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 被告
- 夏汝萍
- 被告
- 許勝凱
- 上一人輔佐人
- 莊金英
- 被告
- 羅珮婷
游輝銘
郭明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87號、第13890 號、第17345 號、第19140 號、第19277 號、第
19708 號、第19733 號、第20621 號、第21918 號、第21919 號
、第22013 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3391 號、第2408
2 號、第24211 號、第24255 號、第24396 號、第24478 號、第
24640 號、第25188 號、第25244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321 號、第1374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汝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許勝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羅珮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輝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明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汝萍、許勝凱為夫妻關係,各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同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何文興(即綽號「謝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勝貴」(即綽號「阿貴」)、「阿磊」、「明磊」、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夏汝萍、許勝凱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羅珮婷、游輝銘為夫妻關係,於105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貴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郭明龍於105年6月中旬起至同月下旬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領簿手」。夏汝萍、許勝凱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竟與何文興、「阿貴」、「阿磊」、「明磊」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於羅珮婷、游輝銘聽從「明磊」、「貴哥」之指示,郭明龍聽從「明磊」指示,前往桃園區、大臺北地區火車站、各大賣場之置物櫃或貨運公司營業處所,領取裝有各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遞送至指定之大臺北地區各大賣場置物櫃後,「阿貴」、「阿磊」再以不詳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夏汝萍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聯繫,指示夏汝萍至上開處所置物櫃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按次在該處置物櫃留下給付與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阿貴」、「阿磊」再指示由夏汝萍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夏汝萍拿取所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2.5 作為酬勞後,再將其餘詐得贓款以捆紮包裹後,到大臺北地區速食店廁所內,將贓款以隔著門板接應交付等方式,將詐得贓款交由何文興,嗣夏汝萍於105年7月1 日因現行犯遭逮捕,當場扣得前開IPHONE6S行動電話、現金1萬2,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警嗣另扣得被告羅珮婷自行提出之筆記本1本及現金1,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前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錄畫面影本、e 購卡付款證明影本、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夏汝萍通訊軟體擷錄畫面、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擷錄畫面、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提領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羅珮婷、游輝銘之監視錄影擷錄畫面、照片、貨運單資料翻拍畫面、筆記本、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擷錄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前開被告夏汝萍之IPHONE6S行動電話、現金1 萬2,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羅珮婷提出之筆記本1 本及現金1,000 元扣案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亦可能以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均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夏汝萍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核被告許勝凱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被告夏汝萍、許勝凱與何文興、「姜勝貴」、「阿磊」、「明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數次犯行係於同日或隔日緊密時間內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提領行為,應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侵害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於同日或隔日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至告訴人劉傳立(即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14)因遭詐騙而為之第7 次匯款2 萬9,985 元、告訴人徐榕悅(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68)因遭詐騙而為之匯款2 萬9,989 元、告訴人李佩珍(106 年度偵字第1374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1 次匯款3 萬元部分,均因各該帳戶已轉為警示帳戶,被告夏汝萍著手提領而未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21 號卷㈢第87頁、第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42頁,下分別稱20621號偵卷、新北1560 號偵卷),但仍與附表一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適用。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提領詐得款項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被告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時間」項下標註「起訴效力擴張」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88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係擔任「領簿手」,被告羅珮婷、游輝銘聽從「明磊」、「貴哥」之指示,被告郭明龍聽從「明磊」指示,將領得之存摺及密碼置放於置物櫃中,雖各該詐欺其團成員中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明磊」之人,然無證據證明為同一人,且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均表示彼此互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各該領簿行為乃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珮婷、游輝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貴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其團成員,郭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是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之。被告羅珮婷、游輝銘於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郭明龍於105年6月中旬起至同月下旬止,於各該緊密期間內接續實行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所為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郭明龍另因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被告郭明龍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郭明龍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被告郭明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觀前開2 判決內容,被告郭明龍係於105年7 月2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及「林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係105 年6 月中旬至下旬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之工作,復參被告郭明龍於警詢中自陳:伊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自稱「明磊」,105 年6 月中開始領包裹至6 月底領了10次,酬勞約1 萬元,105 年7 月2 日開始有「阿貴」加入指揮伊,7月2日後伊就受「阿貴」指揮去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包裹,再受指示持金融卡至大臺北各提款機提領等語(見20621 號偵卷㈠第67頁),可徵被告郭明龍原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後方另行起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貴」及「林哥」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車手」,應認兩案非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遂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大眾財物之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氣焰、犯罪風氣猖獗,被告夏汝萍自陳提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破壞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再被告夏汝萍自述提領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百分之2.5 ,犯後除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外,另提出以被害金額3成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提出分期攤還計畫如附件一所示,堪認被告夏汝萍已盡力尋求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被告夏汝萍與許勝凱前為夫妻,育有2名幼子,離婚後由被告許勝凱母親照顧,然案發後被告許勝凱因其他細故服用農藥致食道腐蝕傷送急診、加護病房及住院多日,經氣管切開術後可通暢呼吸,無法經口進食,須經胃造進食管進食,無法正常發聲,但可紙筆溝通,身上有胃造進食管,但可自由活動,惟仍無法作過度勞累活動,又為低收入戶,此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淡水馬階醫院函、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56頁、卷
㈣第48頁至第49頁),且別無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被告夏汝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亦需要照顧被告許勝凱,負擔小孩學費與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7頁、第148頁),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實屬堪慮;又被告許勝凱於本案雖亦有提款行為,然此係因離婚後,因2名幼子而與被告夏汝萍仍有聯繫來往方涉犯本案犯行,其情節實較為輕微;被告夏汝萍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許勝凱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及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及所獲得不法利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爰審酌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大眾財物之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氣焰、犯罪風氣猖獗,實屬不該;被告羅珮婷有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侵占前科,被告游輝銘有竊盜前科,被告郭明龍有詐欺前科,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況被告郭明龍之詐欺前科,即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明龍於前案判決後,仍再次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郭明龍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羅珮婷、游輝銘為夫妻,育有2 名讀國小之子女,自陳案發時因經濟窘迫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現與被告游輝銘父母同住,一同照顧被告游輝銘車禍受傷之父親,酌被告羅珮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2 萬多元、被告游輝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2 萬多元,現均已有正常穩定工作,因其中1 名子女由被告羅珮婷娘家父母照顧,需支付費用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被告郭明龍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每月薪水3 萬多,未婚並無小孩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反面);及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均非居於主謀之地位、犯罪造成之實害程度及所獲得不法利益,併參酌檢察官、附表一備註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念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有前述之本案參與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併參考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夏汝萍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夏汝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珮婷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嗣未完成送監執行,送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出監;被告游輝銘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郭明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確定,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擔任車手,有如前所述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羅珮婷、游輝銘、郭明龍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被告夏汝萍所有前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夏汝萍自承為其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夏汝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 萬2,000 元,被告夏汝萍自承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前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2.5 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堪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夏汝萍於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0萬元4,648元(此部分如依百分2.5之比例計算,被告夏汝萍報酬為4萬6,000元),與被告夏汝萍於警詢中所陳提領金額約500萬元(此部分如依百分2.5之比例計算,被告夏汝萍所得為12萬5,000元)有所差距,然就被告夏汝萍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和解賠償或達成如附件一分期攤還計畫言,被告夏汝萍已賠償加上將來於緩刑期間內需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就未扣案部分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然就已扣案部分,因被告夏汝萍尚未履行附件一之分期攤還計畫,且本案亦有不願與被告夏汝萍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未受任何賠償,是尚難認被告夏汝萍現已將個人就附表一之實際犯罪所得全部還告訴人,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已扣案部分沒收之。被告夏汝萍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或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許勝凱於警詢中自述:於本案並未分得現金等語(見20261 號偵卷㈠第41頁),此與被告夏汝萍所述相合,另依卷內查無被告許勝凱因本案有犯罪所得之卷證資料,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扣案被告羅珮婷提出其所有之筆記本1 本,其上即記載其擔任領簿手及所獲得之報酬(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偵卷
㈠第161頁,下稱13890號偵卷),堪認係被告羅珮婷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羅珮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被告羅珮婷自承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另依被告羅珮婷於警詢中自陳:都是和先生被告游輝銘一起去領裡面有金融卡、存摺之郵件,領取之酬勞共1 萬1,500 元,全部用於家用及小孩之費用等語(見13890 號偵卷㈠第24頁),被告游輝銘於警詢中自述:都是和太太一起去領郵件,一共取酬勞共1 萬1,500 元,全部用於家用及小孩之費用等語(見13890 號偵卷㈠第34頁),而本案被告羅珮婷、游輝銘究竟犯罪所得各分得款項若干,認定顯有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由被告羅珮婷、游輝銘平分,扣除已扣案之1,000 元,就被告羅珮婷、游輝銘平分獲取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5,250 元,分別於被告羅珮婷、游輝銘各該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郭明龍於警詢及本院均稱:從6 月中到6 月底大概領10次,酬勞約1 萬元等語(見20621 號偵卷㈠第67頁、本院卷
㈡第210 頁反面),另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郭明龍因本案有其它犯罪所得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郭明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就被告郭明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於被告郭明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6231 號追加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淑婷受詐欺匯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黃淑婷受詐欺第2 次匯款部分相同,係重複起訴,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下列㈠、㈡、㈢、㈣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認不構成犯罪之原因,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之一部分):
被告被告夏汝萍、許勝凱詳除前開分別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
外,卷內查無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乙之二所載被告夏汝
萍、許勝凱提款行為相勾稽對應,亦查無任何其他參與或提
