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出具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依被告乙○○住居所地傳喚、拘提到庭應訊,均未獲,參以卷附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所示,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不能到庭之情形,且具保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表示不知被告去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