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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珮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5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羅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珮婷前於民國103 年間,先後任職於高嘉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介壽路2 段947 號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嘉德檳榔攤,負責販售檳榔、飲料及收款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利用任職位於八德區介壽路之嘉德檳榔攤之機會,侵占其當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8 時許、同年月5 日晚間某時,利用任職位於龜山區山鶯路之嘉德檳榔攤之機會,接續侵占其各該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1,000 元、300 元。嗣因高嘉德盤點時查覺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珮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高嘉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董國倩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羅珮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內,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犯罪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檳榔攤店員之機會,先後將銷售所得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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