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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趙德韻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趙偉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114年度執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偉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趙偉良因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46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刑保字第467號)、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準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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