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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七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五十二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五十二號一樓)頂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牌:E頂尖網縩網路)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租賃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積體電路卡),且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即以利用電腦設備裝置,以網際網路供客人下載或擷取遊戲娛樂,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案卷可稽。茲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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