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蕭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維礎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蕭宏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如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維礎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理中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以書面移審至本院,惟現尚暫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庫
房,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6之「藥局資料」,為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陳維礎等5人犯罪
向本院提出之證據。且在本案訴訟中,被告陳維礎針對其被
訴與被告張哲綱、卓昆穎、陳曉嫆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
;被告陳大偉針對其被訴與被告張哲綱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
部分,均否認犯行。故本院後續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期日
,尚須就張哲綱、卓昆穎、陳曉嫆持登載不實之青山診所處
方箋至康林藥局等處領取藥物之事實進行調查,而有保留證
據原物之必要。因此,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係可為證
據之物,並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因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
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及本案訴訟進行情形,難認係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應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2 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3 聲請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1本 4 康林藥妝店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5 康林藥局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6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康林藥局112年1月至113年4月處方箋 16份 2 康林藥局進出貨資料光碟 3片 3 康林藥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112年1月至7月) 1份 4 康林藥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光碟(112年8月至113年5月) 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