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留用」,意指雇主於前開條例施行前即已僱用,而於施 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又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公布施行,而本案被告甲○○前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來台 探親人民陳津鳳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起,核與前揭「留用」之要件不 符,是被告使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民在其經營之芳鄰小吃店內工作,不論有無薪俸 ,自仍具僱用之性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 津鳳在其芳鄰小吃店內工作,未領有薪俸,具留用性質,容有誤會,惟因與聲請 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相同,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