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它款項之證明,且此類詐欺
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者;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者,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
繫,彼此間互不相識,難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就渠等擔任
車手提領金額外,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被詐騙
之金額,主觀上有所知悉,客觀上並有提領行為。
㈡起訴書附表乙之二編號21第2 次之提款行為、起訴書附表乙
之二編號24之提款行為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乙之二編號21之第2 次提款行為,即起訴意旨認
於106年6月16日零時26分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有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台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內提
款機之有提款行為,然經過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夏汝萍此
時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故此提款行為應與被告夏汝萍無關(
見20621號偵卷㈠第89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許勝凱任何與
此提領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
⒉起訴書附表乙之二編號24之提款行為,即起訴意旨認於106年
7月4日10時18分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有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提款機之有提款行為,然被告夏汝萍於105年7月1
日14時為警查獲(見20621號偵卷㈠第25頁),並於105年7
月3 日受羈押處分,故此提款行為應與被告夏汝萍無關,卷
內亦查無被告許勝凱任何與此提領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9告訴人林泊宏、編號22告訴人蔡馨婕、編號23告
訴人林家因、編號24告訴人劉育伶、編號25告訴人梁家榕之
受騙後並匯款部分:
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9告訴人林泊宏、編
號22告訴人蔡馨婕、編號23告訴人林家因、編號24告訴人劉
育伶、編號25告訴人梁家榕受騙匯款後,卷內查無被告夏汝
萍有何提款行為,且前開告訴人等匯款後之款項,均仍在各
該帳戶匯入之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第369
28號偵卷㈢第299 頁、第312頁), 難認被告夏汝萍、許勝
凱有何提款行為。
二、基此,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
訴人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
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丁、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
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彥守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 佳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翠 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手續費不計入、│被告提款│主文欄 │備註(與告│
│ │告訴人 │位:新臺幣)及匯款│單位:新臺幣)及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之帳戶 │ │訴人、被害│
│ │ │帳戶 │乙之二) │ │ │人和解情形│
│ │ │ ├─────┬─────┬─────┤ │ │暨意見) │
│ │ │ │時間 │金額 │地點 │ │ │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3日20│105年6月14│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謝博│
│ │時32分,向告訴人謝博宇(起訴│日17時6分 │ │區重新路3 │0000000 │三人以上│宇同意被告│
│ │書附表乙之一編號12遭詐騙匯款├─────┼─────┤段98號(萊│(起訴書│共同詐欺│夏汝萍所提│
│ │部分)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105年6月14│ 2萬5 元│爾富超商北│附表乙之│取財罪,│附件一分期│
│ │被誤認為批發商,多下標12筆,│日17時7分 │ │縣重正店)│二編號1 │處有期徒│攤還計畫,│
│ │需至提款機取消,告訴人謝博宇├─────┼─────┤ │) │刑壹年貳│刑度依法處│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4│105年6月14│ 8,005元│ │ │月。許勝│理(見本院│
│ │日分別於18時7 分、18時9 分匯│日17時8分 │ │ │ │凱犯三人│卷㈣第10頁│
│ │款3,512 元、1,521 元至004049├─────┼─────┼─────┤ │以上共同│);告訴人│
│ │000000000 帳戶;105 年6 月14│105年6月14│ 505元│新北市三重│ │詐欺罪,│楊政啟同意│
│ │日16時40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日17時17分│ │區文化北路│ │處有期徒│被告夏汝萍│
│ │政啟(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9 │ │ │10號1 樓(│ │刑壹年。│所提附件一│
│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書,因店│ │ │萊爾富超商│ │ │分期攤還計│
│ │員將條碼刷錯,會造成連續12個│ │ │北縣重盈店│ │ │畫,刑度依│
│ │月出貨,需至提款機取消,致告│ │ │) │ │ │法處理(見│
│ │訴人楊政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本院卷㈣第│
│ │分別於同日17時2 分、17時3 分│105年6月14│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8 頁);告│
│ │、17時18分、17時21分匯款2 萬│日17時29分│ │區信義西街│ │ │訴人陳毓鋒│
│ │9,989 元、1 萬8,123 元、2 萬│ │ │4 號(統一│ │ │同意被告夏│
│ │9,985 元、及2 萬985 元至0040│ │ │超商三重銀│ │ │汝萍所提附│
│ │00000000000 帳戶;於105 年6 │ │ │座店) │ │ │件一分期攤│
│ │月14日17時3 分以電話向告訴人├─────┼─────┼─────┤ │ │還計畫,刑│
│ │陳毓鋒(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105年6月14│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度依法處理│
│ │10遭詐騙第1 次匯款部分)佯稱│日17時38分│ │區文化北路│ │ │(見本院卷│
│ │其之前在網路購買電風扇,誤設├─────┼─────┤10號1 樓(│ │ │㈢第151 頁│
│ │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105年6月14│1萬1,005元│萊爾富超商│ │ │);告訴人│
│ │致告訴人陳毓鋒陷於錯誤,依其│日17時39分│ │北縣重盈店│ │ │林妍希請法│
│ │指示訴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2 萬│ │ │) │ │ │院依法判決│
│ │9,989 元至000000000000000 帳├─────┼─────┼─────┤ │ │,對本案沒│
│ │戶;105 年6 月14日17時44分,│105年6月14│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有意見(見│
│ │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妍希(起訴書│日17時47分│ │區正義北路│ │ │本院卷㈡第│
│ │附表乙之一編號11)佯稱其報名├─────┼─────┤51號(統一│ │ │96頁)。 │
│ │多益多報一次,需至提款機取消│105年6月14│ 1萬5 元│超商三重平│ │ │ │
│ │,致告訴人林妍希陷於錯誤,依│日17時49分│ │安店) │ │ │ │
│ │其指示即於同日18時17分匯款5,├─────┼─────┼─────┤ │ │ │
│ │264 元至000000000000000 帳戶│105年6月14│ 5,005元│新北市三重│ │ │ │
│ │。 │日18時12分│ │區長元街2 │ │ │ │
│ │ │ │ │之2 號(統│ │ │ │
│ │ │ │ │一超商三重│ │ │ │
│ │ │ │ │長元店) │ │ │ │
│ │ ├─────┼─────┼─────┤ │ │ │
│ │ │105年6月14│ 5,005元│新北市三重│ │ │ │
│ │ │日18時19分│ │區文化北路│ │ │ │
│ │ │ │ │116 號(萊│ │ │ │
│ │ │ │ │爾富超商北│ │ │ │
│ │ │ │ │縣文安店)│ │ │ │
├──┼────┬─────────┼─────┼─────┼─────┼────┼────┼─────┤
│ 2 │黃淑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5│1萬2,000元│桃園市桃園│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黃淑│
│ │(告訴人│年6 月15日,在蝦皮│日18時1分 │(起訴書誤│區中正路13│0000000 │三人以上│婷具狀要求│
│ │,起訴書│拍賣網向告訴人黃淑│ │載為 2,000│51號(中國│(起訴書│共同詐欺│以受騙金額│
│ │附表乙之│婷佯稱願以1 萬元出│ │元) │信託銀行藝│附表乙之│取財罪,│1 萬元為和│
│ │一編號15│售平版電腦,致告訴│ │ │文分行) │二編號3 │處有期徒│解金額,惟│
│ │遭詐騙第│人黃淑婷陷於錯誤,│ │ │ │) │刑壹年貳│經本院多次│
│ │1 次匯款│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8│ │ │ │ │月。許勝│電話聯繫均│
│ │部分) │時匯款2,000元至013│ │ │ │ │凱犯三人│未接、留言│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以上共同│亦未回電(│
│ │ │ │ │ │ │ │詐欺取財│見本院卷㈣│
│ │ │ │ │ │ │ │罪,處有│第50頁、10│
│ │ │ │ │ │ │ │期徒刑壹│6 年度訴字│
│ │ │ │ │ │ │ │年。 │第375 號卷│
│ │ │ │ │ │ │ │ │第13之4頁 │
│ │ │ │ │ │ │ │ │)。 │
│ ├────┼─────────┼─────┼─────┼─────┤ │ ├─────┤
│ │楊富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5│ 8,000元│桃園市桃園│ │ │告訴人楊富│
│ │(告訴人│年6 月15日17時50分│日18時37分│(起訴書誤│區莊敬路2 │ │ │崴表示不願│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楊│(起訴書誤│載為8,080 │段105號1樓│ │ │意和解,刑│
│ │附表乙之│富崴佯稱網路購物設│載為33分)│元) │(統一超商│ │ │度依法處理│
│ │一編號19│成分期付款,需至提│ │ │桃園鈺朋店│ │ │(見本院卷│
│ │) │款機取消,致告訴人│ │ │) │ │ │㈣第14頁)│
│ │ │楊富崴陷於錯誤,依│ │ │ │ │ │。 │
│ │ │其指示即於同日18時│ │ │ │ │ │ │
│ │ │29分匯款8,080元至0│ │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默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5│1萬2,000元│桃園市桃園│ │ │告訴人周默│
│ │(告訴人│年6 月15日,在蝦皮│日18時51分│ │區新埔六街│ │ │君表示不願│
│ │,起訴書│拍賣網向告訴人周默│(起訴書誤│ │58號(統一│ │ │意和解,刑│
│ │附表乙之│君佯稱願以1萬2,000│載為50分)│ │超商桃園謙│ │ │度依法處理│
│ │一編號16│元出售STOKKE嬰兒推│ │ │悅店) │ │ │(見本院卷│
│ │) │車,致告訴人周默君│ │ │ │ │ │㈣第13頁)│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 │ │即於同日18時47分匯│ │ │ │ │ │ │
│ │ │款1萬2,000元至0130│ │ │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詹秋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5│ 7,000元│桃園市桃園│ │ │被害人詹秋│
│ │(被害人│年6 月15日,以電話│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區經國路36│ │ │萍同意被告│
│ │,起訴書│向被害人詹秋萍佯稱│ │載為6,998 │9號1樓(家│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網路購物設成分期付│ │元) │樂福量販店│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17│款,需至提款機取消│ │ │桃園經國店│ │ │攤還計畫,│
│ │遭詐騙第│,致被害人詹秋萍陷│ │ │) │ │ │刑度依法處│
│ │1 次匯款│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 │理(見本院│
│ │部分) │於同日19時47分匯款│ │ │ │ │ │卷㈢第157 │
│ │ │6,998元至000000006│ │ │ │ │ │頁)。 │
│ │ │120349帳戶。 │ │ │ │ │ │ │
│ ├────┼─────────┼─────┼─────┼─────┤ │ ├─────┤
│ │林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5│1萬8,000元│桃園市桃園│ │ │告訴人林榕│
│ │(告訴人│年6 月15日20時30分│日21時31分│(起訴書誤│區大興西路│ │ │請法院依法│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林│ │載為1萬8,9│1段166號(│ │ │判決,對本│
│ │附表乙之│榕佯稱網路購物設成│ │98元) │台新銀行北│ │ │案沒有意見│
│ │一編號18│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 │桃園分行)│ │ │(見本院卷│
│ │) │機取消,致告訴人林│ │ │ │ │ │㈢第73頁)│
│ │ │榕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 │ │示即於同日21時26分│ │ │ │ │ │ │
│ │ │匯款1萬8,998元至01│ │ │ │ │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5日17│105年6月15│ 2萬5 元│桃園市桃園│00000000│ │告訴人周音│
│ │時,以電話向告訴人周音君(起│日19時26分│(起訴書誤│區慈文路51│104544 │ │君已於106 │
│ │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20遭詐騙第│ │載為2萬9,9│號(統一超│(起訴書│ │年7 月27日│
│ │5 次匯款部分)佯稱之前在飯店│ │85元) │商桃園崴盛│附表乙之│ │當庭和解,│
│ │消費設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 │ │店) │二編號4 │ │被告夏汝萍│
│ │取消,致告訴人周音君陷於錯誤├─────┼─────┤ │) │ │就當庭交付│
│ │,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9時19分匯│105年6月15│ 2萬5 元│ │ │ │和解金3,00│
│ │款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日19時27分│(起訴書誤│ │ │ │0 元,同意│
│ │帳戶;於105年6月15日18時54分│ │載為5萬3,1│ │ │ │從輕處理並│
│ │,以電話向被害人陳俊宇(起訴│ │75元) │ │ │ │撤回對夏汝│
│ │書附表乙之一編號22)佯稱之前├─────┼─────┤ │ │ │萍部分附帶│
│ │網購時設成大量批發每月扣款,│105年6月15│ 2萬5 元│ │ │ │民事賠償之│
│ │需至提款機取消,致被害人陳俊│日19時28分│ │ │ │ │請求,並同│
│ │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即於同日19│(起訴效力│ │ │ │ │意被告夏汝│
│ │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擴張) │ │ │ │ │萍所提附件│
│ │19時53分匯款2萬9,963元、2 萬│ │ │ │ │ │一分期攤還│
│ │3,212元至 00000000000000帳戶├─────┼─────┼─────┤ │ │計畫(見本│
│ │;於105年6月15日19時10分,以│105年6月15│ 2萬5 元│桃園市桃園│ │ │院卷㈢ 第3│
│ │電話向告訴人張志炘(起訴書附│日19時58分│(起訴書誤│區經國路36│ │ │7頁、本院 │
│ │表乙之一編號21)佯稱其之前購│ │載為1萬4,0│9 號(桃園│ │ │卷㈣第119 │
│ │買衣服設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88元) │家樂福經國│ │ │頁);被害│
│ │機取消,致告訴人張志炘陷於錯├─────┼─────┤店2 樓) │ │ │人陳俊宇同│
│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匯│105年6月15│1萬7,005元│ │ │ │意被告夏汝│
│ │款1萬4,088元至00000000000000│日19時59分│ │ │ │ │萍所提附件│
│ │帳戶。 │(起訴效力│ │ │ │ │一分期攤還│
│ │ │擴張) │ │ │ │ │計畫,刑度│
│ │ ├─────┼─────┤ │ │ │依法處理(│
│ │ │105年6月15│ 305元│ │ │ │見本院卷㈣│
│ │ │日20時 2分│ │ │ │ │第15頁);│
│ │ │(起訴效力│ │ │ │ │告訴人張志│
│ │ │擴張) │ │ │ │ │炘表示所受│
│ │ │ │ │ │ │ │損害重大,│
│ │ │ │ │ │ │ │不願意和解│
│ │ │ │ │ │ │ │,刑度依法│
│ │ │ │ │ │ │ │處理(見本│
│ │ │ │ │ │ │ │院卷㈡第80│
│ │ │ │ │ │ │ │頁、本院卷│
│ │ │ │ │ │ │ │㈢第158 頁│
│ │ │ │ │ │ │ │)。 │
│ ├────┬─────────┼─────┼─────┼─────┼────┤ ├─────┤
│ │俞淑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5│1萬9,005元│桃園市桃園│00000000│ │告訴人俞淑│
│ │(告訴人│年6 月15日19時,以│日19時57分│(起訴書誤│區經國路36│0000000 │ │英經本院多│
│ │,起訴書│電話向告訴人俞淑英│ │載為5萬9,9│9 號(桃園│(起訴書│ │次電話聯繫│
│ │附表乙之│佯稱網路購物被設成│ │78元) │家樂福經國│附表乙之│ │均未接、留│
│ │一編號23│分期付款,需至提款├─────┼─────┤店2 樓) │二編號5 │ │言亦未回電│
│ │遭詐騙第│機取消,致告訴人俞│105年6月15│ 2萬5 元│ │) │ │,發函亦未│
│ │2 次、第│淑英陷於錯誤,依其│日20時6 分│ │ │ │ │具狀回覆(│
│ │3 次匯款│指示即於同日19時53│(起訴效力│ │ │ │ │見本院卷㈡│
│ │部分) │分、20時3 分各匯款│擴張) │ │ │ │ │第59頁、本│
│ │ │2萬9,989元、2萬9,9├─────┼─────┤ │ │ │院卷㈣第18│
│ │ │89元至000000000000│105年6月15│ 1萬5 元│ │ │ │頁)。 │
│ │ │606帳戶。 │日20時6 分│ │ │ │ │ │
│ │ │ │(起訴效力│ │ │ │ │ │
│ │ │ │擴張) │ │ │ │ │ │
│ ├────┼─────────┼─────┼─────┼─────┤ │ ├─────┤
│ │鄭惟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105年6月15│ 7,005元│桃園市桃園│ │ │告訴人鄭惟│
│ │(告訴人│年6 月15日19時22分│日20時32分│(起訴書誤│區經國路12│ │ │中同意被告│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鄭│ │載為6,985 │4 號(中國│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惟中佯稱其在繳款時│ │元) │信託商業銀│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24│輸入錯誤,致多益報│ │ │行北桃園分│ │ │攤還計畫,│
│ │遭詐騙第│名多報12次,需至提│ │ │行) │ │ │刑度依法處│
│ │2 次匯款│款機取消,致告訴人│ │ │ │ │ │理(見本院│
│ │部分) │鄭惟中陷於錯誤,依│ │ │ │ │ │卷㈣第17頁│
│ │ │其指示即於同日20時│ │ │ │ │ │)。 │
│ │ │25分匯款6,985元至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5日17│105年6月15│ 2萬5 元│桃園市桃園│00000000│ │告訴人王佐│
│ │時30分,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佐訓│日21時24分│ │區大興西路│00000000│ │訓請法院依│
│ │(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13遭詐├─────┼─────┤1段166號(│6 (起訴│ │法判決,對│
│ │騙第3 次匯款部分)佯稱其購買│105年6月15│ 1萬5 元│台新銀行北│書附表乙│ │本案沒有意│
│ │物品於超商取貨時簽錯欄位,要│日21時25分│ │桃園分行)│之二編號│ │見(見本院│
│ │再繳一年費用,需到提款機取消├─────┼─────┤ │2 ) │ │卷㈡第82頁│
│ │,致告訴人王佐訓陷於錯誤,依│105年6月15│ 2萬5 元│ │ │ │);告訴人│
│ │其只是於同年月16日0 時15分匯│日21時31分│ │ │ │ │劉傳立具狀│
│ │款2萬9,998元至00000000000000├─────┼─────┤ │ │ │回覆所受損│
│ │386帳戶;於105年6 月15日19時│105年6月15│ 2萬5 元│ │ │ │害重大,請│
│ │,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傳立(起訴│日21時32分│ │ │ │ │法院加重判│
│ │書附表乙之一編號14遭詐騙第2 ├─────┼─────┤ │ │ │決,惟經本│
