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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一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留用」,意指雇主於前開條例施行前即已僱用,而於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又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公布施行,而本案被告甲○○前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人民陳津鳳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起,核與前揭「留用」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使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民在其經營之芳鄰小吃店內工作,不論有無薪俸,自仍具僱用之性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津鳳在其芳鄰小吃店內工作,未領有薪俸,具留用性質,容有誤會,惟因與聲請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相同,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蔡 世 祺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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