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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景閔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天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天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0、4516、7127、17300、17301、17302、17303、7304號提起公訴及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移送併辦,固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及諭知沒收,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既已撤銷本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屬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方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 關於聲明異議人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天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5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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