒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