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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紋妤李小芬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12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順勝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其珍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勝、吳其珍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勝、吳其珍均於民國101 年8 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陳順勝之上訴狀內只記載「被告即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所為之刑事判決,爰於上訴期間依法提呈上訴狀事,懇請容後補呈上訴理由,至感德便」等語,而上訴人吳其珍之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認判決內容有所違誤,茲為被告利益提出本件上訴聲明,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陳順勝、吳其珍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