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趙偉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114年度執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偉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趙偉良因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46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刑保字第467號)、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準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