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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錢衍蓁

  • 被告
    趙智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為警查獲其身上有施用後所餘之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毒品1袋(驗前淨重 :0.2240公克、驗後餘重:0.223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袋(驗前淨重:0.0480公克、驗後餘重:0.0439公克)、內有未能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7、118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內含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2470公克,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後餘重0.043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118頁) 2 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0.6580公克,淨重0.2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後餘重0.22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吸管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5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同年月18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 警查獲其身上有施用後所餘之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毒品1 袋(驗前淨重:0.2240公克、驗後餘重:0.223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袋(驗前淨重:0.0480公克、 驗後餘重:0.0439公克)、內有未能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並將其採集尿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智勇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 (三)前開扣押之毒品、吸管及注射針筒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佳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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