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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宋松璟吳秋宏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被告
戊○○ 男 三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

        林倩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北縣新莊市五股鄉○○○路三十七號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資達公司)市場部業務人員,被告戊○○係英資達公司市場部副理,英資達公司係以參加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下稱台北世貿中心)資訊月展覽活動推廣銷售公司資訊商品為其業務內容之一,二人均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至台北世貿中心參觀資訊月展覽,行經英資達公司之展覽攤位,適該展覽攤位因現場活動導致人潮擁擠,人潮並碰撞到展覽現場棚架及上方所放置之擴大器,致擴大器有欲墜落之狀況,被告丙○○係當時英資達公司在展覽現場活動之主持人,於扶正上開擴大器時,本應注意適時疏散人潮,以維護攤位現場群眾之安全;被告戊○○為當時英資達公司在展覽攤位現場之負責人,亦應隨時注意維持攤位現場之安全,避免人潮推擠導致意外事件之發生,且當被告丙○○於扶正上開擴大器時,亦應督導丙○○疏散人群再為扶正之動作,以避免人潮推擠導致意外事件之發生,被告丙○○、戊○○二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上開擴大器墜落砸中乙○○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頸椎損傷等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述甚明。末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裁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指訴:於右揭時、地行經英資達公司資訊月展覽攤位,遭該攤位上方擴大器墜落砸中頭部;

②被告二人供承:案發當時,均在英資達公司展覽攤位現場;③告訴人因上開意外導致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頸椎損傷,而頸椎間板手術切除治療,可能導致更嚴重之神經傷害;④情況證據:告訴人歷次庭訊時均須配戴頸圈,頸椎傷害至今仍無法完全回復;⑤證人鄧文榮即實際承作本案英資達公司資訊月展場攤位電器人潮推擠才掉下來,是外力所造成,承租廠商負有代管之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案發期間受僱於英資達公司在台北世貿中心資訊月展覽會場推廣銷售公司資訊商品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伊突然發現舞台上方有個黑色東西掉落,反射動作想去拉連接線,但所在位置仍大約差二步距離,雖然有碰到連接線,東西仍往舞台後方掉落,走到舞台後方看見告訴人雙手抱頭,隨即將之送往醫護室,事實上伊只負責介紹公司產品,事後始知黑色東西係擴大器,伊連拉擴大器都來不及,如何去疏散人潮等語,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伊經公司指派擔任產品解說,翌日始受告知事發經過,並無過失等語,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等為業務推廣人員,非裝置擴大器或裝潢之專業人員,事發時係受公司指示於展覽現場為產品介紹,始終未參與現場設備裝潢工作,有關展場之裝潢及設置工作係外包他人承作,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告訴人自承係在完全無預警情況下被東西砸到後腦,箱子掉落時並無任何徵兆,而公訴人既認擴大器做得很牢固,何以又認為被告對於掉落一事,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此外,證人即急診醫師丁○○到庭證稱告訴人當天清醒,行動自如,無意識不清,且呼吸、心跳正常,四肢活動自如,初步判斷並無神經性傷害,證人即複診醫師甲○○亦證述檢查結果,頸部軟骨並未壓迫到神經,受傷情況非屬嚴重程度,足見告訴人所受非屬重傷害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行經英資達公司之展覽攤位,遭架設於展場棚架上方墜落之擴大器砸中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頸椎損傷等傷害一情,固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然查,告訴人受創後,於同日經緊急步判斷並無神經性傷害,僅施以一小時不到之頭皮裂傷縫合手術,告訴人隨即出院,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告訴人急診時間長短為何?)於下午三點五十五分到診,於下午四點五十分離開。‧‧‧(問:就你專業判斷,告訴人當天所受傷害是否屬於一般性外傷?)當天告訴人清醒,行動自如,經初步判斷並無神經性傷害的情況‧‧‧」等語在卷,且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九十年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告訴人複診期間,經主治醫師甲○○以X光檢查結果,發現頸椎第三、四節脫位,進行掃瞄檢查,並未發現有軟骨壓迫神經之現象,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僅須配戴頸圈及服用藥物施以保守治療,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你診治結果,告訴人關於神經方面之損傷情形如何?《提示九十年調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頁病歷》)告訴人就診時有抱怨過頸部疼痛、頭痛情形,所以我安排他做X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他頸椎第三、四節有脫位現象,後來安排頸椎掃瞄檢查,結果看起來沒有嚴重之神經壓迫情形,所以以後請病人於門診追蹤。‧‧‧(問:告訴人就診期間,告訴人之精神、身體狀況除抱怨部分外,是否與一般正常人一樣?)是一樣。(問:依你醫療結果,告訴人有無神經性的傷害?)依告訴人之主訴,根據我判斷,並不是神經性傷害。‧‧‧告訴人並沒有到達嚴重的程度,所以只做保守的治療。」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五頁),且有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一份可佐(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六至六○頁)。足認告訴人配戴頸圈,係屬保守治療之一環,要難謂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頸椎損傷之傷害,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關於探討頭部外傷與阿滋海默氏症、意識障礙、癡呆關係之神經外科手冊、神經外科雙週刊、美國神經醫學會論文題綱等資料,告訴人自承係其利用圖書館蒐集取得,並非專業醫師或醫事鑑定人員對於告訴人上開頭部外傷之具體判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自不可引為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或頸部神經性傷害之佐證。公訴人於偵查期間,未曾傳喚急診及複診醫師訊明告訴人傷害情形,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歷次庭訊時均須配戴頸圈、頸椎傷害至今無法完全回復」之情況證據,遽指告訴人「頸椎間板手術切除治療,可能導致更嚴重之神經傷害」,所受係屬對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將墜落砸中其頭部之擴大器誤為工具箱,顯見其對遭何物砸中,並非完全瞭解,對其行經英資達公司上開攤位受害之經過描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就擴大器墜落砸中其頭部一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現場在辦活動有很多人,我穿過該攤位時,好奇看了一下,就在完全無預警的情形下,被東西砸到後腦,當時任何防備措施都來不及,就被砸到正頭頂‧‧‧」、「(問:案發當天你經過會場時,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會場有成千上萬的人,即使有見到也不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足徵其對於擴大器墜落一事,事前毫無警覺,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丙○○有扶正擴大器(或工具箱)之動作。基此,不難窺見刑事告訴狀指陳:「‧‧行經被告‧‧所屬公司之攤位,被告丙○○正在調整該公司懸掛於攤位上方之工具箱」一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一頁),應係出於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㈢、再者,英資達公司展場攤位棚架及視聽設備,均係委由專業裝潢佈置廠商施作一節,分據:①證人即承包商上和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貴棟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資訊展時,英資達委託你布置會場?)是,有簽約單,內容是報價單。‧‧‧會場轉包理查設計公司,‧‧‧實際佈置由『理查』處理,我承包一百萬元,扣除材料、毛利潤約三十萬元,與『理查』對分」等語(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正面),且有卷附上合金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足憑(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八五頁);

