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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四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明文在案。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或該行為是否因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之前提,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項目,故在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此合先敘明。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於實體上未能發現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時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如被告之所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因其行為為不罰,此際法院亦同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實體上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雖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自應對該行為人諭知不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BV—九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四分在三峽鎮○○路與大同路口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相片二張可稽。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依據違規事實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三次。

三、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一節並不爭執,惟辯以:「‧‧‧同學夏美秀突感身體不適,經聯絡大阪根服務中心,並沒有醫護人員,當時狀況不明且十分危急,要電召救護車進入大阪根山區接送病患恐延誤病情,不得已情況下我只好飛馳運送下山,在『救人第一』情況下,闖紅燈造成違規實非得已‧‧‧」等語,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應無庸疑。

㈡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上所載違規時間為「92年04月26日01時44分」,違規地點為「三峽鎮○○路與大同路口」,而上開三峽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人姓名為案外人「夏美秀」,時間為「92年4月26日凌晨壹時肆拾陸分入急診」,院址為「台北縣三峽鎮○○路399號」,此有三峽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此,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之時間、地點,與夏美秀上揭送醫時間、路線確屬相符,此適足證明受處分人所言不虛,應可採信。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係因載送其同學夏美秀至醫院急診,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緊急危難之要件,蓋若非遭遇急難狀況,受處分人要無故意甘冒風險,而以不具備專業設備之自小客車運輸之理。故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載運其同學夏美秀就醫,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堪認係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目前我國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本件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三次,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闖紅燈,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 子 榮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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