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妍伶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九 一二四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九一二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詳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掣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 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即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三條)逕行舉發者(如以照相機或測速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而逃逸之情形等),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 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等,處罰機關已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惟於處罰機關不知實際違規之駕 駛人,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該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然若處罰機關不知實 際違規之駕駛人,係因可歸責於該車輛駕駛人,而非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所致者 ,則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規定之範疇內。申言之,前 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有 關「應到案日期」前告知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若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業經汽 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事項,即不足認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 存在,自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 處理(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五-一 六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及二十八分許,在 台北市○○路及興隆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以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攔停後,於員警欲掣單舉發時,該車駕駛人 當場搶回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不聽制止而當場駕車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該第二十三條業於九十一年 九月一日施行之前開處理細則內刪除,惟於同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 增列相仿之第七條之二)規定,對前開車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北市 警交大字第ABU二九一二四一號、第ABU二九一二四二號),嗣異議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 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述條文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分 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九一二四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 U二九一二四二號裁處異議人共計新台幣五千七百元罰鍰。三、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就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條第一項,因不知前開車號之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依前開修正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 定,對該車號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本件異議人並不否 認前開車號之營業小客車為其公司所有,並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已於該舉 發通知單所載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表明真正駕駛人鄭志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載有聯絡地址,有前開文號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則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應處罰汽 車駕駛人之規定,於異議人申訴時既已知悉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並無不能依 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 顯然無可歸責前開車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存在,核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號汽車 所有人,即仍以之為裁罰對象逕行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再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 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至於實際駕 駛人鄭志峰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 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