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7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毛重8.70公克,淨重8.05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8.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1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
路2段路口時,遭警盤查,發現劉明仁另案遭通緝故予以當
場逮捕,並於解送劉明仁之過程中,在劉明仁乘坐之副駕駛
座腳踏墊旁發現劉明仁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7
0公克,淨重:8.05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0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北市鑑毒字第43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8.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