│ │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7│105年6月15│ 2萬5 元│ │ │ │院多次電話│
│ │次匯款部分)佯稱其報名英文檢│日21時33分│ │ │ │ │聯繫均未接│
│ │定考試重複登記,需至提款機取├─────┼─────┤ │ │ │、留言亦未│
│ │消,致告訴人劉傳立陷於錯誤,│105年6月15│ 9,005元│ │ │ │回電(見本│
│ │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1分、│日21時43分│ │ │ │ │院卷㈡第81│
│ │21時43分、同年月16日零時14分├─────┼─────┤ │ │ │頁、本院卷│
│ │、零時15分,零時33分分別匯款│105年6月15│ 2萬5 元│ │ │ │㈢第159 頁│
│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日21時44分│ │ │ │ │);告訴人│
│ │,980元、2萬9,985元、2萬9,985├─────┼─────┤ │ │ │劉傳立第7 │
│ │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6月15│ 1萬5 元│ │ │ │次匯款部分│
│ │ │日21時45分│ │ │ │ │,此時因該│
│ │ ├─────┼─────┤ │ │ │帳戶已為警│
│ │ │105年6月15│ 805元│ │ │ │示帳戶,夏│
│ │ │日21時49分│ │ │ │ │汝萍提領失│
│ │ ├─────┼─────┼─────┤ │ │敗(見105 │
│ │ │105年6月15│ 105元│新北市三重│ │ │年度偵字第│
│ │ │日23時57分│ │區重新路2 │ │ │20621 ㈢第│
│ │ │ │ │段9 號(國│ │ │87頁)。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 │ │ │正義分行)│ │ │ │
│ │ ├─────┼─────┼─────┤ │ │ │
│ │ │105年6月16│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 │
│ │ │日0時23分 │ │區正義南路│ │ │ │
│ │ ├─────┼─────┤17號(合庫│ │ │ │
│ │ │105年6月16│ 2萬5 元│商業銀行三│ │ │ │
│ │ │日0時24分 │ │重分行)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6月16│ 2萬5 元│ │ │ │ │
│ │ │ │日0時25分 │ │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6月16│ 2萬5 元│ │ │ │ │
│ │ │ │日0時26分 │ │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6月16│ 2萬5 元│ │ │ │ │
│ │ │ │日0時27分 │ │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6月16│1萬9,905元│ │ │ │ │
│ │ │ │日0時29分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6月16│2萬9,998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 │ │
│ │ │ │日0時22分 │ │區正義南路│00000000│ │ │
│ │ │ │ │ │17號(合庫│3 (起訴│ │ │
│ │ │ │ │ │商業銀行三│書附表乙│ │ │
│ │ │ │ │ │重分行) │之二編號│ │ │
│ │ │ │ │ │ │21) │ │ │
├──┼────┼─────────┼─────┼─────┼─────┼────┼────┼─────┤
│ 3 │楊億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105年6月16│ 2萬5 元│新北市板橋│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楊億│
│ │(告訴人│年6 月15日20時,以│日14時10分│ │區三民路2 │00000000│三人以上│萍表示不願│
│ │,106 年│電話向告訴人楊億萍├─────┼─────┤段33號B1(│3(106年│共同詐欺│意和解,請│
│ │度偵字第│佯稱為DLC 鑽石生活│105年6月16│1萬3,005元│家樂福板橋│度偵字第│取財罪,│法院依法判│
│ │16231 號│台北總公司,其之前│日14時11分│ │店) │16231號 │處有期徒│決,對刑度│
│ │追加起訴│上網購買商品資料誤├─────┼─────┤ │追加起訴│刑壹年貳│沒有意見(│
│ │書附表一│繕,需多付一筆費用│105年6月16│ 2萬5 元│ │書附表二│月。許勝│見106 年度│
│ │編號1) │,復於105年6月16日│日14時19分│ │ │編號1) │凱犯三人│訴字第375 │
│ │ │13時,以電話向告訴│ │ │ │ │以上共同│號卷第13之│
│ │ │人楊億萍訛稱為花旗│ │ │ │ │詐欺罪,│5頁)。 │
│ │ │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凍│ │ │ │ │處有期徒│ │
│ │ │結帳戶,致告訴人楊│ │ │ │ │刑壹年。│ │
│ │ │億萍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 │ │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6│ │ │ │ │ │ │
│ │ │日14時8 分及14時17│ │ │ │ │ │ │
│ │ │分(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 │
│ │ │一誤載為19分)分別│ │ │ │ │ │ │
│ │ │匯款2 萬9,989元、1│ │ │ │ │ │ │
│ │ │萬9,985元至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黃淑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6│ 8,005元│新北市板橋│ │ │告訴人黃淑│
│ │(告訴人│年6 月15日,在蝦皮│日15時16分│ │區縣民大道│ │ │婷具狀要求│
│ │,即起訴│拍賣網向告訴人黃淑│ │ │2 段68號(│ │ │以受騙金額│
│ │書附表乙│婷佯稱願以1 萬元出│ │ │板信商業銀│ │ │1 萬元為和│
│ │之一編號│售平版電腦,致告訴│ │ │行總管理處│ │ │解金額,並│
│ │15第2 次│人黃淑婷陷於錯誤,│ │ │) │ │ │請法院依法│
│ │匯款部分│依其指示即於同年月│ │ │ │ │ │判決即可,│
│ │,與106 │16日14時57分匯款8,│ │ │ │ │ │對於本案沒│
│ │年偵字第│000元至00000000000│ │ │ │ │ │有其他意見│
│ │16231 號│519843帳戶。 │ │ │ │ │ │(見本院卷│
│ │追加起訴│ │ │ │ │ │ │㈣第50頁、│
│ │書附表一│ │ │ │ │ │ │第144 頁、│
│ │編號2 為│ │ │ │ │ │ │106 年度訴│
│ │同一案件│ │ │ │ │ │ │字第375 號│
│ │,重覆起│ │ │ │ │ │ │卷第13之4 │
│ │訴) │ │ │ │ │ │ │頁)。 │
│ ├────┼─────────┼─────┼─────┼─────┤ │ ├─────┤
│ │李佩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6│ 3 萬元│不詳 │ │ │此時因該帳│
│ │(告訴人│年6 月16日14時,在│日16時12分│ │ │ │ │戶已為警示│
│ │,106 年│露天拍賣網站向告訴│ │ │ │ │ │帳戶,夏汝│
│ │度偵字第│人李佩珍佯稱願出售│ │ │ │ │ │萍提領失敗│
│ │13747 號│尿布,致告訴人李佩│ │ │ │ │ │(見新北10│
│ │追加起訴│珍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6 年度偵字│
│ │書附表編│示即於同年月15時33│ │ │ │ │ │第1560號第│
│ │號1 遭詐│分(起訴書誤載為14│ │ │ │ │ │42頁),告│
│ │騙第1 次│時16分)匯款3 萬元│ │ │ │ │ │訴人李佩珍│
│ │匯款部分│至帳戶。 │ │ │ │ │ │經本院多次│
│ │) │ │ │ │ │ │ │電話聯繫均│
│ │ │ │ │ │ │ │ │未接、留言│
│ │ │ │ │ │ │ │ │亦未回電,│
│ │ │ │ │ │ │ │ │發函亦未具│
│ │ │ │ │ │ │ │ │狀回覆(見│
│ │ │ │ │ │ │ │ │本院106 年│
│ │ │ │ │ │ │ │ │度訴字第46│
│ │ │ │ │ │ │ │ │4 號卷第55│
│ │ │ │ │ │ │ │ │頁)。 │
├──┼────┼─────────┼─────┼─────┼─────┼────┼────┼─────┤
│ 4 │李佩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4,005元│不詳 │00000000│夏汝萍犯│同上 │
│ │(告訴人│年6 月16日14時,在│日11時52分│ │ │0000000 │三人以上│ │
│ │,106 年│露天拍賣網站向告訴│ │ │ │(106 年│共同詐欺│ │
│ │度偵字第│人李佩珍佯稱願出售│ │ │ │度偵字第│取財罪,│ │
│ │13747 號│尿布,致告訴人李佩│ │ │ │13747 號│處有期徒│ │
│ │追加起訴│珍陷於錯誤,依其指│ │ │ │追加起訴│刑壹年貳│ │
│ │書附表編│示即於同年月17日11│ │ │ │書附表編│月。許勝│ │
│ │號1 遭詐│時48分匯款4,000 元│ │ │ │號1 至編│凱犯三人│ │
│ │騙第2 次│至 000000000000000│ │ │ │號5 ) │以上共同│ │
│ │匯款部分│帳戶。 │ │ │ │ │詐欺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
│ │易德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1萬2,005元│不詳 │ │ │告訴人易德│
│ │(告訴人│年6 月17日16時,以│日17時36分│ │ │ │ │威同意被告│
│ │,106 年│電話向告訴人易德威│ │ │ │ │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佯稱多益英文檢定費│ │ │ │ │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用重複扣款,致告訴│ │ │ │ │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人易德威陷於錯誤,│ │ │ │ │ │見106 年度│
│ │書附表編│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7│ │ │ │ │ │訴字第464 │
│ │號2) │時28分(起訴書誤載│ │ │ │ │ │號卷第35頁│
│ │ │為30分)匯款1萬2,1│ │ │ │ │ │)。 │
│ │ │23元至000000000000│ │ │ │ │ │ │
│ │ │403帳戶。 │ │ │ │ │ │ │
│ ├────┼─────────┼─────┼─────┼─────┤ │ ├─────┤
│ │何沛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蘆洲│ │ │被害人何沛│
│ │(被害人│年6 月17日18時,以│日19時8 分│ │區長樂路55│ │ │芸同意被告│
│ │,106 年│電話向被害人何沛芸├─────┼─────┤號(統一超│ │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105年6月17│ 1萬5 元│商盧樂店)│ │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款,致被害人何沛芸│日19時9 分│ │ │ │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見106 年度│
│ │書附表編│分別於同日19時6 分│105年6月17│1萬2,005元│新北市蘆洲│ │ │訴字464 號│
│ │號3) │、19時20分分別匯款│日19時24分│ │區長榮路75│ │ │卷第53頁)│
│ │ │2萬9,989元、1萬1,9│ │ │號(統一超│ │ │。 │
│ │ │85元至000000000000│ │ │商榮華店)│ │ │ │
│ │ │403帳戶。 │ │ │ │ │ │ │
│ ├────┼─────────┼─────┼─────┼─────┤ │ ├─────┤
│ │鄒明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1萬985元│新北市蘆洲│ │ │告訴人鄒明│
│ │(告訴人│年6 月17日17時,以│日19時56分│ │區光榮路68│ │ │佑同意被告│
│ │,106 年│電話向告訴人鄒明佑│ │ │號(萊爾富│ │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佯稱多益英文檢定費│ │ │超商蘆洲光│ │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用重複扣款,致告訴│ │ │榮店) │ │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人鄒明佑陷於錯誤,│ │ │ │ │ │見106 年度│
│ │書附表編│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9│ │ │ │ │ │訴字第464 │
│ │號4) │時56分匯款1萬985元│ │ │ │ │ │號卷第30頁│
│ │ │至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陳映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1萬7,005元│新北市蘆洲│ │ │被害人陳映│
│ │(被害人│年6 月17日19時,以│日20時35分│ │區長榮路21│ │ │蓉經法院電│
│ │,106 年│電話向被害人陳映蓉│ │ │3 號(華南│ │ │聯表示請法│
│ │度偵字第│佯稱多益英文檢定費│ │ │商業銀行北│ │ │院依法判決│
│ │13747 號│用重複扣款,致被害│ │ │蘆洲分行)│ │ │,對本案沒│
│ │追加起訴│人陳映蓉陷於錯誤,│ │ │ │ │ │有意見(見│
│ │書附表編│依其指示即於同日20│ │ │ │ │ │106 年度訴│
│ │號5) │時31分匯款 4,759元│ │ │ │ │ │字第464 號│
│ │ │至 000000000000000│ │ │ │ │ │卷第52頁)│
│ │ │帳戶。 │ │ │ │ │ │。 │
│ ├────┼─────────┼─────┼─────┼─────┼────┤ ├─────┤
│ │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 │告訴人陳怡│
│ │(告訴人│年6 月17日20時38分│日22時19分│(起訴書誤│區溪尾街56│00000000│ │伶經本院多│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陳│ │載為2萬9,9│號(全家超│1 (起訴│ │次電話聯繫│
│ │附表乙之│怡伶佯稱先前在愛品│ │89元) │商三重福溪│書附表乙│ │均未接、留│
│ │一編號6 │樂購買的健康食品作├─────┼─────┤店) │之二編號│ │言亦未回電│
│ │遭詐騙第│業有誤,需再扣12期│105年6月17│ 9,005元│ │8 ) │ │,發函亦未│
│ │5 次、第│費用,需至提款機取│日22時20分│ │ │ │ │具狀回覆(│
│ │6 次、第│消,致告訴人陳怡伶│(起訴效力│ │ │ │ │見本院卷㈡│
│ │7 次匯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擴張) │ │ │ │ │第59頁、本│
│ │部分) │即於同日22時16分(├─────┼─────┤ │ │ │院卷㈣第4 │
│ │ │起訴書誤載為14分)│105年6月17│ 805元│ │ │ │頁)。 │
│ │ │、22時26分(起訴書│日22時22分│ │ │ │ │ │
│ │ │誤載為24分)、22時│(起訴效力│ │ │ │ │ │
│ │ │30分(起訴書誤載為│擴張) │ │ │ │ │ │
│ │ │31分)分別匯款2 萬├─────┼─────┼─────┤ │ │ │
│ │ │9,989元、2 萬9,985│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 │
│ │ │元、2萬9,985元至70│日22時29分│(起訴書誤│區仁愛街27│ │ │ │
│ │ │000000000000000 帳│(起訴書誤│載為2萬9,9│4 號(統一│ │ │ │
│ │ │戶。 │載為27分)│87元) │超商三重高│ │ │ │
│ │ │ │ │ │仁店) │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17│ 1萬5 元│ │ │ │ │
│ │ │ │日22時30分│ │ │ │ │ │
│ │ │ │(起訴效力│ │ │ │ │ │
│ │ │ │擴張) │ │ │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17│ 2萬5 元│ │ │ │ │
│ │ │ │日22時31分│ │ │ │ │ │
│ │ │ │(起訴效力│ │ │ │ │ │
│ │ │ │擴張) │ │ │ │ │ │
│ ├────┼─────────┼─────┼─────┼─────┤ │ ├─────┤
│ │林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告訴人林俊│
│ │(告訴人│年6 月17日22時,以│日22時32分│ │區仁愛街27│ │ │賢經本院多│
│ │,起訴書│電話向告訴人林俊賢│(起訴效力│ │4 號(統一│ │ │次電話聯繫│
│ │附表乙之│佯稱其105年3月在網│擴張) │ │超商三重高│ │ │均未接、留│
│ │一編號7 │路購買的耳機,設定├─────┼─────┤仁店) │ │ │言亦未回電│
│ │遭詐騙第│成分期付款,需至提│105年6月17│ 2萬5 元│ │ │ │,發函亦未│
│ │1 次匯款│款機取消,致告訴人│日22時33分│ │ │ │ │具狀回覆(│
│ │部分) │林俊賢陷於錯誤,依│(起訴效力│ │ │ │ │見本院卷㈡│
│ │ │其指示即於同日22時│擴張) │ │ │ │ │第59頁、本│
│ │ │30分匯款2萬9,987元│ │ │ │ │ │院卷㈣第5 │
│ │ │至0000000000000000│ │ │ │ │ │頁)。 │
│ │ │1帳戶。 │ │ │ │ │ │ │
│ ├────┼─────────┼─────┼─────┼─────┤ │ ├─────┤
│ │宋靜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被害人宋靜│
│ │(被害人│年6 月17日21時30分│日22時53分│(起訴書誤│區自強路4 │ │ │玟請法院依│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宋│ │載為2萬9,9│段45號(上│ │ │法判決,對│
│ │附表乙之│靜玟佯稱多益報名重│ │85元) │海商業銀行│ │ │本案沒有意│
│ │一編號25│複,需至提款機取消├─────┼─────┤北三重分行│ │ │見(見本院│
│ │遭詐騙第│,致被害人宋靜玟陷│105年6月17│ 1萬5 元│) │ │ │卷㈡第140 │
│ │5 次匯款│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日22時54分│ │ │ │ │頁)。 │
│ │部分) │於同日22時52分匯款│(起訴效力│ │ │ │ │ │
│ │ │2萬9,985元至700040│擴張) │ │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7日20│105年6月17│ 1 萬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 │告訴人陳怡│
│ │時38分,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怡伶│日22時13分│ │區仁愛街27│0000000 │ │伶經本院多│
│ │(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6 遭詐│(起訴效力│ │4 號(統一│(起訴書│ │次電話聯繫│
│ │騙第4 次、第10次匯款部分)佯│擴張) │ │超商三重高│附表乙之│ │均未接、留│
│ │稱之前在愛品樂購買的健康食品├─────┼─────┤仁店) │二編號6 │ │言亦未回電│
│ │作業有誤,需再扣12期費用,需│105年6月17│ 2 萬元│ │) │ │,發函亦未│
│ │至提款機取消,致告訴人陳怡伶│日22時19分│ │ │ │ │具狀回覆(│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22│(起訴效力│ │ │ │ │見本院卷㈡│
│ │時6分、23時46分,分別匯款2萬│擴張) │ │ │ │ │第59頁、本│
│ │9,985元、7,985元至0000000000├─────┼─────┤ │ │ │院卷㈣第4 │
│ │000000000帳戶;於105年6 月17│105年6月17│ 2 萬元│ │ │ │頁);被害│
│ │日21時30分,以電話向被害人宋│日22時35分│ │ │ │ │人宋靜玟表│
│ │靜玟(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25│(起訴效力│ │ │ │ │示請法院依│
│ │遭詐騙第3 次匯款部分)佯稱多│擴張) │ │ │ │ │法判決,對│
│ │益報名重複,需至提款機解除,├─────┼─────┤ │ │ │本案沒有意│
│ │致被害人宋靜玟陷於錯誤,依其│105年6月17│ 2 萬元│ │ │ │見(見本院│
│ │指示即於同日22時28分匯款2萬9│日22時36分│ │ │ │ │卷㈡第140 │
│ │,985元至 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效力│ │ │ │ │頁);被害│
│ │;於105年6月17日21時40分,以│擴張) │ │ │ │ │人王佩馨表│
│ │電話向被害人王佩馨(起訴書附├─────┼─────┤ │ │ │示同意被告│
│ │表乙之一編號8遭詐騙第1次匯款│105年6月17│1萬9,000元│ │ │ │夏汝萍所提│
│ │部分)佯稱其托福英文測驗重複│日22時37分│ │ │ │ │附件一分期│
│ │報名,需至提款機取消,致被害│(起訴效力│ │ │ │ │攤還計畫,│
│ │人王佩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擴張) │ │ │ │ │刑度依法處│
│ │於同日22時27分匯款2萬9,985元├─────┼─────┤ │ │ │理(見本院│
│ │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6月17│ 900元│ │ │ │卷㈣第6 頁│
│ │ │日22時53分│(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2 筆 2│ │ │ │ │
│ │ │ │萬 9,9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17│ 8,000元│新北市三重│ │ │ │
│ │ │日23時52分│(起訴書誤│區自強路3 │ │ │ │
│ │ │ │載為3萬7,9│段30號(統│ │ │ │
│ │ │ │70元) │一超商三重│ │ │ │
│ │ │ │ │鑫強店) │ │ │ │
│ ├────┬─────────┼─────┼─────┼─────┼────┤ ├─────┤
│ │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 │告訴人陳怡│
│ │(告訴人│年6 月17日20時38分│日23時2分 │ │區正義北路│00000000│ │伶經本院多│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起訴效力│ │116 號(台│(起訴書│ │次電話聯繫│
│ │附表乙之│怡伶佯稱先前在愛品│擴張) │ │新商業銀行│附表乙之│ │均未接、留│
│ │一編號6 │樂購買的健康食品作├─────┼─────┤三重分行)│二編號7 │ │言亦未回電│
│ │遭詐騙第│業有誤,需再扣12期│105年6月17│ 1萬5 元│ │) │ │,發函亦未│
