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明龍
- 選任辯護人
- 謝憲愷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39 、23123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郭明龍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後交付餘款之可能,故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及「林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與「阿貴」、「林哥」及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由郭明龍以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阿貴」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指示,先前往特定賣場之置物櫃拿取同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該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自行扣除報酬,將餘款繳回系爭犯罪集團。嗣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賴佑豪等22人(下稱賴佑豪等2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郭明龍即依「阿貴」之指示,分別在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以其於此前不詳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賴佑豪等22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01,513 元)領出,並於扣除所領金額2.5 %作為酬勞後,在「阿貴」所指定位於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麥當勞內,將餘款從廁所下方門縫交予「林哥」收受。嗣經警於105 年7 月15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發覺郭明龍形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16、18至22所示賴佑豪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明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14 至21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8 至292 頁、第362 至38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賴佑豪等2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賴佑豪等22人於警詢中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3123 號卷〈下稱偵字第23123 號卷〉第48至49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4頁、第84至86頁、第94至97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30 至232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91至293 頁、第302 至304 頁、第322 至322 之1 頁,原審訴字卷第110 至115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賴佑豪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林孟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柏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律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即少年林○鈞(人別資料詳卷)提供顯示詐騙電話通聯情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金許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黨得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怡甄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宛青提供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葉香君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康信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錦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沃祥麟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紹瑜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即少年勞○茹(人別資料詳卷)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洪沛晴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即少年張○雯(人別資料詳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字第23123 號卷第50至51頁、第69頁、第79頁、第104 頁、第114 頁、第128 頁、第131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70 頁、第180 頁、第183 至189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12 頁、第236 頁、第253 頁、第262 頁、第184 至285 頁、第299 頁、第307 至313 頁、第327 頁)可稽。
