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新臺幣肆佰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鄭文賢與身分不詳,自稱「麗莎」、「陳專員」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一、鄭文賢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受「麗莎」之指示,出面擔任富循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循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至銀行開戶及變更富循環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資料,再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陳專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2日起,分別偽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警員、檢察官、檢察長等身分,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貞聯繫,佯稱:陳淑貞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金管會管控云云,並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之影像傳送予陳淑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文書之信用性,並致陳淑貞陷於錯誤,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操作陳淑貞之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三、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隨後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之富循環公司帳戶內,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之富循環公司外幣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復將部分款項利用外幣匯款至不詳帳戶、匯款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分層交易,最終將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富循環公司帳戶。鄭文賢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現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淑貞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文賢、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列之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一名身分不明,自稱「麗莎」之女子,「麗莎」表示從事相關業務,可以協助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又稱經審核後我無法貸款,須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再用公司名義貸款;我因此依「麗莎」之指示,雖無參與富循環公司之營運,仍擔任富循環公司之負責人,再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專員」及提領現金交給「陳專員」;但是在整個過程中,我都不知道自己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的目的、提領之款項與詐欺行為有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實際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告訴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即已既遂,被告是在此之後才參與本案提領款項,已無從共同構成上開罪名;又被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行員依照作業程序通知警員到場,但警員檢視被告提出之文件後,並未逮捕被告或開啟偵查,故被告當下不可能認知其提領之款項乃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麗莎」之指示,出面擔任富循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配合至銀行開戶及變更富循環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資料,再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陳專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現金交與本案詐欺團成員「陳專員」,並自領得現金中抽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且有富循環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4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0290000號函所附富循環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永豐銀行商業作業處114年7月1日作心詢字第1140624113號、1140624105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及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淑貞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2日起,分別偽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警員、檢察官、檢察長等身分,以電話及LINE訊息向其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金管會管控云云,又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伊,而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操作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依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檢察官就本案金流所為之整理資料(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9頁),可見本案詐欺款項依序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部分款項利用外幣匯款至不詳帳戶,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分層交易,最終將部分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復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提領。
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之控制權,進而造成帳戶內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此部分匯出之詐欺款項依序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雖另有其他款項匯入,而與本案詐欺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來自告訴人之帳戶,何部分係其他不明之款項,且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後,該帳戶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紀錄。然而,依金錢混同之特性,除於人頭帳戶經清空而無餘額之狀況外,前揭帳戶既經用於轉匯本案詐欺款項,則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者,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不因前揭帳戶之款項有其他來源或有部分款項另匯出至其他帳戶而有所不同,更不應依先進先出原則特定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進出附表一編號1、編號2帳戶之途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臨櫃提款行為,在客觀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回收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程之一部,並具有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功能無訛。
㈣、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之後始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提領詐欺款項,再將領得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利者,顯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辯護人上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㈤、被告雖否認知悉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提領之款項與詐欺行為有關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麗莎」,經「麗莎」表示可協助向銀行貸款,又稱被告須擔任富循環公司人頭負責人,再製造該公司有營業之金流,才能核准貸款並確定核貸金額與利息云云,惟被告針對上開情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則其辯稱之事實經過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調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款時所提出之衛浴設備賣契約書,以證明「麗莎」確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上開契約書以佐證款項來源,本院亦依聲請發函調查,惟永豐銀行回函所附內容並無上開文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又該衛浴設備買賣契約書縱然存在,因被告根本未參與富循環公司之營運,亦未實際進行該等買賣,其以富循環公司負責人自居,以該不實文件向銀行說明提款之緣由,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始依「麗莎」 之指示擔任富循環公司人頭負責人、提領款項云云,惟被告對於貸款之條件並無明確之認知(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此與尋求貸款時,通常應先探詢貸款金額、條件之情形有所出入。