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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德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除夕前三天(按民國115年2月13日)施用毒品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被告於115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係於115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德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又審酌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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