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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祥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協議書」壹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加入即時通訊平台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第8行更正為「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宜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
    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
    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溫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本
    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等語。然查本件詐欺集團雖利用網際網路即Thread
    s以刊登投資股票貼文方式對公眾散布,使公眾信以為真後
    ,點擊連結與機房成員聯繫,加入LINE投資群組「精選課堂
    」與網路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APP)「飛翔先生」,致
    被害人被不同機房成員佯裝之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慫恿投資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面交現金而受詐騙,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然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就本件犯行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
    論處。被告於偵查中稱其除面交車手外,在詐欺集團內沒有
    從事其他犯罪分工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32頁
    ),即被告所為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成員,顯
    非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害人係經由網際網路方式受詐欺等語,
    故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
    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德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祥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及協議書上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祥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協議書之私文書及該公司工作證之特
    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兩次收取同一被害人宋新麗所交付之款項,
    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猖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扣案之被告所列印偽造並印有祥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祥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協議書」1組,為被
    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
    印文已因該偽造文件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
    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院審酌告訴人宋新麗交付之300萬元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於114年7月3日及22日各獲得2000元車馬
    費,共計4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5年度偵
    字第3982號卷第31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既
    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溫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宜庭(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74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已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紀錄,卻貪圖賺快錢週期短
    、收入高,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翔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因溫宜庭自稱未獲報酬,形同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
    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詐騙義工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宋新麗
    ,先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投資股票貼文對公眾散布,
    使其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連結與機房成員聯繫,加入該集
    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精選課堂」與網路投資平臺行
    動應用程式(APP)「飛翔先生」;再由不同機房成員佯裝群
    組或平臺客服人員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
    金。
(二)待宋新麗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溫宜庭經配合成員
    通知,負責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證明文件、現金股票
    帳戶協議書(即俗稱之假收據、假契約,統稱及下稱假文件)
    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與宋新麗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
    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宋新麗、同名投資機構。
(三)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溫宜庭有取得
    詐欺贓款,惟其片面供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並無補強事
    證,礙難採信)。嗣宋新麗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宋新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宜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取款。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 2、其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1、告訴人宋新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提供扣案與受騙相關之假文件、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4 1、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結果。 2、以下列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 (1)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424號。 (2)桃園114年度偵字第37494號。 (3)彰化114年度偵字第26273號。 1、佐證詐騙義工團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 2、倘果真一無所得,豈有一再犯案之理?足徵被告所為0報酬抗辯純妄圖保有不法所得,其心可誅,彰彰甚明!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
    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
    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
    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
    ,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
    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
    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
    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
    、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
    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
    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
    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
    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
    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
    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
    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
    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
    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
    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
    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上訴人明知A欲駕車北上交付上開贓款,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仍與A共同輪流駕車北上交付「文哥」,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單純陪同A駕車北上
    ,抵達新竹後由A自行前往交款,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主觀
    上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
    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
    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
    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
    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
    戶功能皆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溫宜庭未自白犯罪;揆諸
    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情節詭異,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以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
    眾發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
    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簡稱詐防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溫宜庭,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請論以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
    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數次收取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
    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實
    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
    扮演關鍵角色,其供稱未獲報酬之情況下,仍甘為詐騙集團
    驅使,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執意犯案,足徵法敵對意識強烈
    ,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又果如被告所辯0
    所得,則實施犯罪行為者都能不計個人報酬;守護公平正義
    之司法人員豈不更應無償奉獻?如此詭辯簡直紊亂價值體系
    ,益徵所謂「0報酬抗辯」無非藉詞規避沒收犯罪所得之卑
    劣手段,無從採信。倘任憑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言出法
    隨,勢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
    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
    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
    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將淪為詐欺集團利用工具,隱
    匿犯罪所得,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力。 
七、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
    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
    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
    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
    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
    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
    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
    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金額逾300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財物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 成員 贓款 流向 不法 所得 1 宋新麗 (提告)  臺北市 ○○區 ○○○○ 0○○路0段 000號) 114年7月 3日10時 1分許面交 150萬元 「翔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 溫宜庭 (1號) 不詳 0報酬 抗辯 2  臺北市 文山區 之宋新麗 住處 (地址詳卷) 114年7月 22日10時 1分許面交 1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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