⒉被告依「阿貴」之指示,分別在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以其於不詳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賴佑豪等22人匯入之款項(合計401,513 元)領出,並於扣除所領金額2.5 %作為酬勞後,依「阿貴」之指示,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某麥當勞內,將餘款從廁所下方門縫交予「林哥」收受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系爭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貴」、來電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來電翻拍照、聊天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39 號卷〈下稱偵字第21339 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2頁)、附表所示被告領款地點之超商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偵字第23123 號卷第22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可稽,及系爭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伊是從105 年7 月2 日開始領錢,每天會將當日提領的錢扣除2.5 %作為薪水後交出去,「阿貴」會叫一個「林哥」的人來跟伊收錢,「阿貴」會先叫伊到約定的台北市、新北市的麥當勞廁所內等候,然後「林哥」就會來敲廁所的門,他會說他是「林哥」。伊就從廁所下方縫隙把錢交給「林哥」;伊有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的4張郵局提款卡去領款,用完後,就依「阿貴」指示隨意丟棄;伊與「阿貴」的LINE對話中「試水」代表查看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出水」表示有款項匯入;除了「阿貴」外,還有一個在LINE通訊軟體內綽號「五角」的人也會指示伊從事領款的工作,但伊跟他不曾見過面等語(見偵字第23123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1339 號卷第12至13頁、第40至41頁),除與前述第㈠之⒉段所示領款相關事證吻合外,並與被告與「阿貴」間之LINE對話中,「阿貴」指示被告:「農會、合庫試水」,約數10分鐘後,被告回稱:「合庫4406已掛失」、「農會4401卡片失效」,「阿貴」即指示:「丟」、「有要出水我再叫你」等語(見偵字第21339 號卷第2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有依「阿貴」之指示,以其於不詳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的4 張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丟棄,並於領得後扣除
2.5 %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予「林哥」之事實。次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60頁可稽),行為時復已27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詐欺集團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查緝乙事,尚難諉為不知,況其曾因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至303 頁)可查,復於偵查中自承:「阿貴」當初有跟伊說這些是偏門的錢;伊自己之前有幫助詐欺的前科,所以一開始心理有懷疑這是不是詐騙集團在詐騙他人;伊知道這樣送包裹就有錢賺,且交錢時還看不到對方,是很奇怪的,可是伊因缺錢花用,就想說先做看看等語(見偵字第21339 號卷第42頁),可見被告顯已明知「阿貴」指示其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款項,再自行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林哥」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交易下之收取款項,而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故其主觀上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林孟樺、陳律佑、林○鈞、沃祥麟、謝欣妤、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渠等係先接獲「女性」客服人員來電稱其先前消費被誤設為重複扣款,隨後又有「男性」銀行人員來電指示匯款,亦即系爭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行騙者有男有女,參以被告除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阿貴」及「五角」均會指示伊從事提款工作,且伊每日領款扣除報酬之餘款,均係交予「林哥」等語外,復於警詢中自陳:伊係於105 年6 月中,為找工作而以系爭行動電話打給「阿貴」,「阿貴」一開始跟伊說負責送包裹,每次報酬1,000 元,後來「阿貴」問伊要不要多賺一點,伊答應後,就開始負責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3123 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339 號卷第12頁),顯見系爭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賴佑豪等22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施用詐術之男性及女性成員、負責指示被告領款之「阿貴」、負責向被告收取餘款之「林哥」,而已達三人以上。
⒉被告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依「阿貴」之指示,以其於不詳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的4 張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丟棄,並於領得後扣除2.5 %作為報酬,將餘款交予「林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除曾與「阿貴」及「林哥」有所接觸外,亦曾依「五角」指示從事領款,另「五角」與「阿貴」係使用不同帳號,復參以被告係先「自行」扣除提領金額2.5 %作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林哥」,顯見其業獲該集團成員相當之信任,衡諸常情,「阿貴」或「林哥」實無刻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對被告故佈疑陣之必要。況依實務經驗,一般電話詐騙集團多半係數人以單線接力方式行騙,且為躲避查緝,復多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人頭門號及帳戶,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並於贓款匯入該帳戶後即時領出後繳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而被告復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多日,並實際擔任過領簿及提款工作,對其運作方式當有相當認識,主觀上並已預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阿貴」、「林哥」及「五角」等3 人外,應尚有其他成員。