│ │8 次、第│費用,需至提款機取│日23時3分 │ │ │ │ │具狀回覆(│
│ │9 次匯款│消,致告訴人陳怡伶│(起訴效力│ │ │ │ │見本院卷㈡│
│ │部分)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擴張) │ │ │ │ │第59頁、本│
│ │ │即於同日23時(起訴├─────┼─────┼─────┤ │ │院卷㈣第4 │
│ │ │書誤載為5 分)、23│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新莊│ │ │頁)。 │
│ │ │時44分分別匯款2 萬│日23時47分│ │區中港路30│ │ │ │
│ │ │9,985元、2 萬9,985├─────┼─────┤8 號(聯邦│ │ │ │
│ │ │元至00000000000000│105年6月17│ 1萬5 元│商業銀行中│ │ │ │
│ │ │72帳戶。 │日23時48分│ │港簡易型分│ │ │ │
│ │ │ │(起訴效力│ │行) │ │ │ │
│ │ │ │擴張) │ │ │ │ │ │
│ ├────┼─────────┼─────┼─────┼─────┤ │ ├─────┤
│ │林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17│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告訴人林俊│
│ │(告訴人│年6 月17日22時,以│日23時8分 │ │區正義北路│ │ │賢經本院多│
│ │,起訴書│電話向告訴人林俊賢├─────┼─────┤116 號(台│ │ │次電話聯繫│
│ │附表乙之│佯稱其105年3月在網│105年6月17│ 1萬5 元│新商業銀行│ │ │均未接、留│
│ │一編號7 │路購買的耳機,設定│日23時9分 │ │三重分行)│ │ │言亦未回電│
│ │遭詐騙第│成分期付款,需至提│(起訴效力│ │ │ │ │,發函亦未│
│ │2 次匯款│款機取消,致告訴人│擴張) │ │ │ │ │具狀回覆(│
│ │部分) │林俊賢陷於錯誤,依│ │ │ │ │ │見本院卷㈡│
│ │ │其指示即於同日23時│ │ │ │ │ │第59頁、本│
│ │ │5 分(起訴書誤載為│ │ │ │ │ │院卷㈣第5 │
│ │ │21分)匯款3 萬元至│ │ │ │ │ │頁)。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0日12│105年6月20│ 2萬5 元│新北市五股│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鄭陳│
│ │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鄭│日12時21分│ │區中興路一│00000000│三人以上│鴻經法院電│
│ │陳鴻(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段142-1 號│3(106年│共同詐欺│聯表示不願│
│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願出│105年6月20│ 8,005元│(全家超商│度偵字第│取財罪,│意原諒被告│
│ │售SAMSUNG 電視,致告訴人鄭陳│日12時22分│ │五股高亞店│13747 號│處有期徒│,也不出席│
│ │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 │ │) │追加起訴│刑壹年貳│開庭,請法│
│ │12時匯款1 萬500元至000000005│ │ │ │書附表編│月。 │院從重處理│
│ │00000000帳戶;於105年6月15日│ │ │ │號6 至編│ │(見本院10│
│ │,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王惠│ │ │ │號13) │ │6 年度訴字│
│ │雲(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 │ │ │ │ │第464 號卷│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願出售│ │ │ │ │ │第46頁);│
│ │IPHONE6S手機,致告訴人王惠雲│ │ │ │ │ │告訴人王惠│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年月│ │ │ │ │ │雲具狀表示│
│ │20日13時匯款1 萬元至00000000│ │ │ │ │ │所受損害重│
│ │000000003帳戶。 │ │ │ │ │ │大,請法院│
│ │ │ │ │ │ │ │從重處理,│
│ │ │ │ │ │ │ │並同意被告│
│ │ │ │ │ │ │ │夏汝萍所提│
│ │ │ │ │ │ │ │附件一分期│
│ │ │ │ │ │ │ │攤還計畫(│
│ │ │ │ │ │ │ │見106 年度│
│ │ │ │ │ │ │ │訴字第464 │
│ │ │ │ │ │ │ │號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林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0│ 8,005元│新北市五股│ │ │告訴人林君│
│ │(告訴人│年6 月20日12時,在│日12時47分│ │區中興路二│ │ │玲經本院多│
│ │,106 年│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 │ │段13號1樓 │ │ │次電話聯繫│
│ │度偵字第│人林君玲佯稱願以8,│ │ │(萊爾富超│ │ │均未接、留│
│ │13747 號│000元出售全新IPHON│ │ │商北縣五興│ │ │言亦未回電│
│ │追加起訴│E6(128G)金色手機│ │ │店) │ │ │,發函亦未│
│ │書附表編│,致告訴人林君玲陷│ │ │ │ │ │具狀回覆(│
│ │號7) │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 │見本院106 │
│ │ │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 │ │ │ │ │年度訴字第│
│ │ │8,000元至000000005│ │ │ │ │ │464 號卷第│
│ │ │00000000帳戶。 │ │ │ │ │ │55頁)。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0日13│105年6月20│1萬5,005元│新北市蘆洲│ │ │告訴人余尚│
│ │時27分,在手機應用程式CAROUS│日13時41分│ │區光榮路63│ │ │臻於106 年│
│ │ELL (旋轉拍賣)向告訴人余尚│ │ │號(統一超│ │ │11月16日到│
│ │臻(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 │ │商民欣店)│ │ │庭與被告夏│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佯稱願出售│ │ │ │ │ │汝萍達成和│
│ │IPHONE5S二手空機含配件,致告│ │ │ │ │ │解,其中三│
│ │訴人余尚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成部分依被│
│ │即於同日13時29分(追加起訴書│ │ │ │ │ │告夏汝萍所│
│ │誤載為27分)匯款6,800元至700│ │ │ │ │ │提附件一分│
│ │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 年│ │ │ │ │ │期攤還計畫│
│ │6 月19日11時48分,在蝦皮拍賣│ │ │ │ │ │,並同意給│
│ │網站向告訴人江景龍(106 年度│ │ │ │ │ │予緩刑(見│
│ │偵字第1374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本院106 年│
│ │編號10)佯稱願出售三星J7手機│ │ │ │ │ │度訴字第46│
│ │及奇美35L 烤箱,致告訴人江景│ │ │ │ │ │4 號卷第61│
│ │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年│ │ │ │ │ │頁反面);│
│ │月20日13時38分匯款8,000 元至│ │ │ │ │ │告訴人江景│
│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龍具狀回覆│
│ │ │ │ │ │ │ │所受損害重│
│ │ │ │ │ │ │ │大,請法院│
│ │ │ │ │ │ │ │加重判決(│
│ │ │ │ │ │ │ │見本院106 │
│ │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464 號卷第│
│ │ │ │ │ │ │ │32頁)。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 2萬5 元│新北市蘆洲│ │ │告訴人林巧│
│ │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林巧慧│日15時23分│ │區光榮路68│ │ │慧經本院多│
│ │(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起├─────┼─────┤號1 樓(統│ │ │次電話聯繫│
│ │訴書附表編號11)佯稱願以8,00│105年6月20│ 5,005元│一超商光榮│ │ │均未接、留│
│ │0 元出售IPHONE 6手機一支,致│日15時23分│ │店) │ │ │言亦未回電│
│ │告訴人林巧慧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發函亦未│
│ │示即於同日14時58分(追加起訴│ │ │ │ │ │具狀回覆(│
│ │書誤載為3時)匯款8,000元至70│ │ │ │ │ │見本院106 │
│ │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 │ │ │ │ │年度訴字第│
│ │6 月20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 │ │ │ │ │464 號卷第│
│ │訴人吳育慧(106年度偵字第137│ │ │ │ │ │55頁);告│
│ │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佯│ │ │ │ │ │訴人吳育慧│
│ │稱願以1萬元出售CASIOTR35薰衣│ │ │ │ │ │同意被告夏│
│ │草粉相機,致告訴人吳育慧陷於│ │ │ │ │ │汝萍所提附│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年月20日│ │ │ │ │ │件一分期攤│
│ │15時13分匯款5,000元至0000000│ │ │ │ │ │還計畫(見│
│ │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6月17│ │ │ │ │ │本院106 年│
│ │日22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 │ │ │ │ │度訴字464 │
│ │人張怡金(106年度偵字第13747│ │ │ │ │ │號卷第49頁│
│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佯稱│ │ │ │ │ │);告訴人│
│ │願以1萬2,000元出售平版電腦一│ │ │ │ │ │張怡金經法│
│ │台,致告訴人張怡金陷於錯誤,│ │ │ │ │ │院電聯表示│
│ │依其指示即於同年月20日15時13│ │ │ │ │ │,被告無法│
│ │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分)匯│ │ │ │ │ │全額賠償所│
│ │款1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受損害,則│
│ │643帳戶。 │ │ │ │ │ │不願和解,│
│ │ │ │ │ │ │ │請法院加重│
│ │ │ │ │ │ │ │判決(見本│
│ │ │ │ │ │ │ │院106 年度│
│ │ │ │ │ │ │ │訴字464 號│
│ │ │ │ │ │ │ │卷第47頁)│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1日12│105年6月21│1萬8,005元│新北市八里│00000000│夏汝萍犯│被害人陳建│
│ │時,在蝦皮拍賣網,向被害人陳│日13時32分│(起訴書誤│區龍米路1 │00000000│三人以上│廷已於106 │
│ │建廷(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2 │(起訴書誤│載1萬5,000│段140 號(│9 (起訴│共同詐欺│年7 月27日│
│ │)佯稱願以1萬5,000元出售IPho│載為28分)│元、3,500 │統一超商八│書附表乙│取財罪,│當庭和解,│
│ │ne6 Plus1 支,致被害人陳建廷│ │元二筆) │里觀海店)│之二編號│處有期徒│被告夏汝萍│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3│ │ │ │22) │刑壹年貳│就和解金1,│
│ │時27分匯款1 萬5,000 元至7000│ │ │ │ │月。許勝│500 元已全│
│ │0311 000000009帳戶;於105 年│ │ │ │ │凱犯三人│數當庭交付│
│ │6 月21日,在蝦皮拍賣網,向告│ │ │ │ │以上共同│,同意一般│
│ │訴人賴郁竹(起訴書附表乙之一│ │ │ │ │詐欺罪,│或較輕刑度│
│ │編號69)佯稱願以3,500 元出售│ │ │ │ │處有期徒│處理(見本│
│ │洗衣機1 台,致告訴人賴郁竹陷│ │ │ │ │刑壹年。│院卷㈢第35│
│ │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3時│ │ │ │ │ │頁反面);│
│ │15分匯款3,500 元至0000000000│ │ │ │ │ │告訴人賴郁│
│ │0000000 帳戶。 │ │ │ │ │ │竹同意被告│
│ │ │ │ │ │ │ │夏汝萍所提│
│ │ │ │ │ │ │ │附件一分期│
│ │ │ │ │ │ │ │攤還計畫,│
│ │ │ │ │ │ │ │刑度依法處│
│ │ │ │ │ │ │ │理(見本院│
│ │ │ │ │ │ │ │卷㈣第31頁│
│ │ │ │ │ │ │ │)。 │
│ ├────┬─────────┼─────┼─────┼─────┼────┤ ├─────┤
│ │蕭裕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 │被害人蕭裕│
│ │(被害人│年6 月21日16時15分│日17時15分│ │區光華路17│0000000 │ │勳同意被告│
│ │,起訴書│,向被害人蕭裕勳佯│(起訴效力│ │號(萊爾富│(起訴書│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稱需變更原來奇摩網│擴張) │ │北縣重光店│附表乙之│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5 │站購物之資料,致被├─────┼─────┤) │二編號23│ │攤還計畫,│
│ │遭詐騙第│害人蕭裕勳陷於錯誤│105年6月21│ 2萬5 元│ │) │ │刑度依法處│
│ │1次、第2│,依其指示即於同日│日17時16分│ │ │ │ │理(見本院│
│ │次匯款部│17時10分、17時12分│(起訴效力│ │ │ │ │卷㈣第2 頁│
│ │分) │分別匯款2萬9,985元│擴張) │ │ │ │ │)。 │
│ │ │、2萬7,221元至0540├─────┼─────┤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105年6月21│1萬7,005元│ │ │ │ │
│ │ │ │日17時17分│(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5萬7,2│ │ │ │ │
│ │ │ │ │06元) │ │ │ │ │
│ ├────┼─────────┼─────┼─────┼─────┤ │ ├─────┤
│ │蔡慈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 2萬5 元│新北市三重│ │ │告訴人蔡慈│
│ │(告訴人│年6 月21日17時23分│日17時29分│(起訴書誤│區光復路2 │ │ │琪已於106 │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蔡│(起訴書誤│載為2萬4,9│段146之2號│ │ │年7 月27日│
│ │附表乙之│慈琪佯稱其訂購的產│載為55分)│13元) │(統一超商│ │ │、106 年11│
│ │一編號3 │品簽收有問題,需至├─────┼─────┤三重復貴店│ │ │月16日到庭│
│ │) │提款機取消交易,致│105年6月21│ 6,005元│) │ │ │與被告夏汝│
│ │ │告訴人蔡慈琪陷於錯│日17時30分│ │ │ │ │萍和解,已│
│ │ │誤,依其指示即於同│(起訴效力│ │ │ │ │先賠償2,50│
│ │ │日17時23分匯款2 萬│擴張) │ │ │ │ │0 元,同意│
│ │ │4,913元至000000000│ │ │ │ │ │從輕處理,│
│ │ │127862帳戶。 │ │ │ │ │ │所餘金額同│
│ │ │ │ │ │ │ │ │意依被告夏│
│ │ │ │ │ │ │ │ │汝萍提附件│
│ │ │ │ │ │ │ │ │一分期攤還│
│ │ │ │ │ │ │ │ │計畫及給予│
│ │ │ │ │ │ │ │ │緩刑(見本│
│ │ │ │ │ │ │ │ │院卷㈢第37│
│ │ │ │ │ │ │ │ │頁、卷㈣第│
│ │ │ │ │ │ │ │ │14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洪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1萬4,705元│新北市三重│ │ │被害人洪偉│
│ │(被害人│年6 月21日16時30分│日17時35分│(起訴書誤│區光復路2 │ │ │表示不願意│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洪│ │載為1萬3,9│段51號(萊│ │ │和解,也不│
│ │附表乙之│鍏佯稱其多益考試重│ │89元) │爾富超商北│ │ │要求賠償,│
│ │一編號4 │複報名6 次,需至提│ │ │縣田倉店)│ │ │請法院依法│
│ │) │款機取消,致被害人│ │ │ │ │ │判決,對於│
│ │ │洪鍏陷於錯誤,依其│ │ │ │ │ │刑度沒有意│
│ │ │指示即於同日17時32│ │ │ │ │ │見(見本院│
│ │ │分匯款1萬3,989元至│ │ │ │ │ │卷㈢第213 │
│ │ │000000000000000 帳│ │ │ │ │ │頁)。 │
│ │ │戶。 │ │ │ │ │ │ │
│ ├────┼─────────┼─────┼─────┼─────┤ │ ├─────┤
│ │蕭景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 7,005元│新北市三重│ │ │告訴人蕭景│
│ │(告訴人│年6 月21日13時,在│日17時55分│(起訴書誤│區光復路1 │ │ │彤同意被告│
│ │,起訴書│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 │載為3,700 │段88號1 樓│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人蕭景彤佯稱願以3,│ │元) │(華南商業│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70│700 元出售塵蟎吸塵│ │ │銀行二重分│ │ │攤還計畫,│
│ │) │器1 台,致告訴人蕭│ │ │行) │ │ │刑度依法處│
│ │ │景彤陷於錯誤,依其│ │ │ │ │ │理(見本院│
│ │ │指示即於同日17時49│ │ │ │ │ │卷㈣第29頁│
│ │ │分匯款3,700元至054│ │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宋依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 2萬5 元│不詳 │00000000│ │告訴人宋依│
│ │(告訴人│年6 月21日18時18分│日19時8 分│ │ │00000000│ │庭同意被告│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佯├─────┼─────┤ │955(106│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稱其多益考試重複報│105年6月21│ 405元│ │年度偵字│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名3 次,需至提款機│日19時10分│ │ │第13747 │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取消,致告訴人宋依├─────┼─────┤ │號追加起│ │見106 年度│
│ │書附表編│庭陷於錯誤,依其指│105年6月21│1萬1,005元│ │訴書附表│ │訴字464 號│
│ │號14) │示即於同日19時5 分│日19時11分│ │ │編號14至│ │卷第51頁)│
│ │ │、19時10分分別匯款│ │ │ │編號19)│ │。 │
│ │ │4,482元、1 萬1,123│ │ │ │ │ │ │
│ │ │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 │
│ │ │18955帳戶。 │ │ │ │ │ │ │
│ ├────┼─────────┼─────┼─────┼─────┤ │ ├─────┤
│ │莊柏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1萬2,005元│不詳 │ │ │告訴人莊柏│
│ │(告訴人│年6 月21日17時35分│日19時8 分│ │ │ │ │毅經法院電│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佯│ │ │ │ │ │聯表示請法│
│ │度偵字第│稱其多益考試重複報│ │ │ │ │ │院依法判決│
│ │13747 號│名,需至提款機取消│ │ │ │ │ │,對本案沒│
│ │追加起訴│,致告訴人莊柏毅陷│ │ │ │ │ │有意見(見│
│ │書附表編│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 │106 年度訴│
│ │號15) │於同日19時5 分(追│ │ │ │ │ │字第464 號│
│ │ │加起訴書誤載為3 分│ │ │ │ │ │卷第48頁)│
│ │ │)匯款1萬2,034元至│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帳戶。 │ │ │ │ │ │ │
│ ├────┼─────────┼─────┼─────┼─────┤ │ ├─────┤
│ │陳芃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 2萬5 元│不詳 │ │ │告訴人陳芃│
│ │(告訴人│年6月21日18時59分 │日19時38分│ │ │ │ │庭同意被告│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佯├─────┼─────┤ │ │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稱其網路購物指甲油│105年6月21│ 2,005元│ │ │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商品貼錯條碼,貼成│日19時38分│ │ │ │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經銷商條碼,需至提│ │ │ │ │ │刑度依法處│
│ │書附表編│款機取消,致告訴人│ │ │ │ │ │理(見106 │
│ │號16) │陳芃庭陷於錯誤,依│ │ │ │ │ │年度訴字第│
│ │ │其指示即於同日19時│ │ │ │ │ │464 號卷第│
│ │ │33分匯款2萬2,012元│ │ │ │ │ │29頁)。 │
│ │ │至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55帳戶。 │ │ │ │ │ │ │
│ ├────┼─────────┼─────┼─────┼─────┤ │ ├─────┤
│ │賴銘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1萬3,005元│不詳 │ │ │告訴人賴銘│
