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書凱
- 指定辯護人
-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王博玄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第4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嚴書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王博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嚴書凱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31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禮服酒店)內,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天下」之成年人提出共同賺錢之邀約,經與「天下」商議後,竟與「天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天下」負責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找尋、聯繫買家,待「天下」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嚴書凱依「天下」之指示攜愷他命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與買家及收取價金;嚴書凱復因不詳緣故,知悉「天下」另有出售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天下」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菸彈共5顆,「天下」並將上開菸彈連同欲進行交易之愷他命一併交與嚴書凱而持有之。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天下」與黃韋竣聯繫及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天下」即透過微信通知嚴書凱。嗣於113年6月2日凌晨4時6分許,嚴書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愷他命(含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附近與黃韋竣碰面,並由嚴書凱與黃韋竣確認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後,嚴書凱即自上開攜帶之愷他命中,將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與黃韋竣,並向黃韋竣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後,嚴書凱復依「天下」之指示,將前揭收取之1,900元放置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之牛皮紙袋內,以此方式將交易之價金交與「天下」。
二、王博玄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0號之百達妃麗商務酒店(禮服店)內,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下」之成年人提出共同賺錢之邀約,經與「天下」商議後,竟與「天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天下」負責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找尋、聯繫買家,待「天下」與買家洽定愷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王博玄依「天下」之指示攜愷他命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與買家及收取價金;王博玄復因不詳緣故,知悉「天下」另有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竟向「天下」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6包,「天下」並將上開咖啡包及欲進行交易之愷他命一併交與王博玄而持有之。後於113年6月2日晚間9時48分許,「天下」與黃韋竣聯繫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天下」即透過微信通知王博玄。嗣於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23分許,王博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攜帶愷他命(含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黃韋竣即進入本案汽車內與王博玄面會,並由王博玄與黃韋竣確認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後,王博玄即自上開攜帶之愷他命中,將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與黃韋竣,並向黃韋竣收取1,900元,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後,王博玄復依「天下」之指示,將前揭收取之1,900元放置在附近某自助洗車場內之投幣箱上,以此方式將交易之價金交與「天下」。
三、嗣警員因查獲他人刑事案件而知悉上情,遂於113年10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緝嚴書凱、王博玄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07、120頁、第185-1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嚴書凱有向「天下」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菸彈共5顆,被告王博玄亦有向「天下」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6包,且「天下」係將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所分別購買之菸彈、咖啡包連同欲出售之愷他命同時交與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而持有。後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依照「天下」之指示,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分別攜帶愷他命(含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前往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地點,並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證人黃韋竣,且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向證人黃韋竣收取毒品交易之價金1,900元後,旋依「天下」之指示,將收取之價金1,900元、1,900元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交與「天下」等情,業據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均坦承在卷(見偵35972卷第11-18頁、第21-29頁、第335-339頁、第347-351頁、407-409頁,聲羈卷第49-51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59-60頁,訴字卷第99-109頁、第113-123頁、第185頁),核與證人黃韋竣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7883卷第13-24頁、第25-28頁、第195-197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紀錄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GOOGLE MAP路線圖與車輛及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7883卷第5-11頁、第29-37頁、第53-57頁、第65-73頁、第97、99、123頁、第141-161頁、第163-164頁,偵35972卷第51-73頁、第75-91頁、第119-169頁、第171-223頁、第241-247頁、第255-256頁、第267-269頁、第415-432頁、第435-437頁、第439-441頁、第443-447頁、第449-451頁、第493、511頁,訴字卷第171-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嚴書凱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均係伊要自行施用,該等愷他命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被告王博玄則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皆係伊要自行施用,該等愷他命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經查:
⒈證人黃韋竣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愷他命均係其向「天下」聯繫而購入,其係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天下」,並會將欲進行交易地點之地址告知「天下」,「天下」就會派小蜜蜂送愷他命過來進行交易,對方會在現場向其報價,「天下」不會在通訊軟體上提到價格,且習慣上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被告嚴書凱係於113年6月2日凌晨4時6分許來交付愷他命之人,而被告王博玄則係於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23分許來交付愷他命之人等語(見他7883卷第18-22頁、第25-28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其有向「天下」聯繫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其只要留下交易之地點,「天下」就會派人拿愷他命過來,其與對方碰面時,對方就會詢問所需之愷他命數量及價格,其與對方就價格與數量達成共識時,對方就會直接自身上取出愷他命交給其,其再將價金交給對方等語(見他7883卷第195-197頁),關於與「天下」聯繫交易愷他命之方式及現場如何決定愷他命、交易價金交付之數量數(額)等毒品交易過程之內容,證人黃韋竣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於偵查中亦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復觀諸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之前,證人黃韋竣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天下」進行聯繫,然證人黃韋竣僅向「天下」提供地址或提出見面之請求,並與「天下」商定見面之時間,其餘有關毒品交易數量或金額等內容則未在對話紀錄中談及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972卷第271-272頁、第286頁)附卷為憑,核與證人黃韋竣上述有關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再參以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前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易地點時,除各有攜帶2公克之愷他命1包外,亦分別攜帶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證人黃韋竣證稱具體之愷他命及交易價金之交付數量(額)均係在現場始與「天下」派來之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談好,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並隨即自身上取出與議定數量相符之愷他命交付與其等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⒉又警員自被告嚴書凱處扣得愷他命共44包,毛重共約66公克,淨重則共約53公克;自被告王博玄處亦扣得愷他命共44包,毛重共約69公克,淨重則共約56公克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見偵35972卷第51-73頁、第75-91頁、第435