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盜匪等案件,應予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盜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免除被告甲○○羈押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刑保字第九三九號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以被告甲○○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查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