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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許辰舟李麗玲

上訴人
何文興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6、20837、21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16416、16417、16418、16420、16422、16423、16485、2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文興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附表四所示諭知不另為無罪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諭知無罪部分均已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⑴依實務見解,被害人實際被騙匯款金額為其損害金額,應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衡量上訴人每一罪之刑度高低,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82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損害金額為2,000元,二者損害金額相差近50倍,原判決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上訴人之犯行係向車手夏汝萍等人收取款項,當日轉交盧文昌,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可知夏汝萍報酬為所提款項總額之2.5%,盧文昌報酬為轉交金額之2%。以上訴人無前科,在詐欺集團擔任可取代性最高報酬最低也最不重要之角色,夏汝萍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盧文昌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較上訴人量刑輕近2倍,顯不符比例原則。

⑶原判決未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說明,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未考量上訴人無前科,每次轉交贓款犯罪所得僅1,000元,實際較其他共同被告少,而第一線收水工作較提款車手或後手轉交贓款予上游之人更為邊緣,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審酌理由,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沒有辦法確定實際收取及轉交贓款的次數,且依夏汝萍所證,僅看過「謝哥」1次背影,其餘每次轉交贓款給後手都放在指定地點,2人不會直接碰面,其領取贓款後轉交後手並非上訴人1人。原判決引用夏汝萍之證詞,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贓款均由前車手夏汝萍交給上訴人,再轉交後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本件偵辦過程冗長,導致上訴人於第一審詢問時,距離案發已超過2年,而無法記憶哪一天有實際領款轉交,始承認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則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各次收取贓款轉交後手之行為次數,自不得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原判決採證顯然違反證據裁判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採證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為違法,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印證被告自白或證人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佐證其自白或陳述內容非屬虛構,而增益其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就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㈠所示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⑴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收取之款項究係運動彩券、六合彩、賭資、彩金等前後不一。⑵上訴人與「柯川貴」未曾謀面,即獲聘處理收取、轉寄或轉交數十萬元現金,並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且僅透過通訊軟體SKYPE及LINE與「柯川貴」聯繫,依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現金,再寄送或轉交,復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柯川貴」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異常情節,顯然明知該工作內容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曲折迴轉以掩飾贓款去向;佐以上訴人自陳,因找不到工作,為了生活,有人願意聘我工作就答應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6號卷〈下稱20836卷〉第62頁),足見其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對於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仍依指示從事收水工作,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甚明,所辯不知是詐欺集團等情,自不足取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原審卷三第7頁、原審卷四第271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每天」都要等「柯川貴」的電話,他會指示我到哪一間麥當勞的廁所敲門等語(見20836號卷第3頁反面),且夏汝萍證稱:每次都是「謝哥」來收帳,因為「謝哥」來拿錢時,都會先敲我廁所的門,且會喊聲「我是謝哥」或「謝哥」,聲音聽起來都是一樣,同一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一〈下稱1460卷一〉第88頁),嗣經警撥放蒐證錄影帶,夏汝萍當場指認「謝哥」即是上訴人等情(見1460卷一第88至89頁),且為確實遮斷掩飾金流之去向,夏汝萍不會與轉交之下手即上訴人直接碰面,則夏汝萍謂其僅見過「謝哥」1次背影,與常情不悖。況原判決除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為證據外,仍佐以夏汝萍、楊絜雯、邱歆茹、陳建呈、盧文昌之證述及相關蒐證錄影畫面、夏汝萍與「阿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⒋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以遂行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兼衡上訴人經濟能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綜合卷內事證及上訴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及整體評價等而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亦屬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比例、公平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及理由未備之違法。又觀諸附表七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7、62)所示受詐欺金額均逾10萬元以上,附表七編號3即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因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見附表六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3即其中附表一編號29所示受詐欺金額僅1元,則以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七編號1、2、3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及1年1月,僅較法定本刑提高有期徒刑1至3月,並斟酌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而為量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未審酌上訴人無前科,所得報酬最少,酌定之應執行刑竟較高,顯然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之事項不顧,就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係援引犯罪情節及科刑情狀基礎不同之其他共犯之量刑加以指摘,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重為爭執,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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