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輝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銘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輝銘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凱園旅館,見該旅館停業整修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攀爬牆垣至該旅館2 樓,翻越該處窗戶進入旅館內,在旅館櫃檯及各樓層搜尋財物,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破壞庫房門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旅館經營者鄭素綢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鑰匙3 支。
二、案經鄭素綢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綢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攀爬牆垣至該旅館2 樓,再由窗戶翻越進入,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停業整修之旅館竊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多寡、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音響設備組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鑰匙3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堅稱上開鑰匙於使用後遺留於現場,然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