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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泰聯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泰聯係臺北市○○○路○段○○○○○號「漫畫王漫畫藝文館城東店」之負責人,明知「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未經授權許可,個人不得任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重製使用,竟基於營利之概括故意,僅購買合法軟體五套後,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將所取得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灌入其店內所擺設電腦主機,在上址營業處所,以每分鐘新臺幣一.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利用店內電腦設備把玩該「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著作物,被告張泰聯並以此方式出租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二十五臺而得知上情,案經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泰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 靜 怡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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