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男 六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係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七一號六樓之一納稅義務人「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聖塔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辛○○(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僅為投保勞健保而掛名為聖塔利公司員工,並未真正受僱,遂推由庚○○將辛○○年籍資料,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津欄內,接續不實登載辛○○於該期間在聖塔利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並記入公司帳冊。另於不詳時地,再由庚○○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憑以在八十六年某日填製辛○○於該期間共領取前開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聖塔利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繼在聖塔利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增為該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此二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而為納稅義務人聖塔利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嗣由辛○○之妻郭德容發現八十六年度所得有異,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丙○○(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五之七號三樓之展大真空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展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十二樓之一之達暉有限公司(下稱達暉公司)、設於臺北市○○街一一九巷二十三號地下一樓之公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上開聖塔利公司及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十樓之鉅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庫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四號一樓大滿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滿貫公司)負責人、喜公司)實際負責人。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公司間無進銷貨事實,竟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由庚○○所負責之聖塔利公司及鉅庫公司每二月與丙○○負責之展大公司、達暉公司及公霆公司虛偽對開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百五十萬元,共對開約一千八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由庚○○所負責之聖塔利公司及鉅庫公司每二月與甲○○所負責之大滿貫公司、固喜公司虛偽對開發票五百萬元,共對開約二千五百萬元,並將虛偽之進銷項發票作為進、銷貨之交易憑證,連續記入公司帳冊,且先後在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進、銷項資料,持向臺北縣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郭德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對虛報辛○○薪資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製作不實薪資表、扣繳憑單,記入聖塔利公司帳冊,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六年有無在聖塔利公司做事?)沒有,但那時我沒有工作,所以李俊雄介紹我在該公司掛名投保勞、健保,進而認識庚○○。‧‧‧有提過掛名投保要申報薪資,但給我不用繳稅的薪資,當時我有同意」,在本院交互詰問中證以「(檢察官問:在聖塔利投保時有無同意他們申報薪資?)有,我有答應當人頭,也有答應他們申報薪資但不能超過以致讓我繳稅」等情節相符(份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聖塔利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登記資料、辛○○八十六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一份、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再查納稅義務人聖塔利公司因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因而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一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二七六三九號函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右揭虛偽對開銷項發票交付,將進銷項額記入公司帳冊,且先後在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進項資料,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及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虛偽交易開立不實發票等情翔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聖塔利及鉅庫公司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在卷可查,以及統一發票三箱扣案足考。又被告甲○○僅於調查局及本院供以虛開發票金額佔當月實際營業額二至三成,丙○○亦供稱約佔二成,故無法查明被告所虛開之發票實際張數與金額,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00二四六五00號函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七0二0四號函在卷可考,函稱「對開發票真實性無法判斷,‧‧‧均屬約略數字,並無對開發票逐筆明細,因事證尚欠明確,以現有書面資料尚難構成違章」等語,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洪淑惠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法指出虛開發票為何(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金融犯罪查緝督導小組協助,對此亦束手無策,故本院僅能參酌被告庚○○於調查局所供其所營之聖塔利公司及鉅庫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每二月與丙○○負責之展大公司、達暉公司及公霆公司虛偽對開發票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每二月與甲○○所負責之大滿貫公司、固喜公司虛偽對開發票五百萬元等情節而為其虛開時間、數額之認定。準此,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此為我國最高法院邇來所持見解。又按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亦係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附隨其業務作成之文書。
(二)被告庚○○係納稅義務人聖塔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辛○○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未在該公司工作,卻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上虛列辛○○等人向聖塔利公司領取該期間薪資之不實登載,記入公司帳冊,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而持以報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庚○○與他人對開不實之銷項發票,將上開虛偽進銷事項載入公司帳冊,並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辛○○,以及與甲○○、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有方法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被告為之,究非屬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論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即事實一部份,與本案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亦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月三十一日施行,惟該法第四十一條之刑度均未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與他人對開不實之銷項發票,將上開虛偽進銷事項載入公司帳冊,並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丙○○、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有方法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擬。再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告庚○○逃漏稅捐之金額、二人虛開發票之期間、數額、對金融交易秩序、稅捐稽徵管理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庚○○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公霆公司、展大公司、達暉公司之設立,被告甲○○並未參與,已經其供述在卷,而此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公霆、達暉、展大公司的設立與甲○○有無關係?完全沒有,檢察官只開過一次庭就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遍觀全般卷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丙○○所營公司設立有何干係,原起訴檢察官逕認甲○○與丙○○未經乙○○、戊○○之同意而共同設立前述三公司,顯乏所據,應係誤認。