從而,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未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實際參與詐欺之成員直接聯絡,但主觀上仍有與「阿貴」、「林哥」及其他集團成員合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雖依告訴人吳紹瑜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3123 號卷第273 頁、第284 頁),認定吳紹瑜除受騙於105 年7 月6 日16時39分、17時22分將29,980元、29,985元匯入戶名為蔡宗育、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之梅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梅山郵局帳戶)外,另於同日16時42分受騙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匯出29,980元至系爭梅山郵局帳戶(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然經檢視上揭交易明細表,可知其上並未顯示完成交易後之帳戶餘額,且經比對系爭梅山郵局105 年6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2 頁),亦僅有1 筆29,980元(而非2 筆)之匯入紀錄,經再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後,亦確認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實未於105 年7 月6 日匯出29,98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稽,告訴人吳紹瑜嗣並具狀陳述其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未於105 年7 月6日匯出29,980之旨(見本院卷第304 頁),堪認,告訴人吳紹瑜雖曾於105 年7 月6 日16時42分受騙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自上揭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29,980元至系爭梅山郵局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匯出,自難逕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吳紹瑜詐得該筆款項。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過「阿貴」及「林哥」,伊懷疑他們是同一人所扮演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坦承除「阿貴」外,尚有「五角」指示其從事提款,且領得款項係交予「林哥」,然因被告從未與該3 人見面,亦未查明兩個LINE帳號係不同人使用,自難排除是「林哥」一人分飾多角,而不得逕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有與「阿貴」、「林哥」及其他集團成員合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被告於遭查獲後,從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阿貴」、「林哥」或「五角」係同一人所扮演(見偵字第23123 號卷第9 至18頁,偵字第21339 號卷第9 至14頁、第40至42頁),顯見其行為時主觀上亦從未懷疑該3 人係同一人,辯護人泛以:「阿貴」及「林哥」可能係同一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為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至附表編號3 、4、7 、11至16、20、21所示詐術內容,雖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因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自難逕認其該當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貴」、「林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8 、17、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有受騙匯出數筆款項之情形,惟其受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應為接續犯,並各僅論以一罪(編號19第2 筆即105 年7 月6 日16時42分所示款項雖未成功匯入,而屬未遂,但仍與另2 筆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適用)。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依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被告固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惟被告既係與「阿貴」、「林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而有不同,是辯護人率謂: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提領款項,故其罪數不應按被害人數而認定云云,即無足採。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附表編號6 、15、20所示被害人林○鈞及告訴人陳○雲、勞○茹,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事實,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2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誤認編號19第2 筆即105 年7 月6 日16時42分所示款項業已詐欺既遂,尚有未洽;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沒收」固已非屬從刑,而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既仍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表示該「所得」必與「犯罪」有所關聯,始屬該當,故法院於對數罪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時,為明瞭各罪事實與其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仍應以適當方式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沒收是否屬於從刑無關。