-437頁、第439-441頁、第443-447頁、第449-451頁)附卷為證,而被告嚴書凱、王博玄除坦承上開愷他命與交易與證人黃韋竣之愷他命均係來自「天下」外,另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大麻菸彈及毒品咖啡包亦皆係同時向「天下」所購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03-104頁、第117頁),堪認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同一時間向「天下」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大麻菸彈之數量非少,衡情已非被告嚴書凱、王博玄獨自一人得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倘若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意欲長期囤積藏放,恐有受潮變質甚至危害人體之虞,按理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亦不致輕率為之,況該等愷他命係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間某不詳時間所購入,至警員查獲扣案之113年10月4日,時間差距已有4個多月,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卻對該等愷他命分毫未動,則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辯稱該等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再參以被告嚴書凱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伊於案發時間係從事工地之點工,有工作的時候才要上班,月薪約50,000至60,000元,不記得有多少存款,且家裡有生病之家人需要扶養等語(見訴字卷第196、20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09頁),被告王博玄則供陳:伊在本案案發之時間係擔任工程師,一個月之薪水約為25,000至35,000元,存款僅有約40,000多元,家境貧寒,家裡亦有生病之家人需要扶養等語(見偵35972卷第21頁,訴字卷第199、202、217頁),顯見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之財力狀況均非佳,並無不加節制、揮霍浪費之經濟條件,更無短時間內即可拿出相當或遠逾月薪之金額作為肆意花費之能力,則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豈有至所費不貲之禮服酒店進行玩樂之消費能力?又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何以在禮服酒店之消費外,尚能在一個晚上即揮霍至少一個月至一個半月薪水之數額購買如此數量之愷他命等毒品,此均顯與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上開所述之財力狀況有別,則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⒊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攜帶大量毒品而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分別具有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均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毒品為我國政府所嚴格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情,當知之甚稔,甚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別為凌晨及深夜時間,該等時段常為警加強取締及攔查之時段,此為國內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深知,是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確係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施用毒品所用者,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大可將該等愷他命放置於住處內,以降低遭查緝而重罰之風險,豈有明知要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僅為2公克,卻將多達44包之愷他命全數攜帶出門,而使自己背負巨大風險之可能?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前開所辯之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書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博玄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嚴書凱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嚴書凱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博玄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與「天下」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韋竣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嚴書凱、王博玄雖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亦係供販賣所用,然此部分僅涉及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之低度行為是否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嚴書凱、王博玄雖均指證毒品均係來自於「天下」,然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並未提供「天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特定「天下」之資訊,致檢警未能查獲「天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07083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北檢力盈113偵35972字第1149062480號函(見訴字卷第143、145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嚴書凱辯以:被告嚴書凱自白犯罪,且非素行不良之罪犯,因誤交損友及一時貪心、無知而涉入本案,被告嚴書凱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2公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3頁);辯護人為被告王博玄則辯以:被告王博玄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毒品交易僅為主謀者手足之延伸,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僅有2公克,復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王博玄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3-204頁、第211-2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行為時均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不思循規蹈矩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少,實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分別與「天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均應予嚴懲;惟考量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韋竣部分,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自被告嚴書凱、王博玄處所扣得之愷他命數量,雖非大、中盤毒梟,然亦非僅係零星銷售之賣家(見偵35972卷第417-432頁),再審酌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各自負責之分工角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各係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供認明確(見訴字卷第103、122頁),並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5972卷第417-432頁)為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見偵35972卷第465-481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嚴書凱、王博玄所有之物,然均非供被告嚴書凱、王博玄前開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嚴書凱、王博玄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3、118、12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5顆 (毛重共67.8989公克,淨重共4.5944公克,取樣0.8917公克,驗餘量共3.702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偵35972卷第63、43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9包 (毛重共38.8795公克,淨重共33.2479公克,取樣0.0848公克,驗餘量共33.1631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偵35972卷第55-59頁、第435-441頁) 3 2包 (毛重共4.0967公克,淨重共3.4259公克,取樣0.0371公克,驗餘量共3.3888公克) 4 21包 (毛重共21.7907公克,淨重共15.9695公克,取樣0.0936公克,驗餘量共15.8759公克) 5 2包 (毛重共2.0982公克,淨重共1.4902公克,取樣0.0337公克,驗餘量共1.4565公克) 6 IPHONE 8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35972卷第55-59頁、第417-43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共21,300元 偵35972卷第55-59頁、第391-393頁、第399頁 2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 6包 (毛重共24.3299公克,淨重共17.3013公克,取樣0.2959公克,驗餘量共17.005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偵35972卷第75-79頁、第443、44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5包 (毛重共15.6638公克,淨重共11.2838公克,取樣0.0587公克,驗餘量共11.2251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偵35972卷第75-79頁、第81-85頁、第443-451頁) 3 14包 (毛重共23.4616公克,淨重共19.3372公克,取樣0.0659公克,驗餘量共19.2713公克) 4 15包 (毛重共30.5616公克,淨重共25.9791公克,取樣0.0741公克,驗餘量共25.9050公克) 5 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35972卷第75-77頁、第229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毛重5.3096公克) 檢出尼古丁成分(偵35972卷第75-77頁、第445-447頁) 2 菸彈 1顆 (毛重6.9711公克,淨重1.9323公克,取樣0.05公克,驗餘量1.8823公克) 3 菸彈 2顆 (毛重共57.244公克) 4 現金 新臺幣共24,675元 偵35972卷第75-79頁、第231頁、第395-397頁、第399頁 5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