│ │(告訴人│年6 月21日20時46分│日21時19分│ │ │ │ │鴻於106 年│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佯│ │ │ │ │ │11月16日到│
│ │度偵字第│稱其多益考試重複報│ │ │ │ │ │庭,同意被│
│ │13747 號│名,需至提款機取消│ │ │ │ │ │告夏汝萍所│
│ │追加起訴│,致告訴人莊柏毅陷│ │ │ │ │ │提附件一分│
│ │書附表編│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 │期攤還計畫│
│ │號17) │於同日21時17分(追│ │ │ │ │ │及給予緩刑│
│ │ │加起訴書誤載為16分│ │ │ │ │ │(見本院卷│
│ │ │)匯款1萬2,999元至│ │ │ │ │ │㈣第148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反面)。 │
│ │ │5帳戶。 │ │ │ │ │ │ │
│ ├────┼─────────┼─────┼─────┼─────┤ │ ├─────┤
│ │陳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1│ 7,005元│新北市五股│ │ │告訴人陳彤│
│ │(告訴人│年6 月21日20時51分│日21時35分│ │區中興路二│ │ │於106 年11│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佯│ │ │段13號1 樓│ │ │月16日到庭│
│ │度偵字第│稱其網路購物衣飾商│ │ │(萊爾富北│ │ │,同意被告│
│ │13747 號│品,不慎設定為批發│ │ │縣五興店)│ │ │夏汝萍所提│
│ │追加起訴│商,需至提款機取消│ │ │ │ │ │附件一分期│
│ │書附表編│,致告訴人陳彤陷於│ │ │ │ │ │攤還計畫及│
│ │號18)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 │給予緩刑(│
│ │ │同日21時32分匯款7,│ │ │ │ │ │見10年度訴│
│ │ │012元至00000000000│ │ │ │ │ │字第464 號│
│ │ │00000000帳戶。 │ │ │ │ │ │第40頁至第│
│ │ │ │ │ │ │ │ │41頁、本院│
│ │ │ │ │ │ │ │ │卷㈣第148 │
│ │ │ │ │ │ │ │ │頁反面)。│
├──┼────┼─────────┼─────┼─────┼─────┼────┼────┼─────┤
│7 │林譽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 8,005元│新北市蘆洲│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林譽│
│ │(告訴人│年6 月22日,在蝦皮│日12時21分│(起訴書誤│區永安南路│0000000 │三人以上│寰同意被告│
│ │,起訴書│拍賣網,向告訴人林│ │載為7,000 │2段330號(│(起訴書│共同詐欺│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譽寰佯稱願以7,000 │ │元) │統一超商蘆│附表乙之│取財罪,│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33│元出售筆記型電腦,│ │ │洲飛龍店)│二編號10│處有期徒│攤還計畫,│
│ │) │致告訴人林譽寰陷於│ │ │ │) │刑壹年貳│刑度依法處│
│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月。許勝│理(見本院│
│ │ │同日12時11分匯款7,│ │ │ │ │凱犯三人│卷㈢第163 │
│ │ │000元至00000000000│ │ │ │ │以上詐欺│頁)。 │
│ │ │1538帳戶。 │ │ │ │ │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
│ │施盈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1萬6,005元│ │ │刑壹年。│告訴人施盈│
│ │(告訴人│年6 月21日22時38分│日12時32分│(起訴書誤│ │ │ │希同意被告│
│ │,起訴書│,在蝦皮拍賣網,向│(起訴書誤│載為1萬6,0│ │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告訴人施盈希佯稱願│載為13時31│00元) │ │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36│以1萬6,000元出售IP│分) │ │ │ │ │攤還計畫(│
│ │) │hone6Splus玫瑰金64│ │ │ │ │ │見本院卷㈣│
│ │ │G ,致告訴人施盈希│ │ │ │ │ │第122 頁)│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 │ │即於隔日12時25分匯│ │ │ │ │ │ │
│ │ │款1萬6,000元至7006│ │ │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21日│105年6月22│ 5,005元│新北市八里│ │ │告訴人林瑞│
│ │14時,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人│日14時4分 │(起訴書誤│區龍米路2 │ │ │祥僅提出詐│
│ │林瑞祥(告訴人,起訴書附表乙│ │載為1元) │段230號之1│ │ │欺告訴,不│
│ │之一編號35)佯稱願以1 元出售│ │ │(統一超商│ │ │提民事賠償│
│ │applewatch42mm,致告訴人林瑞│ │ │八里左岸店│ │ │(見106 年│
│ │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隔日│ │ │) │ │ │度偵字第20│
│ │12時59分匯款1 元至0000000000├─────┼─────┼─────┤ │ │621 卷㈡第│
│ │61538帳戶;於105年6 月22日13│105年6月22│ 905元│新北市八里│ │ │109 頁;告│
│ │時50分,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日14時10分│(起訴書誤│區中山路1 │ │ │訴人謝瑩茹│
│ │人謝瑩茹(告訴人,起訴書附表│(起訴書誤│載為5,800 │段125 號(│ │ │同意被告夏│
│ │乙之一編號32)佯稱願以 5,800│載為8分) │元) │萊爾富超商│ │ │汝萍所提附│
│ │元出售飛利浦智慧鍋 HD2179及3│ │ │八里水灣店│ │ │件一分期攤│
│ │個密封圈,致告訴人謝瑩茹陷於│ │ │) │ │ │還計畫,刑│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3時50│ │ │ │ │ │度依法處理│
│ │分匯款5,800元至0000000000000│ │ │ │ │ │(見本院卷│
│ │38帳戶。 │ │ │ │ │ │㈢第162 頁│
│ │ │ │ │ │ │ │)。 │
│ ├────┬─────────┼─────┼─────┼─────┤ │ ├─────┤
│ │陳韋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 9,005元│不詳 │ │ │告訴人陳韋│
│ │(告訴人│年6 月21日23時,在│日15時12分│(起訴書誤│ │ │ │茵請法院依│
│ │,起訴書│旋轉拍賣網,向告訴│(起訴書漏│載為6,000 │ │ │ │法判決,對│
│ │附表乙之│人陳韋茵佯稱願以6,│載時間) │元) │ │ │ │本案沒有意│
│ │一編號34│000元出售商品,致 │ │ │ │ │ │見(見本院│
│ │) │告訴人陳韋茵陷於錯│ │ │ │ │ │卷㈡第118 │
│ │ │誤,依其指示即於隔│ │ │ │ │ │頁)。 │
│ │ │日15時匯款6,000元 │ │ │ │ │ │ │
│ │ │至000000000000008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高資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1萬2,005元│新北市八里│00000000│ │告訴人高資│
│ │(告訴人│年6 月22日16時49分│日17時53分│(起訴書誤│區中華路2 │0000000 │ │雯具狀回覆│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高│(起訴書誤│載為1萬2,0│段292 號(│(起訴書│ │同意被告夏│
│ │附表乙之│資雯佯稱其英檢報名│載為50分)│00元) │統一超商八│附表乙之│ │汝萍所提附│
│ │一編號38│,因作業疏失,需至│ │ │里八仙店)│編號11)│ │件一分期攤│
│ │) │提款機取消,致告訴│ │ │ │ │ │還計畫(見│
│ │ │人高資雯陷於錯誤,│ │ │ │ │ │本院卷㈣第│
│ │ │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7│ │ │ │ │ │118頁)。 │
│ │ │時49分(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40分)匯款1萬2,0│ │ │ │ │ │ │
│ │ │00元至000000000000│ │ │ │ │ │ │
│ │ │311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文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 4,005元│ │ │ │告訴人黃文│
│ │(告訴人│年6月22日17時3分,│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 │ │ │賢已於106 │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文│(起訴書誤│載為4,992 │ │ │ │年7 月27日│
│ │附表乙之│賢佯稱其先前買東西│載為54分)│元) │ │ │ │當庭和解,│
│ │一編號37│未收到貨一案,已找│ │ │ │ │ │被告夏汝萍│
│ │) │到賣家帳戶申請人,│ │ │ │ │ │就和解金50│
│ │ │需至提款機取消,致│ │ │ │ │ │0 元已全數│
│ │ │告訴人黃文賢陷於錯│ │ │ │ │ │當庭交付,│
│ │ │誤,依其指示即於同│ │ │ │ │ │同意從輕處│
│ │ │日17時54分匯款4,99│ │ │ │ │ │理,並同意│
│ │ │2元至0000000000000│ │ │ │ │ │被告夏汝萍│
│ │ │11帳戶。 │ │ │ │ │ │所提附件一│
│ │ │ │ │ │ │ │ │分期攤還計│
│ │ │ │ │ │ │ │ │畫(見本院│
│ │ │ │ │ │ │ │ │卷㈢第35頁│
│ │ │ │ │ │ │ │ │反面、本院│
│ │ │ │ │ │ │ │ │卷㈣第141 │
│ │ │ │ │ │ │ │ │頁)。 │
│ ├────┼─────────┼─────┼─────┼─────┤ │ ├─────┤
│ │王薏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1萬1,005元│新北市八里│ │ │被害人王薏│
│ │(被害人│年6 月22日16時55分│日18時12分│(起訴書誤│區中華路2 │ │ │棋同意被告│
│ │,起訴書│,電話向被害人王薏│(起訴書誤│載為1萬1,0│段562 號(│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棋佯稱其之前網站購│載為18分)│11元) │統一超商八│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40│物簽單簽錯,需至提│ │ │里喜城店)│ │ │攤還計畫,│
│ │) │款機取消,致被害人│ │ │ │ │ │刑度依法處│
│ │ │王薏棋陷於錯誤,依│ │ │ │ │ │理(見本院│
│ │ │其指示即於同日18時│ │ │ │ │ │卷㈣第37頁│
│ │ │8 分匯1萬1,011元至│ │ │ │ │ │)。 │
│ │ │00000000000001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文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1萬9,005元│ │ │ │告訴人張文│
│ │(告訴人│年6 月22日17時,以│日18時18分│(起訴書誤│ │ │ │馨同意被告│
│ │,起訴書│電話向告訴人張文馨│ │載為1萬3,1│ │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佯稱其多益報名多報│ │23元) │ │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39│一次,需至提款機取│ │ │ │ │ │攤還計畫,│
│ │) │消,致告訴人張文馨│ │ │ │ │ │刑度依法處│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理(見本院│
│ │ │即於同日18時11分匯│ │ │ │ │ │卷㈢第105 │
│ │ │款1萬3,123元至0050│ │ │ │ │ │頁、第118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頁)。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2日18│105年6月22│1萬4,005元│新北市八里│ │ │告訴人王雅│
│ │時,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昀陞(起│日19時50分│(起訴書誤│區中山路2 │ │ │琴已於106 │
│ │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41遭詐騙第│(起訴書誤│載為1萬4,0│段366 號(│ │ │年7 月27日│
│ │4 次匯款部分)佯稱其多益報名│載為53分)│00元) │八里區農會│ │ │和解,被告│
│ │多報一次,需至提款機取消,致│ │ │) │ │ │夏汝萍當庭│
│ │告訴人陳昀陞陷於錯誤,依其指├─────┼─────┤ │ │ │賠償4,200 │
│ │示即於同日19時46分(起訴書誤│105年6月22│ 2萬5元│ │ │ │元,同意從│
│ │載為44分)匯款1萬4,000元至00│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 │ │ │輕處理並撤│
│ │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6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 │ │ │回對夏汝萍│
│ │月22日18時,以電話向告訴人王│載為53分)│85元) │ │ │ │部分附帶民│
│ │雅琴(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31│ │ │ │ │ │事訴訟賠償│
│ │遭詐騙第4 次匯款部分)佯稱其│ │ │ │ │ │之請求,並│
│ │網路購物信用卡多刷,需至提款│ │ │ │ │ │同意被告夏│
│ │機取消,致告訴人王雅琴陷於錯│ │ │ │ │ │汝萍所提附│
│ │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9時50分│ │ │ │ │ │件一分期攤│
│ │(起訴書誤載為48分)匯款2 萬│ │ │ │ │ │還計畫(見│
│ │9,985元至000000000000011帳戶│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 │37頁、本院│
│ │ │ │ │ │ │ │卷㈣第121 │
│ │ │ │ │ │ │ │頁);告訴│
│ │ │ │ │ │ │ │人陳昀陞已│
│ │ │ │ │ │ │ │於106 年7 │
│ │ │ │ │ │ │ │月27日和解│
│ │ │ │ │ │ │ │,被告夏汝│
│ │ │ │ │ │ │ │萍當庭賠償│
│ │ │ │ │ │ │ │和解金1,40│
│ │ │ │ │ │ │ │0 元,同意│
│ │ │ │ │ │ │ │從輕處理並│
│ │ │ │ │ │ │ │撤回對夏汝│
│ │ │ │ │ │ │ │萍部分附帶│
│ │ │ │ │ │ │ │民事訴訟賠│
│ │ │ │ │ │ │ │償之請求,│
│ │ │ │ │ │ │ │並同意被告│
│ │ │ │ │ │ │ │夏汝萍所提│
│ │ │ │ │ │ │ │附件一分期│
│ │ │ │ │ │ │ │攤還計畫(│
│ │ │ │ │ │ │ │見本院卷㈢│
│ │ │ │ │ │ │ │第37頁反面│
│ │ │ │ │ │ │ │、本院卷㈣│
│ │ │ │ │ │ │ │第117 頁)│
│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8日20│105年6月22│ 2萬元│新北市八里│00000000│ │告訴人曾若│
│ │時,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人曾│日20時3分 │(起訴書誤│區中山路1 │00000000│ │芸同意被告│
│ │若芸(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29│(起訴書誤│載為1萬7,0│段330 號(│(起訴書│ │夏汝萍所提│
│ │)佯稱願以1萬7,000元出售Macb│載為4分) │00元) │全家超商八│附表乙之│ │附件一分期│
│ │ook air 2015,致告訴人曾若芸│ │ │里富麗店)│二編號9 │ │攤還計畫,│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年月├─────┼─────┤ │,其中第│ │刑度依法處│
│ │22日20時2 分匯款1萬7,000元至│105年6月22│2萬5,000元│ │3 次提款│ │理(見本院│
│ │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 │日20時4分 │(起訴書誤│ │時間與第│ │卷㈢第74頁│
│ │年6 月22日17時42分,以電話向│ │載為4萬9,9│ │1 次提款│ │);告訴人│
│ │告訴人蘇俐方(起訴書附表乙之│ │70元) │ │為同一次│ │蘇俐方請法│
│ │一編號30遭詐騙第5 次匯款部分│ │ │ │提款行為│ │院依法判決│
│ │)佯稱要幫其之前在網路購買之├─────┼─────┤ │,第3 次│ │,對本案沒│
│ │傢俱辦理退款,需至提款機辦理│105年6月22│1萬4,000元│ │提款行為│ │有意見(見│
│ │,致告訴人蘇俐方陷於錯誤,依│日20時5分 │(起訴書誤│ │應予刪除│ │本院卷㈡第│
│ │其指示即於同日20時1分匯款2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1,9│ │) │ │128 頁);│
│ │9,985元至 0000000000000000帳│載為4分) │70元) │ │ │ │告訴人王雅│
│ │戶;於105年6月22日18時,以電│ │ │ │ │ │琴已於106 │
│ │話向告訴人王雅琴(起訴書附表│ │ │ │ │ │年7 月27日│
│ │乙之一編號31遭詐騙第5次、第6│ │ │ │ │ │當庭和解,│
│ │次匯款部分)佯稱其網路購物信│ │ │ │ │ │被告夏汝萍│
│ │用卡多刷,需至提款機辦理,致│ │ │ │ │ │已賠償和解│
│ │告訴人王雅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金4,200 元│
│ │即於同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8,98│ │ │ │ │ │,同意從輕│
│ │5元、2,985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處理並撤回│
│ │51帳戶。 │ │ │ │ │ │對夏汝萍部│
│ │ │ │ │ │ │ │分附帶民事│
│ │ │ │ │ │ │ │賠償之請求│
│ │ │ │ │ │ │ │,並同意被│
│ │ │ │ │ │ │ │告夏汝萍所│
│ │ │ │ │ │ │ │提附件一分│
│ │ │ │ │ │ │ │期攤還計畫│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㈢第37頁、│
│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121 頁)。│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2│ 2萬5 元│新北市蘆洲│ │ │告訴人吳承│
│ │在mobile01網站,向告訴人吳承│日20時50分│(起訴書誤│區長樂街55│ │ │諭具狀回覆│
│ │諭(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26)│ │載為1萬8,0│號1 樓(統│ │ │請法院依法│
│ │佯稱願以1萬8,000元出售IPhone│ │23元) │一超商蘆洲│ │ │判決,對本│
│ │6S plus128G,致告訴人吳承諭 │ │ │蘆樂門市)│ │ │案無意見,│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20├─────┼─────┤ │ │ │惟經本院多│
│ │時43分匯款1萬8,000元至006564│105年6月22│1萬6,005元│ │ │ │次電話聯繫│
│ │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6月22│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 │ │ │均未接、留│
│ │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許凱翔(起│ │載為1萬8,0│ │ │ │言亦未回電│
│ │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27)佯稱網│ │00元) │ │ │ │(見本院卷│
│ │路購物設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 │ │ │ │㈡第126 頁│
│ │機解除,致被害人許凱翔陷於錯│ │ │ │ │ │、本院卷㈢│
│ │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20時48分│ │ │ │ │ │第160 頁)│
│ │匯款1萬8,023元至000000000000│ │ │ │ │ │;被害人許│
│ │1751帳戶。 │ │ │ │ │ │凱翔表示原│
│ │ │ │ │ │ │ │諒被告,不│
│ │ │ │ │ │ │ │用求償,請│
│ │ │ │ │ │ │ │法院依法判│
│ │ │ │ │ │ │ │決,對本案│
│ │ │ │ │ │ │ │無意見(見│
│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 │127 頁、本│
│ │ │ │ │ │ │ │院卷㈢第16│
│ │ │ │ │ │ │ │1 頁)。 │
│ ├────┬─────────┼─────┼─────┤ │ │ ├─────┤
│ │蘇俐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 2萬5 元│ │ │ │告訴人蘇俐│
│ │(告訴人│年6 月22日17時42分│日21時2分 │ │ │ │ │方請法院依│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蘇│ │ │ │ │ │法判決,對│
│ │附表乙之│俐方佯稱要幫其之前│ │ │ │ │ │本案沒有意│
│ │一編號30│在網路購買之傢俱辦│ │ │ │ │ │見(見本院│
│ │遭詐騙第│理退款,需至提款機│ │ │ │ │ │卷㈡第128 │
│ │3 次匯款│辦理,致告訴人蘇俐│ │ │ │ │ │頁)。 │
│ │部分) │方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 │ │示即於同日20時57分│ │ │ │ │ │ │
│ │ │匯款1萬9,985元至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1萬6,415元│ │ │ │告訴人王威│
│ │(告訴人│6 月22日20時,在蝦│日21時16分│ │ │ │ │翔經本院通│
│ │,起訴書│皮拍賣網站,向告訴│(起訴效力│ │ │ │ │知,並未到│
│ │附表乙之│人王威翔(起訴書附│擴張) │ │ │ │ │庭表示意見│
│ │一編號28│表乙之一編號28)佯│ │ │ │ │ │。 │
│ │) │稱願以1萬7,000元出│ │ │ │ │ │ │
