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7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告
劉存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存鐘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素雲係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劉存鐘係劉存鐘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陳素雲、劉存鐘分為下列犯行:

㈠陳素雲於民國103年1月至105年1月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或另簽請通緝,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各該公司於103至105年間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事項,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各公司之負責人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金額欄)至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司或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均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陳素雲、劉存鐘與李彥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邦經劉存鐘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期一」,自上開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㈢陳素雲、劉存鐘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書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書賓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5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日期一」,自上開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5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編號5金額欄)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該公司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劉存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陳素雲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因其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陳素雲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事實欄㈡、㈢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被告劉存鐘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存鐘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㈤被告陳素雲就事實欄㈠部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陳素雲、劉存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素雲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素雲、劉存鐘與事實欄㈡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邦,就事實欄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素雲與事實欄㈢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書賓,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素雲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查:被告陳素雲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非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倘非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渠等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素雲、劉存鐘共同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後另因其他違反公司法第9條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被告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足見被告陳素雲屢屢以相同犯罪情節觸犯刑事法規,犯後並無真誠悔改之意。惟念被告陳素雲、劉存鐘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素雲、劉存鐘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素雲於本院自陳之身體狀況(涉及被告等之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存鐘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陳素雲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陳素雲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如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所述,為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日可獲利300元,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陳素雲本案共獲利81,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被告劉存鐘於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2,000元,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雲、劉存鐘與附表一編號4「公司負責人」欄所示之李彥邦;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5「公司負責人」欄所示之張書賓,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為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因認被告陳素雲、劉存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㈡查:

1.被告陳素雲、劉存鐘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素雲、劉存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4、5「公司負責人」欄所示之李彥邦、張書賓僅分為附表一編號4、5之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見附表一註3、註4),並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李彥邦、張書賓因不具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因而認李彥邦、張書賓不成立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故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劉存鐘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存鐘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㈡、㈢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公司 負責人 主管 機關 登記 類別 登記日 金額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 備註 1 耀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衍忠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1月21日 2,000萬元 103年1月9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2 艾科電子有限公司 陳明宏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3月21日 2,400萬元 103年3月19日 同上 3 向捷實業有限公司(註1) 朱憶婷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4月23日 1,500萬元 103年4月16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簽請通緝 4 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李彥邦 (實際負責人,詳註3)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3年8月15日 500萬元 103年6月23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5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張書賓 (實際負責人,詳註4)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7月7日 1,900萬元 103年6月27日 同上 6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書賓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3年11月11日 500萬元 103年11月3日 同上 7 詮錩實業有限公司(現為詮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鳳翼 臺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4年4月8日 1,000萬元 104年3月23日 同上 8 翊安電子有限公司(現為翊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伶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5月1日 500萬元 (註5) 104年4月30日 同上 9 笠禾昇有限公司 葉育昇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104年11月27日 同上 10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林庭帆 桃園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12月24日 700萬元 104年12月18日 同上 11 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註2) 李明翰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5年1月15日 495萬元 105年1月8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簽請通緝 註1:同於右列登記日變更名稱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2:業經經濟部10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965000號命令解散。 註3: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李彥邦之母蔡瑞珍。 註4: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張書賓之胞妹張琬婷。 註5: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本案僅限被告楊淑伶所出資之500萬元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情形     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設在同行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情形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   日期一 金融機構 帳戶一  金額 帳戶二  日期二 匯回情形    戶名 帳號  戶名 帳號   1 103年1月8日 台中銀行 耀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000萬元   103年1月10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一」匯回郭國昭帳戶 2 103年3月19日 台中銀行 艾科電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400萬元   103年3月21日 同上 3 103年4月16日 台中銀行 朱憶婷 000000000000 1,500萬元 向捷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3年4月18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二」匯回「帳戶一」後,再於同日將同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 4 103年6月23日 台中銀行 蔡瑞珍 000000000000 500萬元 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瑞珍 000000000000 103年6月24日 同上 5 103年6月27日 台中銀行 張琬婷 000000000000 1,900萬元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3年6月30日 同上 6 103年11月3日 台中銀行 張書賓 000000000000 500萬元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書賓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同上 7 104年3月23日 華泰銀行 王鳳翼 0000000000000 1,000萬元 詮錩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5日 同上 8 104年4月30日 台中銀行 楊淑伶 000000000000 500萬元 翊安電子有限公司籌備處楊淑伶 000000000000 104年5月4日 同上 9 104年11月27日 聯邦銀行 葉育昇 000000000000 200萬元 笠禾昇有限公司籌備處葉育昇 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 104年12月18日 聯邦銀行 林庭帆 000000000000 700萬元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庭帆 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11 105年1月8日 聯邦銀行 李明翰 000000000000 495萬元 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5年1月11日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存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編號 借出本金 (新臺幣) 日利率 (註1) 天數 犯罪所得 (註2) 1 20,000,000 0.03% 2 12,000 2 24,000,000 0.03% 2 14,400 3 15,000,000 0.03% 2 9,000 4 5,000,000 0.03% 1 1,500 5 19,000,000 0.03% 3 17,100 6 5,000,000 0.03% 2 3,000 7 10,000,000 0.03% 2 6,000 8 5,000,000 0.03% 4 6,000 9 2,000,000 0.03% 3 1,800 10 7,000,000 0.03% 3 6,300 11 4,950,000 0.03% 3 4,455 總計 116,950,000   81,555 註1: 每壹佰萬利息壹日參佰元(證據出處:院卷第59頁)     註2: 本金*日利率*天數=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8號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存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雲係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