且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曾擔任酒店公關等職業,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知悉銀行係以個人之收入、資產負債狀況評估還款能力,而我國金融機構均利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評估個人之信用,個人縱使委任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須符合上開要求。被告應可理解如個人信用紀錄已屬不良,不可能單純利用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匯款進入公司帳戶之方式,即可美化帳戶使銀行之授信部門同意放貸。又假設被告上開所辯屬實,「麗莎」所屬之公司可透過安排人頭公司、假造營業金流等方式,幫助被告取得銀行貸款,該公司實係甘冒違法詐貸行為遭查獲、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而經營此等業務,自應向被告收取高額報酬始符合常理,絕無被告委任該公司協助辦理貸款,自己參與部分事務尚可領取車馬費之可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應知悉此點。然而,被告竟辯稱:「麗莎」當時沒談到此點(指代辦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實際上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2時許,在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提領款項並將現金交與「陳專員」後,尚從自己領得之現金中取得5,000元車馬費,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因此堪認被告供稱之事實經過與上述辦理貸款之說詞顯有矛盾,益徵其辯稱誤認事實始為本案犯行之說法為不可採。
3、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前係由「陳專員」在分行附近的巷子內與其見面,交付富循環公司大小章、契約書等資料與其後,由其自行進入分行提款,再一併將領得之現金、富循環公司大小章、契約書等資料返還「陳專員」,其並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由上開過程可知,提款工作所需之時間、體力均甚為有限,擔任此工作竟能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必然係擔任人頭、供銀行紀錄為提款之人之代價,至此被告應對富循環公司相關之人員及金流很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有所認知。又由「陳專員」均在小巷內與其見面,而不會進入分行,且收款時未簽立收據等情,亦均能佐證被告之上述認知。另查,被告自承:在「麗莎」要求其提領款項時,其曾問「麗莎」:「這些是不是不乾淨的錢?」;且「麗莎」要求一次臨櫃提款五百多萬元時,被告亦有質疑:「一次性領那麼多,銀行不會質疑嗎?」(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對於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再交付領出之現金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一事,自始至終均有認識。而「麗莎」雖提出衛浴設備買賣契約書供被告查看,然被告根本無從確認上載內容是否屬實,仍同意依「麗莎」之指示前往領款,應認係基於取得報酬等動機,仍以僥倖心態為本案行為。
4、況且,被告明知自己未參與富循環公司之營運,且依上述理由,亦知悉指示其擔任富循環公司負責人之「麗莎」、「陳專員」,及其等指示進行之事務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款時,在文件上註明:本案提款之目的係衛浴設備採購款、支付工地費用、衛浴設備貨款、支付貨款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以虛偽之陳述迴避銀行反詐欺、洗錢措施,以自身行為積極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回收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此,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堪認定。又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其與「麗莎」、「陳專員」等3人參與已有認識,而本案「假檢警」之詐欺手法為我國社會所常見,被告如已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應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能採取此等詐欺手法,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事由亦有容任,故其主觀犯意之內涵應及於本案客觀行為構成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行員依照作業程序通知警員到場,但警員檢視被告提出之文件後,並未逮捕被告或開啟偵查,故被告當下不可能認知其提領之款項乃詐欺贓款云云。惟警員當時未查獲被告本案行為,即係因被告未實際參與富循環公司營運卻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又提出虛偽不實之衛浴設備買賣契約書,掩飾其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警員當下不知此情,故未逮捕被告或開啟偵查,不能反而以此推論被告不知有詐欺、洗錢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明知自己未參與富循環公司之營運,且知悉指示其擔任富循環公司負責人之「麗莎」、「陳專員」,及其等指示進行之事務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依指示擔任富循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配合至銀行變更客戶資料,復前往臨櫃提款後轉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分擔本案詐欺犯行中,將詐欺款項回收,並使之脫離銀行金流紀錄,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透過「麗莎」之指示,而與「麗莎」、「陳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依「麗莎」之指示,在相近之時間內多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財物之動機、目的,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400萬元之損害,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加劇詐欺犯罪於我國社會之危害,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告訴人為負擔母親醫療費用向銀行借貸,此筆遭詐欺之款項等於是救命錢,而再過2年告訴人就要退休,屆時沒有收入,告訴人之生活將受嚴重影響等情,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事傳票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暨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青」、「檢察官林俊杰」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款總額為5,512,000元,在告訴人帳戶款項遭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400萬元範圍內,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提款後實際保管現金,再依自己之意思轉交給「陳專員」,則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臨櫃提領款項並將現金交給「陳專員」後,從領得現金中取得5,000元(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循環公司)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循環公司) 3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循環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再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取款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取款帳戶 提款金額 取款憑條 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 告訴人陳淑貞 於113年7月11日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1日9時36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99,21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於113年7月11日9時4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998,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⑴於113年7月19日12時許,自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款3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⑵於113年7月19日13時29分許,自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款2,008,68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⑴於113年7月19日12時30、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⑵於113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⑶113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⑴100萬元、60萬元 ⑵200萬元 ⑶1,912,000元 見偵查卷第61至第67頁 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 於113年7月12日9時1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2日9時17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95,01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於113年7月12日9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0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青」印文1枚、「檢察官林俊杰」印文1枚) 未扣案。 (見偵查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