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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
林秀峰
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決定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壹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伍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拾柒萬陸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應更正為「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及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㈤第四行所載「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第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七日」、第九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一百八十一日」、第十五行所載「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應分別更正為「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一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五百四十四日」、「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元」,有該裁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具狀聲請更正首揭決定書之主文,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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