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護照交由乙○○保管之隔日,即依約前往會談協商和解之事,經乙○○交還護照,未料上訴人於協商結束離去時,因疏忽未將護照取走,其後向乙○○查詢時,亦經其告以不知護照下落等語,致上訴人誤認護照業已遺失,始申請補發,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具「保管同意書」,記明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正本交乙○○保管,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並於前開保管期間內覓得有財力之保證人,清償積欠林雪珠及黃閏瑞之債務,此經乙○○指證在卷,並有仍在其持有中之上訴人護照與保管同意書各一件可憑。惟上訴人迄未依同意書記載,覓得保證人清償債務等情,亦經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乙○○指證情節相符。是以渠等交付護照保管之目的及約定內容而言,乙○○均無於保管期間內,未獲實際清償及擔保之情形下,僅保留保管同意書而交還護照之可能;訊之證人黃閏瑞更證稱上訴人於交付護照後,並未依約出面商談和解事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遑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護照當天或翌(二十九)日與乙○○商談和解,暨所謂保管同意書原由何人持有,是否隨同護照交付一節,供述前後不一;且於申請補發護照時所陳報之護照遺失時、地期為交付保管日,在台北市○○○路○段之影城電影院,而非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之取回護照翌日,欲辦理泰國護照時發現遺失云云,益證上訴人於申請補發護照時,確有不實陳述。其空言指稱乙○○同意交還護照在先,嗣因債務未獲清償,始指稱上訴人申請補發護照不實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以誤認護照遺失,並非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