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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二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
戊○○
被告
甲○○

        乙○○

        丙○○

        丁○○

        己○○

        庚○○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己○○、丙○○、庚○○應各將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張(四萬股)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述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丁○○、乙○○應各將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述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如後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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