│ │ │售IPhone6S,致告訴│ │ │ │ │ │ │
│ │ │人王威翔陷於錯誤,│ │ │ │ │ │ │
│ │ │依其指示即於同日20│ │ │ │ │ │ │
│ │ │時56分匯款1萬7,000│ │ │ │ │ │ │
│ │ │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 │
│ │ │51帳戶。 │ │ │ │ │ │ │
│ ├────┼─────────┼─────┼─────┼─────┼────┤ ├─────┤
│ │謝琼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2│ 2萬5 元│新北市蘆洲│00000000│ │告訴人謝琼│
│ │(告訴人│年6 月22日20時36分│日21時57分│(起訴書誤│區長榮路67│00000000│ │儀表示願意│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謝│ │載為2萬9,9│9 號(統一│0 (起訴│ │原諒被告,│
│ │附表乙之│琼儀佯稱網路購物有│ │85元) │超商蘆洲鷺│書附表乙│ │並無其他意│
│ │一編號42│一批面膜需取消訂單├─────┼─────┤江店) │之二編號│ │見(見本院│
│ │遭詐騙第│,需至提款機取消,│105年6月22│ 1萬5 元│ │12) │ │卷㈡第95頁│
│ │2 次匯款│致告訴人謝琼儀陷於│日21時58分│ │ │ │ │)。 │
│ │部分)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起訴效力│ │ │ │ │ │
│ │ │同日21時49分(起訴│擴張) │ │ │ │ │ │
│ │ │書誤載為47分)匯款│ │ │ │ │ │ │
│ │ │2萬9,985元至009968│ │ │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8 │蕭武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1萬6,005元│臺北市萬華│00000004│夏汝萍犯│告訴人蕭武│
│ │(告訴人│年6 月23日,在蝦皮│日11時46分│(起訴書誤│區桂林路55│00000000│三人以上│田同意被告│
│ │,起訴書│拍賣網向告訴人蕭武│(起訴書誤│載為1萬6,0│號(統一超│7 (起訴│共同詐欺│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田之女佯稱願以1萬6│載為16時34│00元) │商萬華桂明│書附表乙│取財罪,│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51│,000元出售手機1 支│分) │ │店) │之二編號│處有期徒│攤還計畫,│
│ │) │,致告訴人蕭武田陷│ │ │ │14) │刑壹年貳│刑度依法處│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月。許勝│理(見本院│
│ │ │於同年月25日11時40│ │ │ │ │凱犯三人│卷㈣第21頁│
│ │ │分匯款1萬6,000元至│ │ │ │ │以上共同│)。 │
│ │ │00000000000000047 │ │ │ │ │詐欺取財│ │
│ │ │帳戶。 │ │ │ │ │,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 │林欣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 1萬 5元│新北市新莊│ │。 │告訴人林欣│
│ │(告訴人│年6 月25日,以電話│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區五權一路│ │ │慈已於106 │
│ │,起訴書│向告訴人林欣慈佯稱│(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18號(全家│ │ │年7 月27日│
│ │附表乙之│願以1萬元出售相機1│載為47分)│) │超商五股五│ │ │當庭和解,│
│ │一編號52│台,致告訴人林欣慈│ │ │權店) │ │ │被告夏汝萍│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已當庭賠償│
│ │ │即於同日14時36分匯│ │ │ │ │ │和解金1,00│
│ │ │款1萬元至000000043│ │ │ │ │ │0 元,刑度│
│ │ │00000000帳戶。 │ │ │ │ │ │部分請求依│
│ │ │ │ │ │ │ │ │法處理,並│
│ │ │ │ │ │ │ │ │同意被告夏│
│ │ │ │ │ │ │ │ │汝萍所提附│
│ │ │ │ │ │ │ │ │件一分期攤│
│ │ │ │ │ │ │ │ │還計畫(見│
│ │ │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 │ │35頁反面、│
│ │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 │125 頁)。│
│ ├────┼─────────┼─────┼─────┼─────┤ │ ├─────┤
│ │黃莞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 8,005元 │新北市新莊│ │ │告訴人黃莞│
│ │(被害人│年6 月25日14時16分│日16時4分 │(起訴書誤│區五工三路│ │ │婷同意被告│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黃│(起訴書誤│載為8,000 │93號(統一│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莞婷佯稱願以8,000 │載為3 分)│元) │超商新莊新│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47│元出售冰箱1 台,致│ │ │福圓店) │ │ │攤還計畫,│
│ │) │被害人黃莞婷陷於錯│ │ │ │ │ │刑度依法處│
│ │ │誤,依其指示即於同│ │ │ │ │ │理(見本院│
│ │ │日15時51分匯款8000│ │ │ │ │ │卷㈣第31之│
│ │ │元至00000000000000│ │ │ │ │ │1 頁)。 │
│ │ │347帳戶。 │ │ │ │ │ │ │
│ ├────┼─────────┼─────┼─────┼─────┤ │ ├─────┤
│ │黃翊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 8,005元 │新北市新莊│ │ │告訴人黃翊│
│ │(告訴人│年6 月25日10時27分│日16時50分│(起訴書誤│區五工二路│ │ │緁已於106 │
│ │,起訴書│,在手機APP平台Car│(起訴書誤│載為8,000 │81號(全家│ │ │年7 月27日│
│ │附表乙之│ouse11向告訴人黃翊│載為34分)│元) │超商新莊新│ │ │當庭和解,│
│ │一編號49│緁佯稱願以 8,000元│ │ │工店) │ │ │被告夏汝萍│
│ │) │出售日立冰箱1 台,│ │ │ │ │ │已當庭賠償│
│ │ │致告訴人黃翊緁陷於│ │ │ │ │ │和解金800 │
│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 │元,同意從│
│ │ │同日16時35分匯款80│ │ │ │ │ │輕處理,並│
│ │ │00元至000000000000│ │ │ │ │ │同意被告夏│
│ │ │11347帳戶。 │ │ │ │ │ │汝萍所提附│
│ │ │ │ │ │ │ │ │件一分期攤│
│ │ │ │ │ │ │ │ │還計畫(見│
│ │ │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 │ │35頁反面、│
│ │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 │ │123 頁)。│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4日13│105年6月25│1萬4,005元│ │ │ │告訴人蘇紫│
│ │時,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人蘇紫│日17時26分│(起訴書誤│ │ │ │瑩表示所受│
│ │瑩(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48)│(起訴書誤│載為1萬3,9│ │ │ │損害重大,│
│ │佯稱願以1 萬4,000元出售相機1│載為12分)│85元) │ │ │ │不願意和解│
│ │台,致告訴人蘇紫瑩陷於錯誤,├─────┼─────┤ │ │ │,請法院判│
│ │依其指示即於同年月25日17時21│105年6月25│ 2萬5 元│ │ │ │決加重刑度│
│ │分匯款1萬4,000元至0000000000│日17時27分│(起訴書誤│ │ │ │(見本院卷│
│ │0000000帳戶;於105年6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 │ │ │㈢第18頁、│
│ │15時,以電話向被害人朱春綺(│載為12分)│) │ │ │ │第156 頁)│
│ │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50第5 次├─────┼─────┤ │ │ │;被害人朱│
│ │匯款部分)佯稱訂房多訂12個月│105年6月25│ 7,005元│ │ │ │春綺已於10│
│ │,需至提款機取消,致被害人朱│日17時28分│ │ │ │ │6年7月27日│
│ │春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於同│(起訴效力│ │ │ │ │當庭與被告│
│ │日17時25分匯款2萬6,985元(起│擴張) │ │ │ │ │夏汝萍當庭│
│ │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000000043│ │ │ │ │ │和解,被告│
│ │00000000帳戶。 │ │ │ │ │ │夏汝萍已賠│
│ │ │ │ │ │ │ │償3,000 元│
│ │ │ │ │ │ │ │,同意從輕│
│ │ │ │ │ │ │ │處理並撤回│
│ │ │ │ │ │ │ │被告夏汝萍│
│ │ │ │ │ │ │ │部分附帶民│
│ │ │ │ │ │ │ │事賠償之請│
│ │ │ │ │ │ │ │求,並同意│
│ │ │ │ │ │ │ │被告夏汝萍│
│ │ │ │ │ │ │ │所提附件一│
│ │ │ │ │ │ │ │分期攤還計│
│ │ │ │ │ │ │ │畫(見本院│
│ │ │ │ │ │ │ │卷㈢第37頁│
│ │ │ │ │ │ │ │反面、本院│
│ │ │ │ │ │ │ │卷㈣第107 │
│ │ │ │ │ │ │ │頁)。 │
│ ├────┬─────────┼─────┼─────┼─────┤ │ ├─────┤
│ │林宛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 2萬5 元│新北市新莊│ │ │告訴人林宛│
│ │(告訴人│年6 月25日17時21分│日19時16分│ │區五權一路│ │ │柔同意被告│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林├─────┼─────┤3號(臺灣 │ │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宛柔佯稱多益英文檢│105年6月25│ 9,005元│中小企業銀│ │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定報名多報了3 次,│日19時17分│ │行五股分行│ │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需至提款機取消,致├─────┼─────┤) │ │ │見106 年度│
│ │書附表編│告訴人林宛柔陷於錯│105年6月25│ 905元│ │ │ │訴字第464 │
│ │號20) │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9時19分│ │ │ │ │號卷第42頁│
│ │ │日19時14分(追加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15分)匯│ │ │ │ │ │ │
│ │ │款2萬9,985元至7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胡芳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 7,005元│新北市五股│ │ │被害人胡芳│
│ │(被害人│年6 月25日19時14分│日19時53分│(起訴書誤│區五工路11│ │ │芸經本院多│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胡│(起訴書誤│載為6,998 │7 號(第一│ │ │次電話聯繫│
│ │附表乙之│芳芸佯稱網路購物簽│載為50分)│元) │商業銀行五│ │ │均未接、留│
│ │一編號46│單簽成連續扣款12次│ │ │股工業區分│ │ │言亦未回電│
│ │) │,需至提款機取消,│ │ │行) │ │ │,發函亦未│
│ │ │致被害人胡芳芸陷於│ │ │ │ │ │具狀回覆(│
│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 │見本院卷㈡│
│ │ │同日19時49分(起訴│ │ │ │ │ │第59頁、本│
│ │ │書誤載為37分)匯款│ │ │ │ │ │院卷㈣第20│
│ │ │6,998元至000000043│ │ │ │ │ │頁)。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王逸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 2萬5 元│新北市五股│00000000│ │被害人王逸│
│ │(被害人│年6月25日19時50分 │日21時6分 │(起訴書誤│區五權路42│0000000 │ │芯同意被告│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王│ │載為1萬4,9│之1 號1 樓│(起訴書│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逸芯佯稱之前網路購│ │85元) │(萊爾富超│附表乙之│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43│物設定成分期付款,│ │ │商北縣五股│二編號13│ │攤還計畫,│
│ │) │,需至提款機取消,│ │ │店) │) │ │刑度依法處│
│ │ │致被害人王逸芯陷於│ │ │ │ │ │理(見本院│
│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 │卷㈢第165 │
│ │ │同日21時匯款1萬4,9│ │ │ │ │ │頁)。 │
│ │ │85元至000000000000│ │ │ │ │ │ │
│ │ │941帳戶。 │ │ │ │ │ │ │
│ ├────┼─────────┼─────┼─────┼─────┤ │ ├─────┤
│ │莊雅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 2萬5元│新北市新莊│ │ │告訴人莊雅│
│ │(告訴人│年6 月25日20時39分│日21時46分│(起訴書誤│區五工二路│ │ │琴具狀回覆│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莊│ │載為2 萬元│81號(全家│ │ │所受損害重│
│ │附表乙之│雅琴佯稱多益重複報│ │) │超商新莊新│ │ │大,請法院│
│ │一編號44│名,需至提款機取消│ │ │工店) │ │ │判決加重刑│
│ │) │,致告訴人莊雅琴陷│ │ │ │ │ │度,惟經本│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 │院多次電話│
│ │ │於同日21時41分匯款│ │ │ │ │ │聯繫均未接│
│ │ │1萬9,985元(起訴書│ │ │ │ │ │、留言亦未│
│ │ │誤載為2萬元)至053│ │ │ │ │ │回電(見本│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院卷㈡第84│
│ │ │ │ │ │ │ │ │頁、本院卷│
│ │ │ │ │ │ │ │ │㈢第166 頁│
│ │ │ │ │ │ │ │ │)。 │
│ ├────┼─────────┼─────┼─────┤ │ │ ├─────┤
│ │陳友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5│1萬8,005元│ │ │ │被害人陳友│
│ │(被害人│年6 月25日20時57分│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 │ │ │信同意被告│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陳│(起訴書誤│載為1萬8,0│ │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友信佯稱之前網路購│載為46分)│00元) │ │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45│物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 │攤還計畫,│
│ │) │,需至提款機取消,│ │ │ │ │ │刑度依法處│
│ │ │致被害人陳友信陷於│ │ │ │ │ │理(見本院│
│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 │卷㈢第155 │
│ │ │同日21時46分匯款1 │ │ │ │ │ │頁)。 │
│ │ │萬 7,985元(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1萬8,000元)│ │ │ │ │ │ │
│ │ │至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9 │劉祝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7│ 5,005元│新北市蘆洲│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劉祝│
│ │(告訴人│年6 月26日11時26分│日11時47分│(起訴書誤│區長樂街55│00000000│三人以上│岑同意被告│
│ │,起訴書│,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起訴書誤│載為5,500 │號1 樓(統│9 (起訴│共同詐欺│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訴人劉祝岑佯稱願以│載為46分)│元) │一超商蘆洲│書附表乙│取財罪,│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53│5,500 元出售移動式│ │ │蘆樂門市)│之二編號│處有期徒│攤還計畫(│
│ │) │冷氣機1 台,致告訴│ │ │ │15) │刑壹年貳│見本院卷㈣│
│ │ │人劉祝岑陷於錯誤,│ │ │ │ │月。許勝│第143 頁)│
│ │ │依其指示即於同年月│ │ │ │ │凱犯三人│。 │
│ │ │27日11時38分匯款5,│ │ │ │ │以上共同│ │
│ │ │500元至00000000000│ │ │ │ │詐欺取財│ │
│ │ │348609帳戶。 │ │ │ │ │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
│ │蔡凱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27│ 9,005元│新北市五股│ │年。 │告訴人蔡凱│
│ │(告訴人│年6月27日9時30分,│日13時11分│(起訴書誤│區中興路1 │ │ │翔同意被告│
│ │,起訴書│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起訴書誤│載為7,000 │段3 號(統│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人蔡凱翔佯稱願以7,│載為7 分)│元) │一超商五股│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54│000 元出售五月天演│ │ │股興店) │ │ │攤還計畫,│
│ │) │唱會門票,致告訴人│ │ │ │ │ │刑度依法處│
│ │ │蔡凱翔陷於錯誤,依│ │ │ │ │ │理(見本院│
│ │ │其指示即於同日12時│ │ │ │ │ │卷㈢第214 │
│ │ │29分匯款7,000元至7│ │ │ │ │ │頁)。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7日11│105年6月27│1萬8,405元│臺北市內湖│ │ │告訴人呂妍│
│ │時22分,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人│日17時27分│(起訴書誤│區民權東路│ │ │儀同意被告│
│ │呂妍儀(起訴書附表乙之一編號│ │載為1 萬元│6段111號(│ │ │夏汝萍所提│
│ │55)佯稱願以1 萬元出售平版電│ │) │國泰世華商│ │ │附件一分期│
│ │腦1 台,致告訴人呂妍儀陷於錯│ │ │業銀行新湖│ │ │攤還計畫,│
│ │誤,依其指示即於同日17時1 分│ │ │分行) │ │ │刑度請法院│
│ │匯款1 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 │ │ │ │依法處理(│
│ │9帳戶;於105年6 月27日14時50│ │ │ │ │ │見本院卷㈣│
│ │分,在蝦皮拍賣網向告訴人許峻│ │ │ │ │ │第54頁);│
│ │瑋(106年度偵字第13747號追加│ │ │ │ │ │告訴人許峻│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佯稱願以8,│ │ │ │ │ │瑋同意被告│
│ │000元出售IPHONE6手機1 支,致│ │ │ │ │ │夏汝萍所提│
│ │告訴人許峻瑋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附件一分期│
│ │示即於同日15時59分匯款 8,000│ │ │ │ │ │攤還計畫(│
│ │元至00000000000000009帳戶。 │ │ │ │ │ │見106 年度│
│ │ │ │ │ │ │ │訴字464 號│
│ │ │ │ │ │ │ │卷第54頁)│
│ │ │ │ │ │ │ │。 │
├──┼────┬─────────┼─────┼─────┼─────┼────┼────┼─────┤
│10 │張菽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1萬2,005元│新北市三重│00000000│夏汝萍犯│告訴人張菽│
│ │(告訴人│年6 月30日11時,在│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區五華街32│00000000│三人以上│萍請法院依│
│ │,起訴書│旋轉拍賣網向告訴人│ │載為1萬2,8│9 號(聯邦│4 (起訴│共同詐欺│法判決,希│
│ │附表乙之│張菽萍佯稱願以2 萬│ │00元) │商業銀行集│書附表乙│取財罪,│望將受騙金│
│ │一編號67│4,000 元出售冷氣機│ │ │賢分行) │之二編號│處有期徒│額返還(見│
│ │) │1台、冰箱1台、王品│ │ │ │20) │刑壹年貳│本院卷㈡第│
│ │ │餐券5 張,需先付訂│ │ │ │ │月。許勝│119 頁、本│
│ │ │金1萬2,800元,致告│ │ │ │ │凱犯三人│院卷㈣第11│
│ │ │訴人張菽萍陷於錯誤│ │ │ │ │以上共同│6 頁)。 │
│ │ │,依其指示即於同日│ │ │ │ │詐欺取財│ │
│ │ │12時49分匯款1萬2,8│ │ │ │ │罪,處有│ │
│ │ │00元至000000000000│ │ │ │ │期徒刑壹│ │
│ │ │19504帳戶。 │ │ │ │ │年。 │ │
│ ├────┼─────────┼─────┼─────┼─────┤ │ ├─────┤
│ │賴建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1萬7,000元│新北市蘆洲│ │ │告訴人賴建│
│ │(告訴人│年6 月30日,在網路│日13時57分│(起訴書誤│區長安街22│ │ │宇已於106 │
│ │,起訴書│上向告訴人賴建宇佯│(起訴書誤│載為1萬4,0│5 號(中華│ │ │年7 月27日│
│ │附表乙之│稱願以1萬4,000元出│載為53分)│00元) │郵政蘆洲中│ │ │、106 年11│