是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合併於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⒊被告於上訴後,先後與附表編號4 、5 、7 、13、16及18所示告訴人曾寶儀、陳律佑、金許願、葉香君、陳錦瀛及謝欣妤(下稱曾寶儀等6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調解或和解條件給付金錢予各該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918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18 至221頁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仍對各該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被告雖以前揭辯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所為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尤其是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難以彌補之侵害,且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27歲),並已受相當之教育(高職肄業),尚非難以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復甫因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竟不知深自警惕,僅為輕易賺取金錢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當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除「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外,其餘主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中積極與曾寶儀等6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調解或和解條件給付金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字第21339 號卷第9 頁〉)、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犯罪分工、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之時間甚近,手法亦屬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爰依前揭說明,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阿貴」聯繫提領詐欺得款所用,業據其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4 、5 、7 、13、16及18部分,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係按提領金額之2.5 %計算報酬,故其參與上揭犯罪分得之數應分別為75元、750 元、525 元、102 元、375 元及50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曾寶儀等6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分別給付3,000 元、29,986元、21,000元、4,060 元、15,000元及20,123元,均顯超過上揭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依同條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各罪超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僅屬得否另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其他共犯求償之問題,與其他各罪無關,尤不得逕認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自無適用同條第5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關於附表其他各編號部分,依被告提領金額之2.5 %計算,其參與上揭犯罪分得之數應分別為725 元、199 元、300 元、226 元、1,499 元、750 元、374 元、400元、300 元、225 元、250 元、249 元、1,499 元、50元、388 元、2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他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及現金2 萬6,400 元,則與上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狀及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後,認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與刑法第74條本文規定不合,且被告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月2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可稽,亦與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要件不符,故其上揭主張,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騙對│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被告領款│宣告刑及沒│ │號│象 │及方式 │ │ │ │地點 │收之諭知 │ ├─┼───┼────────┼────┼────┼────┼────┼─────┤ │ 1│賴佑豪│105 年7 月3 日16│105年7月│28,985元│000-0000│新北市三│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30分許,詐欺集│3日20時1│(起訴書│000-0000│重區00│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佯為網購平│分許 │誤載為29│000(戶 │街000號 │案之HTC 廠│ │ │ │台會計及銀行人員│ │,000元)│名:楊0│(全家超│牌行動電話│ │ │ │,撥打電話向賴佑│ │ │0,三芝│商三重永│壹支(含門│ │ │ │豪佯稱其先前網路│ │ │郵局) │福店)新│號○000│ │ │ │消費誤刷12期訂購│ │ │ │北市三重│0000○│ │ │ │條碼,須依指示操│ │ │ │區00街│0號SIM卡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000、000│壹枚)沒收│ │ │ │分期,致賴佑豪陷│ │ │ │之0(統 │;未扣案之│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一合康便│犯罪所得新│ │ │ │款。 │ │ │ │利商店)│臺幣柒佰貳│ │ │ │ │ │ │ │、新北市│拾伍元沒收│ │ │ │ │ │ │ │三重區0│之,如全部│ │ │ │ │ │ │ │0街00、│或一部不能│ │ │ │ │ │ │ │00號(萊│沒收或不宜│ │ │ │ │ │ │ │爾富超商│執行沒收時│ │ │ │ │ │ │ │三重福仁│,追徵其價│ │ │ │ │ │ │ │店)、新│額。 │ ├─┼───┼────────┼────┼────┼────┤北市重區├─────┤ │ 2│林孟樺│105 年7 月3 日18│105年7月│7,978 元│同上 │00街 │有期徒刑壹│ │ │ │時30分許,詐欺集│3 日18時│ │ │000號( │年貳月,扣│ │ │ │團成員分別佯為女│30分許 │ │ │全家超商│案之HTC 廠│ │ │ │性之多益業務客服│ │ │ │三重福旺│牌行動電話│ │ │ │人員及男性銀行人│ │ │ │店) │壹支(含門│ │ │ │員,撥打電話向林│ │ │ │ │號○000│ │ │ │孟樺佯稱其先前消│ │ │ │ │0000○│ │ │ │費遭重複扣款,須│ │ │ │ │0號SIM卡 │ │ │ │依指示操自動櫃員│ │ │ │ │壹枚)沒收│ │ │ │機解除分期,致林│ │ │ │ │;未扣案之│ │ │ │孟樺陷於錯誤而依│ │ │ │ │犯罪所得新│ │ │ │指示匯款。 │ │ │ │ │臺幣壹佰玖│ │ │ │ │ │ │ │ │拾玖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3│黃柏涵│105 年7 月3 日11│105年7月│12,000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15分許,詐欺集│3 日12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8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網站刊登販售吸塵│ │ │ │ │牌行動電話│ │ │ │器之不實訊息,致│ │ │ │ │壹支(含門│ │ │ │黃柏涵陷於錯誤下│ │ │ │ │號○000│ │ │ │標購買並匯款,惟│ │ │ │ │00000│ │ │ │未收到商品。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4│曾寶儀│105 年7 月3 日18│105年7月│3,000 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32分許,詐欺集│3 日20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在網路刊登│40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販售平板電腦之不│ │ │ │ │牌行動電話│ │ │ │實訊息,致曾寶儀│ │ │ │ │壹支(含門│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號○000│ │ │ │並匯款後,發現該│ │ │ │ │0000○│ │ │ │商品已遭禁賣。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5│陳律佑│105年7月3日16時4│105年7月│29,986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9分許,詐欺集團 │3日18時8│ │ │ │年貳月,扣│ │ │人) │成員分別佯為女性│分許(起│ │ │ │案之HTC 廠│ │ │ │多益業務客服人員│訴書誤載│ │ │ │牌行動電話│ │ │ │及男性銀行人員,│為16時49│ │ │ │壹支(含門│ │ │ │撥打電話向陳律佑│分) │ │ │ │號○000│ │ │ │佯稱其先前消費遭│ │ │ │ │0000○│ │ │ │重複扣款,須依指│ │ │ │ │0號SIM卡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壹枚)沒收│ │ │ │解除分期,致陳律│ │ │ │ │。 │ │ │ │佑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6│林○鈞│105 年7 月3 日19│105年7月│9,036 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 │時18分許,詐欺集│3 日20時│ │ │ │年貳月,扣│ │ │ │團成員佯為女性網│26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購平台會計及男性│ │ │ │ │牌行動電話│ │ │ │銀行人員,撥打電│ │ │ │ │壹支(含門│ │ │ │話向林誼鈞佯稱其│ │ │ │ │號○000│ │ │ │先前網路消費訂單│ │ │ │ │0000○│ │ │ │錯誤,須依指示操│ │ │ │ │0號SIM卡 │ │ │ │作自動櫃員機確認│ │ │ │ │壹枚)沒收│ │ │ │,致林誼鈞陷於錯│ │ │ │ │;未扣案之│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貳│ │ │ │ │ │ │ │ │拾陸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7│金許願│105年7月3日14時3│105年7月│21,000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4分前某時許,詐 │3 日14時│ │ │ │年貳月,扣│ │ │人) │欺集團成員在旋轉│34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 │ │牌行動電話│ │ │ │商品之不實訊息,│ │ │ │ │壹支(含門│ │ │ │致金許願陷於錯誤│ │ │ │ │號○000│ │ │ │下標購買並匯款,│ │ │ │ │0000○│ │ │ │惟未收到商品。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8│黨得嘉│105 年7 月2 日15│105年7月│29,983元│000-0000│新北市三│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48分許,詐欺集│2 日16時│ │000-0000│重區00│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多│33分許 │ │000(戶 │街000號 │案之HTC 廠│ │ │ │益業務客服人員及├────┼────┤名:劉0│(全家超│牌行動電話│ │ │ │銀行人員,撥打電│105 年7 │29,985元│0,鹿谷│商三重永│壹支(含門│ │ │ │話向黨得嘉佯稱其│月2 日17│(起訴書│郵局) │福店)、│號○000│ │ │ │先前消費遭重複扣│時18分許│誤載為3 │ │新北市三│0000○│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萬元) │ │重區00│0號SIM卡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 │ │ │街00、00│壹枚)沒收│ │ │ │期,致黨得嘉陷於│ │ │ │號(萊富│;未扣案之│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超商三重│犯罪所得新│ │ │ │。 │ │ │ │福仁店)│臺幣壹仟肆│ │ │ │ │ │ │ │、新北市│佰玖拾玖元│ │ │ │ │ │ │ │三重區0│沒收之,如│ │ │ │ │ │ │ │0街000 │全部或一部│ │ │ │ │ │ │ │號(全家│不能沒收或│ │ │ │ │ │ │ │超商三重│不宜執行沒│ │ │ │ │ │ │ │福旺店)│收時,追徵│ │ │ │ │ │ │ │、新北市│其價額。 │ ├─┼───┼────────┼────┼────┼────┤三重區0├─────┤ │ 9│劉承諭│105 年7 月2 日16│105年7月│29,986元│同上 │00路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30分許,詐欺集│2 日17時│ │ │000號(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女│30分許 │ │ │統一超商│案之HTC 廠│ │ │ │性多益業務客服人│ │ │ │正大店)│牌行動電話│ │ │ │員及女性銀行人員│ │ │ │、北市三│壹支(含門│ │ │ │,撥打電話向劉承│ │ │ │重區00│號○000│ │ │ │諭佯稱其先前消費│ │ │ │街000號 │0000○│ │ │ │遭重複扣款,須依│ │ │ │(統一超│0號SIM卡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商陡門頭│壹枚)沒收│ │ │ │機解除分期,致劉│ │ │ │店) │;未扣案之│ │ │ │承諭陷於錯誤而依│ │ │ │ │犯罪所得新│ │ │ │指示匯款。 │ │ │ │ │臺幣柒佰伍│ │ │ │ │ │ │ │ │拾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張鴻達│105 年7 月2 日16│105年7月│14,973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39分許,詐欺集│2 日17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網│23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購店員及銀行人員│ │ │ │ │牌行動電話│ │ │ │,撥打電話向張鴻│ │ │ │ │壹支(含門│ │ │ │達佯稱其先前網路│ │ │ │ │號○000│ │ │ │消費誤刷分期,須│ │ │ │ │0000○│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0號SIM卡 │ │ │ │員機解除分期,致│ │ │ │ │壹枚)沒收│ │ │ │張鴻達陷於錯誤而│ │ │ │ │;未扣案之│ │ │ │依指示匯款。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柒│ │ │ │ │ │ │ │ │拾肆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1│簡怡甄│105 年7 月5 日0 │105年7月│16,000元│000-0000│新北市三│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24分許,詐欺集│5 日14時│ │000-0000│重區00│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在旋轉拍賣│14分許 │ │000(戶 │街000號 │案之HTC 廠│ │ │ │網站刊登販售商品│ │ │名:嚴0│(全家超│牌行動電話│ │ │ │之不實訊息,致簡│ │ │0,旗津│商三重永│壹支(含門│ │ │ │怡甄陷於錯誤下標│ │ │郵局;起│福店)、│號○000│ │ │ │購買並匯款,惟未│ │ │訴書誤載│新北市三│0000○│ │ │ │收到商品。 │ │ │帳號為 │重區00│0號SIM卡 │ │ │ │ │ │ │000-「 │街00、00│壹枚)沒收│ │ │ │ │ │ │0000」 │號(萊富│;未扣案之│ │ │ │ │ │ │000-00 │超商三重│犯罪所得新│ │ │ │ │ │ │00000) │福仁店)│臺幣肆佰元│ │ │ │ │ │ │ │、新北市│沒收之,如│ │ │ │ │ │ │ │三重區0│全部或一部│ │ │ │ │ │ │ │0街000 │不能沒收或│ │ │ │ │ │ │ │號(全家│不宜執行沒│ │ │ │ │ │ │ │超商三重│收時,追徵│ │ │ │ │ │ │ │福旺店)│其價額。 │ ├─┼───┼────────┼────┼────┼────┤、新北市├─────┤ │12│宋宛青│105 年7 月3 日19│105年7月│12,000元│同上 │三重區0│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許,詐欺集團成│5 日14時│ │ │00路 │年貳月,扣│ │ │人) │員在蝦皮拍賣網站│56分許 │ │ │000號( │案之HTC 廠│ │ │ │刊登販售商品之不│ │ │ │OK超商中│牌行動電話│ │ │ │實訊息,致宋宛青│ │ │ │北店)、│壹支(含門│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新市三重│號○000│ │ │ │並匯款,惟未收到│ │ │ │區00街│0000○│ │ │ │商品。 │ │ │ │000號、 │0號SIM卡 │ │ │ │ │ │ │ │000之0號│壹枚)沒收│ │ │ │ │ │ │ │(統一超│;未扣案之│ │ │ │ │ │ │ │商合康店│犯罪所得新│ │ │ │ │ │ │ │)、新北│臺幣參佰元│ │ │ │ │ │ │ │市三重區│沒收之,如│ │ │ │ │ │ │ │000街│全部或一部│ │ │ │ │ │ │ │00號(統│不能沒收或│ │ │ │ │ │ │ │一超商下│不宜執行沒│ │ │ │ │ │ │ │竹圍店)│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3│葉香君│105 年7 月5 日9 │105年7月│4,060元 │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12分許,詐欺集│5 日14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在旋轉拍賣│37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網站刊登販售商品│ │ │ │ │牌行動電話│ │ │ │之不實訊息,致葉│ │ │ │ │壹支(含門│ │ │ │香君陷於錯誤下標│ │ │ │ │號○000│ │ │ │購買並匯款,惟未│ │ │ │ │0000○│ │ │ │收到商品。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4│吳康信│105 年7 月5 日14│105年7月│9,000 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15分前某時許,│5 日14時│ │ │ │年貳月,扣│ │ │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15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 │ │ │ │牌行動電話│ │ │ │售商品之不實訊息│ │ │ │ │壹支(含門│ │ │ │,致吳康信陷於錯│ │ │ │ │號○000│ │ │ │誤下標購買並匯款│ │ │ │ │0000○│ │ │ │,惟未收到商品。│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貳│ │ │ │ │ │ │ │ │拾伍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15│陳○雲│105 年6 月28日18│105年7月│1萬元 │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45分許,詐欺集│5 日16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在蝦皮拍賣│55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網站刊登販售商品│ │ │ │ │牌行動電話│ │ │ │之不實訊息,致吳│ │ │ │ │壹支(含門│ │ │ │康信陷於錯誤下標│ │ │ │ │號○000│ │ │ │購買並匯款,惟未│ │ │ │ │0000○│ │ │ │收到商品。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伍│ │ │ │ │ │ │ │ │拾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6│陳錦瀛│105年7月5日某時 │105年7月│15,000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許,詐欺集團成員│5 日13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50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登販售商品之不實│ │ │ │ │牌行動電話│ │ │ │訊息,致陳錦瀛陷│ │ │ │ │壹支(含門│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號○000│ │ │ │匯款,惟未收到商│ │ │ │ │0000○│ │ │ │品。