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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保 證 人 丙○○

        甲○○

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丙○○、甲○○因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一萬元,分別由具保人丙○○、甲○○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拘提到案,但具保後即未到案接受審判,再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本院北院錦刑安九一交易二一七字第一一七八五號、第一一七八六號拘提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達九二其他協助五五0字第四四九一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森新九二助字第一三五一號覆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警刑字第0九二00一四四二六號覆函附卷可稽,而具保人丙○○、甲○○分別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乙○○到庭接受審判,惟屆期亦均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可按,是被告乙○○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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