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淑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淑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二第129至1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耳機,為被告用以與上手Telegram暱稱「Hao Yi Lee」保持通話,確認與被害人面交時候狀況;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依上手Telegram暱稱「Hao Yi Lee」指示列印,並交付告訴人蘇富美,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新臺幣4,424元,因被告稱係出售遊戲幣之所得,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OPPO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Air Pods Pro耳機1副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鐘淑真)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12號
被 告 鍾淑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啊瀚」、「馨喻
」、「HL」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淑真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鍾淑真每月可取得
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紛絲專頁「柴鼠兄弟」與蘇富美
結識,再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傳送「宇誠投資」網址連
結給蘇富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富美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面交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2萬1,800元,
後因蘇富美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
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蘇富美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麟門市)收取5
00萬元,鍾淑真即與「Hao Yi Le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淑真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Hao Yi Lee」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鐘淑真)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
之收據,再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抵達上址,與蘇富美當
面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鍾淑真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耳機1副、工作證1張、收據2張、現金4,4
24元、OPP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面交用假鈔250萬元(已
發還)、面交用現金4,000元(已發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Hao Yi Lee」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蘇富美相約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富美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操作合約書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34張、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憑證收據上偽蓋宇誠公司
、發票章、代表人等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之現金4,42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耳
機1副、工作證1張、收據2張、OPP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
,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