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7│沃祥麟│105 年7 月5 日16│105年7月│8,985 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 │時19分許,詐欺集│5日17時 │ │ │ │年貳月,扣│ │ │ │團成員分別佯為女│10 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性網購平台會計及├────┼────┤ │ │牌行動電話│ │ │ │男性銀行人員,撥│105年7月│985元 │ │ │壹支(含門│ │ │ │打電話向沃祥麟佯│5日17時 │ │ │ │號○000│ │ │ │稱其先前網路消費│14分許 │ │ │ │0000○│ │ │ │誤刷12期訂購條碼│ │ │ │ │0號SIM卡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壹枚)沒收│ │ │ │動櫃員機解除分期│ │ │ │ │;未扣案之│ │ │ │,致沃祥麟陷於錯│ │ │ │ │犯罪所得新│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臺幣貳佰肆│ │ │ │ │ │ │ │ │拾玖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18│謝欣妤│105 年7 月5 日16│105年7月│20,123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30分許,詐欺集│5 日17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女│12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性多益業務客服人│ │ │ │ │牌行動電話│ │ │ │員及男性銀行人員│ │ │ │ │壹支(含門│ │ │ │,撥打電話向謝欣│ │ │ │ │號○000│ │ │ │妤佯稱其先前消費│ │ │ │ │0000○│ │ │ │遭重複扣款,須依│ │ │ │ │0號SIM卡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壹枚)沒收│ │ │ │機解除分期,致謝│ │ │ │ │。 │ │ │ │欣妤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19│吳紹瑜│105 年7 月5 日18│105年7月│29,980元│000-0000│新北市三│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28分許,詐欺集│6 日16時│ │000-0000│重區00│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多│39分許 │ │000(戶 │街000號 │案之HTC 廠│ │ │ │益業務客服人員及├────┼────┤名:蔡0│(全家超│牌行動電話│ │ │ │銀行人員,撥打電│105 年7 │0元 │0,梅山│商三重永│壹支(含門│ │ │ │話向吳紹瑜佯稱其│月6 日16│ │郵局) │福店)、│號○000│ │ │ │先前消費遭重複扣│時42分 │ │ │新北市三│0000○│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重區00│0號SIM卡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分│105年7月│29,985元│ │街000號 │壹枚)沒收│ │ │ │期,致吳紹瑜陷於│6日17時 │ │ │(全家超│;未扣案之│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2分許 │ │ │商三重福│犯罪所得新│ │ │ │。 │ │ │ │旺店)、│臺幣壹仟肆│ │ │ │ │ │ │ │北市三重│佰玖拾玖元│ │ │ │ │ │ │ │區00街│沒收之,如│ │ │ │ │ │ │ │000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000之0號│不能沒收或│ │ │ │ │ │ │ │(統一超│不宜執行沒│ │ │ │ │ │ │ │商合康店│收時,追徵│ │ │ │ │ │ │ │)、新北│其價額。 │ ├─┼───┼────────┼────┼────┼────┤市三重區├─────┤ │20│勞○茹│105 年7 月6 日14│105年7月│2,000 元│同上 │000街│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許,詐欺集團成│6 日14時│ │ │00號(統│年貳月,扣│ │ │人) │員在蝦皮拍賣網站│52分許 │ │ │一超商下│案之HTC 廠│ │ │ │刊登販售商品之不│ │ │ │竹圍店)│牌行動電話│ │ │ │實訊息,致勞靜茹│ │ │ │ │壹支(含門│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號○000│ │ │ │並匯款,惟未收到│ │ │ │ │0000○│ │ │ │商品。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拾元│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1│洪沛晴│105 年7 月5 日3 │105年7月│15,500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許,詐欺集團成│6 日16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員在蝦皮拍賣網站│30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刊登販售商品之不│ │ │ │ │牌行動電話│ │ │ │實訊息,致洪沛晴│ │ │ │ │壹支(含門│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號○000│ │ │ │並匯款,惟未收到│ │ │ │ │0000○│ │ │ │商品。 │ │ │ │ │0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捌│ │ │ │ │ │ │ │ │拾捌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22│張雅雯│105 年7 月6 日16│105年7月│10,983元│同上 │ │有期徒刑壹│ │ │(告訴│時56分許,詐欺集│6 日17時│ │ │ │年貳月,扣│ │ │人) │團成員分別佯為女│32分許 │ │ │ │案之HTC 廠│ │ │ │性多益業務客服人│ │ │ │ │牌行動電話│ │ │ │員及銀行人員,撥│ │ │ │ │壹支(含門│ │ │ │打電話向張雅雯佯│ │ │ │ │號○000│ │ │ │稱其先前消費遭重│ │ │ │ │0000○│ │ │ │複扣款,須依指示│ │ │ │ │0號SIM卡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壹枚)沒收│ │ │ │除分期,致張雅雯│ │ │ │ │;未扣案之│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犯罪所得新│ │ │ │匯款。 │ │ │ │ │臺幣貳佰柒│ │ │ │ │ │ │ │ │拾伍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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