│ │一編號66│售IPhone6S手機1 支├─────┼─────┤原路分行)│ │ │月16日到庭│
│ │) │,致告訴人賴建宇陷│105年6月30│ 1,000元│ │ │ │與被告夏汝│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日13時57分│ │ │ │ │萍和解,被│
│ │ │於同日13時53分匯款│(起訴效力│ │ │ │ │告夏汝萍已│
│ │ │1萬4,000元至700014│擴張) │ │ │ │ │當庭賠償1,│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500 元,所│
│ │ │ │ │ │ │ │ │餘金額同意│
│ │ │ │ │ │ │ │ │被告夏汝萍│
│ │ │ │ │ │ │ │ │所提附件一│
│ │ │ │ │ │ │ │ │分期攤還計│
│ │ │ │ │ │ │ │ │畫及給予緩│
│ │ │ │ │ │ │ │ │刑(見本本│
│ │ │ │ │ │ │ │ │院卷㈢第37│
│ │ │ │ │ │ │ │ │頁反面、本│
│ │ │ │ │ │ │ │ │院卷㈣第14│
│ │ │ │ │ │ │ │ │2 頁、第14│
│ │ │ │ │ │ │ │ │8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許崎雷娜│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9,005元│新北市蘆洲│ │ │告訴人許崎│
│ │(告訴人│年6 月30日14時,在│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區中山路1 │ │ │雷娜經本院│
│ │,起訴書│蝦皮拍賣網上向告訴│ │載為5,000 │段12號 │ │ │多次電話聯│
│ │附表乙之│人許崎雷娜佯稱願意│ │元) │ │ │ │繫均未接、│
│ │一編號64│先收訂金 5,000元出│ │ │ │ │ │留言亦未回│
│ │) │售casio TR15相機予│ │ │ │ │ │電,發函亦│
│ │ │告訴人,致告訴人許│ │ │ │ │ │未具狀回覆│
│ │ │崎雷娜陷於錯誤,依│ │ │ │ │ │(見本院卷│
│ │ │其指示即於同日14時│ │ │ │ │ │㈡第59頁、│
│ │ │45分匯款5,000 元至│ │ │ │ │ │本院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8頁)。 │
│ │ │帳戶。 │ │ │ │ │ │ │
│ ├────┼─────────┼─────┼─────┼─────┤ │ ├─────┤
│ │蘇偉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1萬 5元│新北市三重│ │ │告訴人蘇偉│
│ │(告訴人│年6月30日16時4分,│日16時49分│(起訴書誤│區重新路5 │ │ │鍵請法院依│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蘇偉│(起訴書誤│載為9,988 │段595號( │ │ │法判決,對│
│ │附表乙之│鍵佯稱網路購物勾選│載為48分)│元) │全家超商三│ │ │本案沒有意│
│ │一編號65│錯誤,將重複扣款,│ │ │重中興店)│ │ │見(見本院│
│ │) │致告訴人蘇偉鍵陷於│ │ │ │ │ │卷㈡第83頁│
│ │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 │ │ │ │ │)。 │
│ │ │同日16時45分匯款9,│ │ │ │ │ │ │
│ │ │988元至00000000000│ │ │ │ │ │ │
│ │ │919504帳戶。 │ │ │ │ │ │ │
│ ├────┼─────────┼─────┼─────┼─────┤ │ ├─────┤
│ │徐榕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1萬5,000元│ 不詳│ │ │此時因該帳│
│ │(告訴人│年6 月29日19時50分│日(即起訴│(起訴書誤│ │ │ │戶已為警示│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徐│書附表乙之│載為2萬9,9│ │ │ │帳戶,夏汝│
│ │附表乙之│榕悅佯稱網路購物設│二編號20第│89元) │ │ │ │萍提領失敗│
│ │一編號68│成分期付款,需至提│5 次提款)│ │ │ │ │(見105 年│
│ │) │款機解除,致告訴人│ │ │ │ │ │度偵字第20│
│ │ │徐榕悅陷於錯誤,依│ │ │ │ │ │621 卷㈢第│
│ │ │其指示即於同年月30│ │ │ │ │ │64頁)。 │
│ │ │日17時17分匯款2 萬│ │ │ │ │ │ │
│ │ │9,989元至000000008│ │ │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詹翔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2萬6,000元│新北市新莊│00000000│ │被害人詹翔│
│ │(被害人│年6 月30日17時50分│日18時25分│ │區光復路1 │00000000│ │凱同意被告│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詹│ │ │段80號(統│(起訴書│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翔凱佯稱要幫他取消│ │ │一超商新莊│附表乙之│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63│12筆訂單,需至提款│ │ │頂崁店) │二編號19│ │攤還計畫,│
│ │) │機解除,致被害人詹│ │ │ │) │ │刑度依法處│
│ │ │翔凱陷於錯誤,依其│ │ │ │ │ │理(見本院│
│ │ │指示即於同日18時22│ │ │ │ │ │卷㈣第36頁│
│ │ │分匯款2萬6,000元至│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周昕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1萬1,000元│新北市三重│ │ │告訴人周昕│
│ │(告訴人│年6 月30日17時39分│日18時37分│(起訴書誤│區光復路2 │ │ │佑同意被告│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周│(起訴書誤│載為1萬989│段2 號(統│ │ │夏汝萍所提│
│ │附表乙之│昕佑佯稱多益報名重│載為25分)│元) │一超商三重│ │ │附件一分期│
│ │一編號62│複,需至提款機取消│ │ │登頂店) │ │ │攤還計畫,│
│ │) │,致告訴人周昕佑陷│ │ │ │ │ │刑度依法處│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 │理(見本院│
│ │ │於同日18時28分匯款│ │ │ │ │ │卷㈢第152 │
│ │ │1萬989元至00000000│ │ │ │ │ │頁)。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陳志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6 萬元│新北市新莊│00000000│ │告訴人陳志│
│ │(告訴人│年6 月29日20時57分│日19時35分│ │區中原路45│00000000│ │銘表示不用│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起訴效力│ │號(全家超│5 (起訴│ │賠償,請法│
│ │附表乙之│志銘佯稱之前網路訂│擴張) │ │商新莊福壽│書附表乙│ │院依法判決│
│ │一編號61│房設成分期付款,需├─────┼─────┤店) │之二編號│ │,對於刑度│
│ │遭詐騙第│至提款機解除,致告│105年6月30│1萬7,000元│ │18) │ │沒有意見(│
│ │1 次、第│訴人陳志銘陷於錯誤│日19時36分│ │ │ │ │見本院卷㈣│
│ │2 次、第│,依其指示即於同年│(起訴效力│ │ │ │ │第26頁)。│
│ │3 次匯款│月30日19時33分、19│擴張) │ │ │ │ │ │
│ │部分) │時49分(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47分)、19時53分│105年6月30│ 2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51分│日19時37分│ │ │ │ │ │
│ │ │)分別匯款7萬7,123│(起訴效力│ │ │ │ │ │
│ │ │元、1萬6,955元、6,│擴張) │ │ │ │ │ │
│ │ │995元至00000000000├─────┼─────┤ │ │ │ │
│ │ │289695帳戶。 │105年6月30│ 2萬5 元│ │ │ │ │
│ │ │ │日19時57分│(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10萬1,│ │ │ │ │
│ │ │ │ │073元) │ │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30│ 4,005元│ │ │ │ │
│ │ │ │日19時58分│ │ │ │ │ │
│ │ │ │(起訴效力│ │ │ │ │ │
│ │ │ │擴張) │ │ │ │ │ │
│ ├────┼─────────┼─────┼─────┼─────┤ │ ├─────┤
│ │劉希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2萬5 元│新北市五股│ │ │告訴人劉希│
│ │(告訴人│年6月30日19時3分,│日20時50分│ │區五工六路│ │ │婷同意被告│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希│ │ │14號(統一│ │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婷佯稱之前網路購物│ │ │超商五股新│ │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設定成分期付款,需│ │ │台店) │ │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至提款機取消,致告│ │ │ │ │ │見106年度 │
│ │書附表編│訴人劉希婷陷於錯誤│ │ │ │ │ │訴字464 號│
│ │號26) │,依其指示即於同日│ │ │ │ │ │卷第50頁)│
│ │ │20時47分匯款1萬9,9│ │ │ │ │ │。 │
│ │ │85元至000000000000│ │ │ │ │ │ │
│ │ │89695帳戶。 │ │ │ │ │ │ │
│ ├────┼─────────┼─────┼─────┼─────┼────┤ ├─────┤
│ │廖銘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1萬8,000元│新北市五股│00000000│ │告訴人廖銘│
│ │(告訴人│年6 月30日20時,以│日20時53分│(起訴書誤│區五工六路│0000000 │ │仁請法院依│
│ │,起訴書│電話向告訴人廖銘仁│ │載為2萬9,9│14號(統一│(起訴書│ │法判決,對│
│ │附表乙之│佯稱多益報名資料有│ │87元) │超商五股新│附表乙之│ │本案無意見│
│ │一編號57│誤,需至提款機修改│ │ │台店) │二編號16│ │(見本院卷│
│ │) │,致告訴人廖銘仁陷│ │ │ │) │ │㈢第11頁)│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即│ │ │ │ │ │。 │
│ │ │於同日20時51分匯款│ │ │ │ │ │ │
│ │ │2萬9,987元至822808│ │ │ │ │ │ │
│ │ │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105年6月30│ 3萬元│ │ │ │ │
│ │ │ │日20時55分│(起訴書誤│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萬9,9│ │ │ │ │
│ │ │ │載為53分)│70元) │ │ │ │ │
│ ├────┼─────────┼─────┼─────┼─────┤ │ ├─────┤
│ │盧靜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2萬3,000元│新北市新莊│ │ │告訴人盧靜│
│ │(告訴人│年6 月29日18時18分│日21時40分│(起訴書誤│區五工二路│ │ │華表示不用│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盧│(起訴書誤│載為2萬2,9│89號(統一│ │ │賠償,請法│
│ │附表乙之│靜華佯稱網路購物設│載為43分)│85元) │超商新莊五│ │ │院依法判決│
│ │一編號56│成分期付款,需至提│ │ │工店) │ │ │,對於刑度│
│ │) │款機解除,致告訴人│ │ │ │ │ │沒有意見(│
│ │ │盧靜華陷於錯誤,依│ │ │ │ │ │見本院卷㈣│
│ │ │其指示即於同年月30│ │ │ │ │ │第25頁)。│
│ │ │日21時38分(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36分)匯款2 │ │ │ │ │ │ │
│ │ │萬2,985元至0000000│ │ │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林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1萬元│ │ │ │告訴人林美│
│ │(告訴人│年6 月30日20時15分│日21時46分│ │ │ │ │君具狀表示│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林│(起訴效力│ │ │ │ │不願和解,│
│ │附表乙之│美君佯稱多益重複報│擴張) │ │ │ │ │所受損害重│
│ │一編號58│名,需至提款機更正├─────┼─────┤ │ │ │大,請從重│
│ │第2 次、│,致告訴人林美君陷│105年6月30│ 9,000元│ │ │ │處理(見本│
│ │第3 次匯│於錯誤,依其指示即│日21時47分│ │ │ │ │院卷㈡第11│
│ │款部分)│於同日21時43分(起│(起訴效力│ │ │ │ │7頁 )。 │
│ │ │訴書誤載為41分)、│擴張) │ │ │ │ │ │
│ │ │21時45分(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43分)分別匯款│105年6月30│ 1,000元│ │ │ │ │
│ │ │1 萬8,985元、985元│日21時48分│ │ │ │ │ │
│ │ │至000000000000000 │(起訴效力│ │ │ │ │ │
│ │ │帳戶。 │擴張) │ │ │ │ │ │
│ ├────┼─────────┼─────┼─────┼─────┤ │ ├─────┤
│ │王富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7月1 │1萬3,000元│新北市三重│ │ │被害人王富│
│ │(被害人│年6 月30日22時20分│日3時1分 │(起訴書誤│區正義南路│ │ │民於106 年│
│ │,起訴書│,以電話向被害人王│ │載為1萬2,9│67號(統一│ │ │9 月21日經│
│ │附表乙之│富民佯稱多益報名資│ │85元) │超商三重正│ │ │法院調解,│
│ │一編號59│料錯誤,需至提款機│ │ │南店) │ │ │具狀回覆同│
│ │) │更正,致被害人王富│ │ │ │ │ │意被告夏汝│
│ │ │民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萍所提附件│
│ │ │示即於同年7月1日3 │ │ │ │ │ │一分期攤還│
│ │ │時(起訴書誤載為6 │ │ │ │ │ │計畫,刑度│
│ │ │月30日22時25分)匯│ │ │ │ │ │依法處理(│
│ │ │款1萬2,985元至8228│ │ │ │ │ │見本院卷㈣│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第114 頁)│
│ │ │ │ │ │ │ │ │。 │
│ ├────┼─────────┼─────┼─────┼─────┼────┤ ├─────┤
│ │周勇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905元│新北市新莊│00000000│ │告訴人周勇│
│ │(告訴人│年6 月29日20時20分│日21時10分│ │區五工三路│00000000│ │輝同意被告│
│ │,106 年│,以電話向告訴人周├─────┼─────┤93號(統一│1 (起訴│ │夏汝萍所提│
│ │度偵字第│勇輝佯稱其之前網路│105年6月30│ 2萬5 元│超商新莊新│書附表乙│ │附件一分期│
│ │13747 號│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日21時11分│ │福圓店) │之二編號│ │攤還計畫,│
│ │追加起訴│,需至提款機解除,├─────┼─────┤ │17) │ │刑度依法處│
│ │書附表編│致告訴人周勇輝陷於│105年6月30│ 1萬5 元│ │ │ │理(見106 │
│ │號27)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日21時11分│ │ │ │ │年度訴字第│
│ │ │同日21時8分匯款2萬│ │ │ │ │ │464號卷第 │
│ │ │9,963元至000000006│ │ │ │ │ │33頁)。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王元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2萬5 元│ │ │ │告訴人王元│
│ │(告訴人│年6 月30日18時58分│日21時25分│(起訴書誤│ │ │ │靜經本院多│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王│(起訴書誤│載為2萬7,9│ │ │ │次電話聯繫│
│ │附表乙之│元靜佯稱其之前網路│載為24分)│70元) │ │ │ │均未接、留│
│ │一編號1 │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 │ │ │言亦未回電│
│ │遭詐騙第│,需至提款機解除,│105年6月30│ 7,005元 │ │ │ │,發函亦未│
│ │2次、第3│致告訴人王元靜陷於│日21時26分│ │ │ │ │具狀回覆(│
│ │次匯款部│錯誤,依其指示即於│(起訴效力│ │ │ │ │見本院卷㈡│
│ │分) │同日21時18分、21時│擴張) │ │ │ │ │第59頁、本│
│ │ │20分分別匯款2萬3,9│ │ │ │ │ │院卷㈣第1 │
│ │ │85、3,985元至70003│ │ │ │ │ │頁)。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邱建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年6月30│ 905元│新北市新莊│ │ │告訴人邱建│
│ │(告訴人│年6 月30日19時42分│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區五工路95│ │ │銘已於106 │
│ │,起訴書│,以電話向告訴人邱│ │載為2萬9,9│號2 樓(臺│ │ │年7 月27日│
│ │附表乙之│建銘佯稱其之前網路│ │85元) │灣企銀五股│ │ │當庭和解,│
│ │一編號60│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分行) │ │ │被告夏汝萍│
│ │遭詐騙第│,需至提款機解除,│105年6月30│ 2萬5 元│ │ │ │就和解金3,│
│ │1 次匯款│致告訴人邱建銘陷於│日21時31分│ │ │ │ │000 元已全│
│ │部分) │錯誤,依其指示即於│(起訴效力│ │ │ │ │數當庭交付│
│ │ │同日21時28分匯款2 │擴張) │ │ │ │ │,同意從輕│
│ │ │萬9,985元至0000000├─────┼─────┤ │ │ │處理並撤回│
│ │ │0000000000帳戶。 │105年6月30│ 1萬5 元│ │ │ │對夏汝萍部│
│ │ │ │日21時32分│ │ │ │ │分附帶民事│
│ │ │ │(起訴效力│ │ │ │ │賠償之請求│
│ │ │ │擴張)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㈢第37頁反│
│ │ │ │ │ │ │ │ │面)。 │
├──┴────┴─────────┼─────┼─────┼─────┴────┴────┴─────┤
│ │ 合計 │230萬4,648│ │
│ │ │ 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持有人│備註 │
├──┼───────────┼──┼──┼───┼───┤
│ 1 │郵政存簿 │本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賴育辰 │ │ │ │ │
├──┼───────────┼──┼──┼───┼───┤
│ 2 │郵政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3 │臺灣銀行存摺 │本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本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7 │郵政存簿 │本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8 │郵政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9 │臺灣企銀存摺 │本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11 │第一銀行存摺 │本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12 │第一銀行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13 │華南銀行存摺 │本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14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宏明 │ │ │ │ │
├──┼───────────┼──┼──┼───┼───┤
│ 15 │陽信銀行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6 │合作金庫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7 │中國信託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8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孫淑雯 │ │ │ │ │
├──┼───────────┼──┼──┼───┼───┤
│ 19 │合作金庫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孫淑雯 │ │ │ │ │
├──┼───────────┼──┼──┼───┼───┤
│ 20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孫淑雯 │ │ │ │ │
├──┼───────────┼──┼──┼───┼───┤
│ 21 │臺灣企銀金融卡 │張 │1 │夏汝萍│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孫淑雯 │ │ │ │ │
├──┼───────────┼──┼──┼───┼───┤
│ 22 │孫淑雯身分證影本 │張 │2 │夏汝萍│ │
│ │Z000000000 │ │ │ │ │
│ │56.01.28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匯入之金融│匯入款項 │ 備註 │
│號│ │ │(付)款│帳戶 │ │(編號欄為│
│ │ │ │時間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乙之一之編│
│ │ │ │ │ │ │號) │
├─┼────┼──────┼────┼─────┼─────┼─────┤