(六)又被告甲○○與庚○○、丙○○間,雖對開虛偽發票,然其二人均供稱虛偽開立之進銷項之發票金額均屬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按諸虛進金額相當於虛出金額,實質上並無因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六六四0六號函及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0六六四0七號函存卷可憑,是被告二人虛偽開立發票之行徑,尚無逃漏稅捐行為之該當,此部分原起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併予說明。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己○○同意,偽刻渠印章後,連同國民影本,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為大滿貫公司股東,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己○○。又甲○○基於概括犯意以上開不實發票,連同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相對貸款支票,連續持之向銀行行使以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述公司有清償能力而貸與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詎操控之上開公司並未清償或僅清償部分所負債務即先後結束營業,使各該銀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詢諸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己○○當時確有同意擔任股東,而伊係以實際營業額及票、債信等條件借款,與虛開發票無關等語。本院查: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八十五年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刪除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然參其刪除理由係以:為配合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七條修正增列第五項有關公司登記、認許事項及其變更採授權辦法規定等語,而依該法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其立法理由係以:參考英、美立法例,對登記及認許之有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定,以便主管機關依行政革新、簡化程序之原則及隨著電子商務之普及及發展,訂定較簡便之登記辦法等語,並未變更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項為實質審查之性質。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未經同意而將他人引為公司股東,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已有誤用法律之處。
2、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調查中已證稱,其因朋友關係乃自願替甲○○至銀行擔任大滿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蓋章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九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觀諸台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東北放字第九一000四四五號檢附大滿貫公司貸款資料,該行調查報告已載有證人己○○為大滿貫公司主要股東,擔任董事、持有股份及學經歷等資料,且己○○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該行之借據一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七十五萬元及授權書均已親為簽名捺印,並為該行評等信用良好、無不良紀錄;證人即該行人員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庭庭呈大滿貫公司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已載明己○○為連帶保證人,大滿貫公司資料表中亦有其為董事之記載,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書中,亦就美金二十萬元之遠期信用狀,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名用印;臺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銀松南字第九一六0一六七000號函檢送之大滿貫公司貸款資料,己○○亦在金額二十萬美金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債務額二千零三十萬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各等情,復為證人己○○所不爭,則銀行借款為期能借款債權實現,對連帶保證人之審核不免嚴格,證人己○○既已多次親往土地銀行、臺北銀行對保填寫相關資料,對上開其為股東之資料焉能不知,何況銀行曾攜帶文件資料向其為徵信工作,亦為己○○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若其為與債務人無關之第三人,銀行絕難任意許可擔任保證人,更無隱匿己○○為股東之必要;佐以其連帶保證金額之高,且拋棄先訴抗辯權下須直接面臨債務履行請求,較之單純擔任公司股東並未有即刻金錢風險,連帶保證人之負擔顯然甚高,衡情己○○應無自願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卻捨公司股東不為之理。證人己○○證以不知為大滿貫公司股東云云,並不可採。是故被告辯稱經己○○同意擔任大滿貫公司股東並為公司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屬可信。
3、
①證人即台北銀行負責貸款予大滿貫公司之經理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銀行授信主要審查公司及負責人資信、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未來展望此五大要點,均需加以考量,但若其中某一因素強度足以涵蓋其他因素時,亦足以考量。短期性貸款,營業額很重要,然擔保品有足夠價值,風險考量就以擔保品為主,其他考量次之等言詳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土地銀行則依據貸款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借保人基本資料、擔保品、債信紀錄與本行往來情況、借款用途、償還來源後再審核適當放款額度,此據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壬○○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行授信調查表附卷,其上載有針對貸款公司經營者品格能力、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擔保品及保證人、業界借款人現況及展望等資料綜合評斷。從而,居於經濟優勢地位之貸款銀行,編制有專業徵信稽核人員,針對借款公司之整體情況、負責人資信、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未來展望等要件,進行實質之審查,營業額並非該銀行取決借款與否之唯一要素,而審查之項目,如債資信紀錄、還款來源、借款用途、擔保品等,絕大部分具有客觀之資訊可供依循,縱有部分營業額資料不實,銀行既非單憑該因素核放,而係綜觀上開要件經由詳盡、縝密之交互審核考量所為之決定,自難認銀行借款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②大滿貫公司八十五年間已向臺北銀行借款,八十七年係展期借款,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徵諸卷附大滿貫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資料二份,該公司亦早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該行借款,八十七年續行借款無誤。證人丁○○並證陳被告甲○○當時已提供足夠擔保品、還款來源無虞、未來有展望,五大重點均有考量,而且大滿貫公司與行往來還款、繳息情形都正常,相關票信、債信均無問題,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核准大滿貫公司之展期貸款等語(見同上開訊問筆錄)。證人壬○○亦以「甲○○有提供忠孝東路五段二五四號九樓為擔保,該不動產本來已經設定甲○○個人的房屋貸款,後來又增加設定作為這次借款的擔保。由於甲○○貸款是要作為開立信用狀,所以我們有要求提供公司往來交易的票據作為償還的來源及擔保。」等情(見同上開訊問筆錄),益徵二銀行就檢察官起訴之八十七年放款,無非憑諸八十五年起被告往來還款情形良好,並審核銀行所定各項要素,加上被告已提供包含不動產及交易票據等充足擔保品,而續於八十七年間核定被告之貸款,被告營業額是否增加,顯然非屬銀行考量重點,更與銀行貸放與否無涉。甚至,大滿貫公司係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虛開發票,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臺北銀行、土地銀行所為借款資料中,審核該公司前一年度即八十六年營業額時,因虛開期間僅有三月,所能虛增八十六年全年度營業額度,自屬有限,能否構成被告貸款施詐之手段,已有可疑,亦無從當然推認被告八十六年之營業額度增加與八十七年銀行核貸有因果關係。
③矧被告有詐貸之意,何必將八十五年間借款還清而於八十七年間再行借款,又為何提供價格相當之擔保品以供銀行設定抵押,尤有進者,證人壬○○亦證以八十七年貸款該行因拍賣抵押物受償一千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目前尚欠六百餘萬等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若蓄意詐欺又何必償還一千萬餘元而高於仍積欠之債額,凡此均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未能給付貸款之履債行止不能據為被告貸款時已有詐欺故意之唯一佐憑。
4、承前各節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