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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0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維凱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二二一五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大維凱思特國際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七號四樓、四樓之一「大維凱思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分別為美商奧多比公司 (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Macromedia Inc.)、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基於概括犯意,竟因大維公司營業使用需要,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至九十年間止,在大維公司前開營業處所內,先後將含有上開軟體之光碟程式資料安裝重製存入公司所有之多部電腦硬碟內,供該公司營業使用,以間接營利,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公司軟體名稱、版本、重製數量及安裝之電腦,均詳見附表所示)。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大維公司內之三十一台個人電腦及伺服器二台電腦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美商奧多比公司之Macromedia FreeHand 8. 0電腦軟體之光碟片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代理人廖怡苓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中指訴,及證人楊佩琪於警詢時證述大維公司之擅自重製且安裝軟體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筆錄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偵卷第十四頁、電腦伺服器軟體暨使用者紀錄表五張(同上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伺服器電腦軟體記錄表二張(同上卷宗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電腦軟體記錄表三十二張(同上卷宗第十八、二十六至五十六頁)、被告大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卷宗第一二九)、各該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註冊證明及宣誓書(同上卷宗第六五至七三頁)、被告大維公司之現場照片、電腦軟體照片(均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等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有變更,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多次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附表第六頁最後一欄,註明「無法開機」而無從查知其中有無擅自重製之軟體,另MS WINDOWS 2000則有被告提出於搜索日前購買之授權書,此二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到庭陳明非屬被告擅自重製之範圍等語在卷,原公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光碟片一片,雖係擅自重製美商奧多比公司之Macromedia FreeHand8.0電腦軟體,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重製,或係其購得供安裝重製之用,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然應為被告大維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將附表所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安裝在被告大維公司之電腦內供營業使用,無非係由該公司員工利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從事設計工作,因非直接靠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獲得收入,尚屬「間接營利使用」,而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既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始課以刑責,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顯未對該等「間接營利使用」行為加以處罰,縱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已將構成要件修正為「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既未明文對「間接營利之營業使用」行為加以處罰,自難認其所為觸犯上開罪名,亦應敘明。其為被告大維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大維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罰金刑;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其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大維喬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大維公司之舊法,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大維公司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被告大維公司負責人非法安裝電腦程式使用、犯罪期間、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種類及數量尚多,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危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購買告訴人之正版軟體(有訂購單、出貨單附卷可查),雖未達成和解但已竭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大維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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