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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被告
己○○

        甲○○

        丙○○

        戊○○

        庚○○

        乙○○

右列被告己○○(即自訴人)等六人因自訴原告丁○○(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即反訴人)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嗣經被告即反訴人丁○○對被告己○○(即自訴人)等六人提起反訴誣告,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載。

二、原告事實上之陳述:略如附件(一)、(二)所載。

三、被告己○○等六人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依被告己○○、甲○○與丙○○及乙○○等人在自訴案件之反訴刑事訴訟中之陳述,渠等均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等六人經原告丁○○(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即反訴人)提起反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己○○等六人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陳 坤 地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