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李守裕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秀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114年度執字第6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守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秀婷(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守裕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該案經送執行後(114年度執字第6528號),被告於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於收受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執行拘提,並無所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6日函、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目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乙情,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