    劉存鐘係劉存鐘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均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惟陳素雲竟於民國103年1月至105年1月間,分別與附
    表一所示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另予緩起訴處分或另簽
    請通緝,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就該表所示之各公司於103
    至105年間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事
    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而劉存鐘則與陳素雲、李彥邦共同基於同犯意
    聯絡,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李彥邦尚經
    劉存鐘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
    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一」,自
    其配偶郭國昭(另為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
    出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金額欄)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
    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
    司或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附表一所示之會計
    師,於附表一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
    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
    附表一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致該等主管機
    關之公務員均誤認附表一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素雲坦承使用郭國昭帳戶將款項出借予他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存鐘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存鐘坦承係代客記帳業者,且引介被告陳素雲出借款項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辦理設定登記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已將郭國昭帳戶交予配偶即被告陳素雲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衍忠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衍忠坦承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增資登記時所需之公司股款,係向他人商借而得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明宏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增資登記時,係委託他人辦理而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股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彥邦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係經被告劉存鐘引介向他人商借而得,而未實際繳納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賓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書賓辦理附表一編號5與編號6所示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時所需股款,均係向他人借貸而得,並未實際繳納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鳳翼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鳳翼辦理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之增資登記時所需股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得,並未實際繳納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伶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淑伶辦理附表一編號8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委託他人辦理而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股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昇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育昇辦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委託他人辦理而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股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庭帆辦理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時,係委託他人辦理而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股款之事實。 12 1.郭國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情形」與「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之事實。 13 1.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2.附表一所示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3.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其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一所示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辦理設定或增資登記時,係以自附表二所示之郭國昭帳戶匯入之款項充為股款之事實。 14 1.附表二之「帳戶一」與「帳戶二」之交易明細表 2.「附表二」所示之提、存、匯款之原始憑證影本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帳戶一」轉至「帳戶二」,與「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素雲與劉存鐘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陳素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實際負責人間,
    以及被告劉存鐘與被告陳素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李彥邦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素雲
    與劉存鐘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另被告陳素雲所
    犯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一
編 號 公司 實際 負責人 主管 機關 登記 類別 登記日 金額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 備註 1 耀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江衍忠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1月21日 2,000萬元 103年1月9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2 艾科電子有限公司 陳明宏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3月21日 2,400萬元 103年3月19日 同上 3 向捷實業有限公司(註1) 朱憶婷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4月23日 1,500萬元 103年4月16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簽請通緝 4 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李彥邦 (註3)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3年8月15日 500萬元 103年6月23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5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張書賓 (註4)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7月7日 1,900萬元 103年6月27日 同上 6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書賓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3年11月11日 500萬元 103年11月3日 同上 7 詮錩實業有限公司(現為詮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鳳翼 臺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4年4月8日 1,000萬元 104年3月23日 同上 8 翊安電子有限公司(現為翊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伶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5月1日 500萬元 (註5) 104年4月30日 同上 9 笠禾昇有限公司 葉育昇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104年11月27日 同上 10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林庭帆 桃園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12月24日 700萬元 104年12月18日 同上 11 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註2) 李明翰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5年1月15日 495萬元 105年1月8日 左列實際負責人另簽請通緝 註1:同於右列登記日變更名稱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註2:業經經濟部10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965000號命令解散。 註3: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李彥邦之母蔡瑞珍。 註4: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張書賓之胞妹張琬婷。 註5: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本案僅限被告楊淑伶所出資之500萬元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情形     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設在同行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情形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   日期一 金融機構 帳戶一  金額 帳戶二  日期二 匯回情形    戶名 帳號  戶名 帳號   1 103年1月8日 台中銀行 耀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000萬元   103年1月10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一」匯回郭國昭帳戶 2 103年3月19日 台中銀行 艾科電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400萬元   103年3月21日 同上 3 103年4月16日 台中銀行 朱憶婷 000000000000 1,500萬元 向捷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3年4月18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二」匯回「帳戶一」後,再於同日將同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 4 103年6月23日 台中銀行 蔡瑞珍 000000000000 500萬元 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瑞珍 000000000000 103年6月24日 同上 5 103年6月27日 台中銀行 張琬婷 000000000000 1,900萬元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3年6月30日 同上 6 103年11月3日 台中銀行 張書賓 000000000000 500萬元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書賓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同上 7 104年3月23日 華泰銀行 王鳳翼 0000000000000 1,000萬元 詮錩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5日 同上 8 104年4月30日 台中銀行 楊淑伶 000000000000 500萬元 翊安電子有限公司籌備處楊淑伶 000000000000 104年5月4日 同上 9 104年11月27日 聯邦銀行 葉育昇 000000000000 200萬元 笠禾昇有限公司籌備處葉育昇 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 104年12月18日 聯邦銀行 林庭帆 000000000000 700萬元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庭帆 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1日 同上 11 105年1月8日 聯邦銀行 李明翰 000000000000 495萬元 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5年1月11日 同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