│1 │王元靜 │於105年6月30│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8時58分許│30日20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45分許 │ │ │1 王元靜第│
│ │ │訴人王元靜佯│ │ │ │1 次匯款行│
│ │ │稱其之前上網│ │ │ │為 │
│ │ │購買商品誤設│ │ │ │ │
│ │ │為分期付款,│ │ │ │ │
│ │ │需到ATM解除 │ │ │ │ │
│ │ │,致告訴人王│ │ │ │ │
│ │ │元靜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5 │蕭裕勳 │於105年6月21│105年6月│ │購買遊戲點│起訴書附表│
│ │ │日16時15分許│21日 │ │數8,000元 │乙之一編號│
│ │ │,向被害人蕭│ │ │(沒有入任│5 蕭裕勳第│
│ │ │裕勳佯稱需變│ │ │何帳戶之紀│3 次匯款行│
│ │ │更原來奇摩網│ │ │錄) │為 │
│ │ │站購物之資料│ │ │ │ │
│ │ │,致被害人蕭│ │ │ │ │
│ │ │裕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 │ │
├─┼────┼──────┼────┼─────┼─────┼─────┤
│6 │陳怡伶 │於105年6月17│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38分許│17日21時│00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19分許 │ │ │6 陳怡伶第│
│ │ │訴人陳怡伶佯├────┼─────┼─────┤1 次至第3 │
│ │ │稱先前在愛品│105年6月│000000000 │2萬985元 │次匯款部分│
│ │ │樂購買的健康│17日21時│0000000 │ │ │
│ │ │食品作業有誤│36分許 │ │ │ │
│ │ │,需再扣12期├────┼─────┼─────┤ │
│ │ │費用,需到AT│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M操作,致告 │17日22時│0000000 │ │ │
│ │ │訴人陳怡伶陷│1分許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開│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7 │林俊賢 │於105年6月17│105年6月│0000000000│3萬元 │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許,以│17日23時│00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電話向告訴人│28分 │ │ │7 林俊賢第│
│ │ │林俊賢佯稱其│ │ │ │3 次匯款部│
│ │ │105年3月在網│ │ │ │分 │
│ │ │路購買的耳機│ │ │ │ │
│ │ │,設定成分期│ │ │ │ │
│ │ │付款,需到 │ │ │ │ │
│ │ │ATM取消,致 │ │ │ │ │
│ │ │告訴人林俊賢│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開帳戶。 │ │ │ │ │
├─┼────┼──────┼────┼─────┼─────┼─────┤
│8 │王佩馨 │於105年6月18│105年6月│0000000000│1萬6,985元│起訴書附表│
│ │ │日21時40分許│17日22時│19941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 │55分許 │ │ │8 王佩馨第│
│ │ │被害人王佩馨│ │ │ │2 次匯款部│
│ │ │佯稱其托福英│ │ │ │分 │
│ │ │文測驗重複報│ │ │ │ │
│ │ │名,需至ATM │ │ │ │ │
│ │ │取消,致被害│ │ │ │ │
│ │ │人王佩馨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開│ │ │ │ │
│ │ │帳戶。 │ │ │ │ │
├─┼────┼──────┼────┼─────┼─────┼─────┤
│10│陳毓鋒 │於105年6月14│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7時3分許 │14日17時│64524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41分許 │ │ │10陳毓鋒第│
│ │ │訴人陳毓鋒佯│ │ │ │2 次至第8 │
│ │ │稱其之前在網│ │ │ │次匯款部分│
│ │ │路購買電風扇│ │ │ │ │
│ │ │,誤設為分期│ │ │ │ │
│ │ │付款,需至 │ │ │ │ │
│ │ │ATM取消,致 │ │ │ │ │
│ │ │告訴人陳毓鋒│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其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開帳戶。 │ │ │ │ │
├─┼────┼──────┼────┼─────┼─────┼─────┤
│13│王佐訓 │於105年6月15│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7時30分許│15日17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57分許 │ │ │13王佐訓第│
│ │ │訴人王佐訓佯├────┤ ├─────┤1 次至第2 │
│ │ │稱其購買物品│105年6月│ │2萬9,989元│次匯款及購│
│ │ │於超商取貨時│15日18時│ │ │買遊戲點部│
│ │ │簽錯欄位,要│1分許 │ │ │分 │
│ │ │再繳一年費用├────┼─────┼─────┤ │
│ │ │,需到ATM取 │ │ │購買遊戲點│ │
│ │ │消,致告訴人│ │ │數32萬1000│ │
│ │ │王佐訓陷於錯│ │ │元(卷內並│ │
│ │ │誤,依指示匯│ │ │無匯款紀錄│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14│劉傳立 │於105年6月15│105年6月│0000000000│1萬7,980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9時許,以│15日20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電話向告訴人│40分許 │ │ │14劉傳立第│
│ │ │劉傳立佯稱其├────┼─────┼─────┤1 次、第6 │
│ │ │報名英文檢定│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次、第8 次│
│ │ │考試重複登記│16日0時 │000000000 │ │匯款部分 │
│ │ │需到ATM辦理 │30分許 │ │ │ │
│ │ │退費,致告訴├────┼─────┼─────┤ │
│ │ │人劉傳立陷於│105年6月│0000000000│154萬1,234│ │
│ │ │錯誤,依指示│16日8時 │000000000 │元 │ │
│ │ │匯款至右開帳│29分許 │ │ │ │
│ │ │戶。 │ │ │ │ │
├─┼────┼──────┼────┼─────┼─────┼─────┤
│17│詹秋萍 │於105年6月15│105年6月│0000000000│1萬9,018元│起訴書附表│
│ │ │日,以電話向│15日21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告訴人詹秋萍│26分許 │ │ │17詹秋萍第│
│ │ │佯稱網路購物│ │ │ │2 次匯款部│
│ │ │設成分期付款│ │ │ │分 │
│ │ │願以,需至 │ │ │ │ │
│ │ │ATM解除致告 │ │ │ │ │
│ │ │訴人詹秋萍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開│ │ │ │ │
│ │ │帳戶。 │ │ │ │ │
├─┼────┼──────┼────┼─────┼─────┼─────┤
│18│林榕 │於105年6月15│105年6月│0000000000│購買遊戲點│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30分許│15日21時│500000000 │數8 萬元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26分許 │ │ │18林榕購買│
│ │ │訴人林榕佯稱│ │ │ │遊戲點數8 │
│ │ │網路購物設成│ │ │ │萬元部分 │
│ │ │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ATM解除致 │ │ │ │ │
│ │ │告訴人林榕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右開│ │ │ │ │
│ │ │帳戶。 │ │ │ │ │
├─┼────┼──────┼────┼─────┼─────┼─────┤
│20│周音君 │於105年6月15│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7時許,以│15日18時│00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電話向告訴人│15分許 │ │ │20周音君第│
│ │ │周音君佯稱之├────┤ ├─────┤1 次至第4 │
│ │ │前在飯店消費│105年6月│ │1萬7,110元│次、第6 次│
│ │ │設成分期付款│15日18時│ │ │匯款部分 │
│ │ │,需至ATM解 │26分許 │ │ │ │
│ │ │除,致告訴人├────┤ ├─────┤ │
│ │ │周音君陷於錯│105年6月│ │2萬9,985元│ │
│ │ │誤,依指示匯│15日18時│ │ │ │
│ │ │款至右開帳戶│55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6月│ │2萬9,985元│ │
│ │ │ │15日19時│ │ │ │
│ │ │ │2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 │15日19時│0000000 │ │ │
│ │ │ │26分許 │ │ │ │
├─┼────┼──────┼────┼─────┼─────┼─────┤
│23│俞淑英 │於105年6月15│105年6月│0000000000│ 1,194 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9時許,以│15日19時│00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電話向告訴人│46分許 │ │ │23俞淑英第│
│ │ │俞淑英佯稱網├────┼─────┼─────┤1 次、第4 │
│ │ │路購物被設成│105 年6 │0000000000│ 3萬元│次至第7 次│
│ │ │分期付款,需│月15日20│000000000 │ │匯款部分及│
│ │ │至ATM解除, │時27分許│ │ │27筆無單據│
│ │ │致告訴人俞淑├────┤ ├─────┤部分 │
│ │ │英陷於錯誤,│105年6月│ │ 3 萬元│ │
│ │ │依指示匯款至│15日20時│ │ │ │
│ │ │右開帳戶。 │29分許 │ │ │ │
│ │ │ ├────┤ ├─────┤ │
│ │ │ │105年6月│ │ 3 萬元│ │
│ │ │ │15日20時│ │ │ │
│ │ │ │31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6月│ │125萬5,652│ │
│ │ │ │15日20時│ │元(共27筆│ │
│ │ │ │32分許至│ │因無單據,│ │
│ │ │ │105年6月│ │故無法一一│ │
│ │ │ │16日3時 │ │列舉) │ │
│ │ │ │許 │ │ │ │
├─┼────┼──────┼────┼─────┼─────┼─────┤
│24│鄭惟中 │於105年6月15│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9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9時22分許│15日19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39分許 │ │ │24鄭惟中第│
│ │ │訴人鄭惟中佯│ │ │ │1 次匯款部│
│ │ │稱其在繳款時│ │ │ │分 │
│ │ │輸入錯誤,致│ │ │ │ │
│ │ │多益報名多報│ │ │ │ │
│ │ │12次,需至 │ │ │ │ │
│ │ │ATM解除,致 │ │ │ │ │
│ │ │告訴人鄭惟中│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開帳戶。 │ │ │ │ │
├─┼────┼──────┼────┼─────┼─────┼─────┤
│25│宋靜玟 │於105年6月17│105年6月│0000000000│5,123元 │起訴書附表│
│ │ │日21時30分許│17日21時│7126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被│41分許 │ │ │25宋靜玟第│
│ │ │害人宋靜玟佯├────┼─────┼─────┤1 次、第2 │
│ │ │稱多益報名重│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次、第4 次│
│ │ │複,需至ATM │17日22時│0000000 │ │、第6 次、│
│ │ │解除,致被害│許 │ │ │第7 次匯款│
│ │ │人宋靜玟陷於├────┼─────┼─────┤部分 │
│ │ │錯誤,依指示│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匯款至右開帳│17日22時│0000000 │ │ │
│ │ │戶。 │32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 │17日22時│000000000 │ │ │
│ │ │ │55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8,985元│ │
│ │ │ │17日23時│000000000 │ │ │
│ │ │ │1分許 │ │ │ │
├─┼────┼──────┼────┼─────┼─────┼─────┤
│30│蘇俐方 │於105年6月22│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7時42分許│22日18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55分許 │ │ │30蘇俐方第│
│ │ │訴人蘇俐方佯├────┼─────┼─────┤1 次、第2 │
│ │ │稱要幫其之前│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次、第4 次│
│ │ │在網路購買之│22日19時│032986 │ │、第6 次至│
│ │ │傢俱辦理退款│10分許 │ │ │第9 次匯款│
│ │ │,需至ATM辦 ├────┼─────┼─────┤部分 │
│ │ │理,致告訴人│105年6月│郵局帳戶戶│2萬9,989元│ │
│ │ │蘇俐方陷於錯│22日 │名董純敏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 │
│ │ │ │22日18時│2691 │ │ │
│ │ │ │47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 │22日19時│0000000 │ │ │
│ │ │ │8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 │22日20時│000000000 │ │ │
│ │ │ │54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 │22日19時│000000000 │ │ │
│ │ │ │55分許 │ │ │ │
├─┼────┼──────┼────┼─────┼─────┼─────┤
│31│王雅琴 │於105年6月22│105年6月│0000000000│2萬2,10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8時許,以│22日18時│2691 │ │乙之一編號│
│ │ │電話向告訴人│29分許 │ │ │31王雅琴第│
│ │ │王雅琴佯稱其├────┼─────┼─────┤1 次至第3 │
│ │ │網路購物信用│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次匯款部分│
│ │ │卡多刷,需至│22日19時│000000000 │ │ │
│ │ │ATM辦理,致 │17分許 │ │ │ │
│ │ │告訴人王雅琴├────┤ ├─────┤ │
│ │ │陷於錯誤,依│105年6月│ │2萬9,989元│ │
│ │ │指示匯款至右│22日19時│ │ │ │
│ │ │開帳戶。 │44分許 │ │ │ │
├─┼────┼──────┼────┼─────┼─────┼─────┤
│41│陳昀陞 │於105年6月22│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8時許,以│22日19時│4082 │ │乙之一編號│
│ │ │電話向告訴人│12分許 │ │ │41陳昀陞第│
│ │ │陳昀陞佯稱多├────┼─────┼─────┤1 次至第3 │
│ │ │益報名多報一│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次匯款部分│
│ │ │次,需至ATM │22日19時│000000000 │ │ │
│ │ │取消,致告訴│31分許 │ │ │ │
│ │ │人陳昀陞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105年6月│ │2萬9,985元│ │
│ │ │匯款至右開帳│22日19時│ │ │ │
│ │ │戶。 │34分許 │ │ │ │
├─┼────┼──────┼────┼─────┼─────┼─────┤
│42│謝琼儀 │於105年6月22│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36分許│22日21時│00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2分許 │ │ │42謝琼儀第│
│ │ │訴人謝琼儀佯│ │ │ │1 次匯款部│
│ │ │稱網路購物有│ │ │ │分 │
│ │ │一批面膜需取│ │ │ │ │
│ │ │消訂單,需至│ │ │ │ │
│ │ │ATM 取消,致│ │ │ │ │
│ │ │告訴人謝琼儀│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開帳戶。 │ │ │ │ │
├─┼────┼──────┼────┼─────┼─────┼─────┤
│45│陳友信 │於105年6月25│105年6月│0000000000│購買遊戲點│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57分許│25日21時│63941 │數7 萬6,00│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46分許 │ │0 元 │45陳友信購│
│ │ │訴人陳友信佯│ │ │ │買遊戲點數│
│ │ │稱網路購物設│ │ │ │7 萬6,000 │
│ │ │成重複扣款,│ │ │ │元部分 │
│ │ │需至ATM取消 │ │ │ │ │
│ │ │,致告訴人陳│ │ │ │ │
│ │ │友信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開帳戶。│ │ │ │ │
├─┼────┼──────┼────┼─────┼─────┼─────┤
│50│朱春綺 │於105年6月25│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5時許,以│25日16時│03932 │ │乙之一編號│
│ │ │電話向告訴人│49分許 │ │ │50朱春綺第│
│ │ │朱春綺佯稱訂├────┤ ├─────┤1 次至第4 │
│ │ │房多訂12個月│105年6月│ │3萬元 │次、第6 次│
│ │ │,需至ATM取 │25日 │ │ │匯款部分 │
│ │ │消,致告訴人├────┼─────┼─────┤ │
│ │ │朱春綺陷於錯│105年6月│0000000000│3萬元 │ │
│ │ │誤,依指示匯│25日 │000000000 │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3萬元 │ │
│ │ │ │25日 │000000000 │ │ │
│ │ │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2萬7,000元│ │
│ │ │ │25日 │000000000 │ │ │
├─┼────┼──────┼────┼─────┼─────┼─────┤
│58│林美君 │於105年6月30│105年6月│0000000000│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
│ │ │日20時15分許│30日20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59分許 │ │ │58林美君第│
│ │ │訴人林美君佯│ │ │ │1 次匯款部│
│ │ │稱多益報名重│ │ │ │分 │
│ │ │複,需至ATM │ │ │ │ │
│ │ │取消,致告訴│ │ │ │ │
│ │ │人林美君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開帳│ │ │ │ │
│ │ │戶。 │ │ │ │ │
├─┼────┼──────┼────┼─────┼─────┼─────┤
│59│王富民 │於105年6月30│105年6月│0000000000│1萬985元 │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20分許│30日22時│07831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被│20分許 │ │ │59王富民第│
│ │ │害人王富民佯├────┼─────┼─────┤1 次匯款部│
│ │ │稱多益報名資│105年6月│0000000000│購買遊戲點│分及購買遊│
│ │ │料錯誤,需至│30日22時│72053 │數2 萬4,00│戲點數2 萬│
│ │ │ATM更正,致 │25分許 │ │0 元 │4,000元 │
│ │ │被害人王富民│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開帳戶。 │ │ │ │ │
├─┼────┼──────┼────┼─────┼─────┼─────┤
│60│邱建銘 │於105年6月30│105年6月│0000000000│1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
│ │ │日19時42分許│30日21時│0000000 │ │乙之一編號│
│ │ │,以電話向告│39分許 │ │ │60邱建銘第│
│ │ │訴人邱建銘佯│ │ │ │2 次匯款部│
│ │ │稱之前網路購│ │ │ │分 │
│ │ │物設成分期付│ │ │ │ │
│ │ │款,需至ATM │ │ │ │ │
│ │ │取消,致告訴│ │ │ │ │
│ │ │人邱建銘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開帳│ │ │ │ │
│ │ │戶。 │ │ │ │ │
├─┼────┼──────┼────┼─────┼─────┼─────┤
│71│林秉浤 │於105年7月1 │105年7月│0000000000│5,000元 │被告夏汝萍│
│ │ │日13時41分許│1日 │9442 │ │於105 年7 │
│ │ │,在網站向告│ │ │ │月1 日14時│
│ │ │訴人林秉浤佯│ │ │ │被抓,且其│
│ │ │稱願以5,000 │ │ │ │稱當日要拿│
│ │ │出售投影機1 │ │ │ │卡片提領時│
│ │ │臺,致告訴人│ │ │ │就被抓,並│
│ │ │林秉浤陷於錯│ │ │ │未提領任何│
│ │ │誤,依指示匯│ │ │ │款項(見20│
│ │ │款至右開帳戶│ │ │ │621 號偵卷│
│ │ │。 │ │ │ │㈠第25頁、│
│ │ │ │ │ │ │本院卷㈣第│
│ │ │ │ │ │ │15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