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翁鎮寰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8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刑期);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己、庚刑期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即不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吳世傑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至59頁),與本案犯罪類型均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又僅因沒錢吃飯即再犯相同罪質及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吳世傑,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七龍珠一番賞(D賞,布羅利公仔) 1 個 2,200元 未發還 2 3C工具箱 1 個 1,300元 共計 3,5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41號
被 告 翁鎮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叁之壹娃娃屋」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
)機檯檯主吳世傑所有放置於機檯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世傑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時發覺上開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鎮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翁鎮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七龍珠一番賞(D賞,布羅利公仔) 1 個 2,200元 未發還 2 3C工具箱 1 個 1,300元 共計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