②證人即理查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張莉莉於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台北世貿中心舉行資訊月展覽,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攤位的佈置是由你公司承攬?)這生意是他的(指上和金公司),再由我轉承包。‧‧‧(問:本案現場擴大器掉下來,擴音器是否你們佈置?)我們是再轉包統冠公司去佈置‧‧‧」等語(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正面);③證人即實際施作之統冠視聽電器社負責人鄧文榮在偵訊時證稱:「(問:本案發生事故擴大器,是否你裝的?)是的,是我公司師傅裝的」等語(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正面、一一七頁正面)在卷。足認關於英資達公司展場棚架及擴大器等設備佈置與固定之工作,應係承攬人上和金工程有限公司及再承攬人理查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冠視聽電器社之承攬業務範圍。此情正如設有某建築物因不堪承受人體重量崩塌,參與施作建物結構之建築師、營造商、施作者,對於建築物主體結構安全性而言,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應視該等從事業務之人有無偷工減料,設計及施工是否符合建築成規,而探究有無業務過失責任,建築物之定作人或利用者,若非事後有擅自變更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之行為,縱他人因建物倒塌受有財產或生命、身體損害,定作人或利用者至多僅負因附隨給付義務衍生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強令擔負建築物設計不當或偷工減料等因素導致倒塌傷人之刑事責任,乃甚明之理。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事發時受英資達公司指示在展覽現場介紹產品,有關展場裝潢及設置工作,非渠等業務範圍,顯非無據。公訴人對上開證人林貴棟、張莉莉、鄧文榮等人偵查中證詞視而未見,捨該等承攬廠商有無業務過失責任不論,反主張單純主持活動及推銷公司產品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課以棚架及擴大器結構安全之應注意義務,豈非本末倒置,難謂有理。

㈣、又公訴人既認現場資訊月展覽人潮眾多,參展廠商舉行現場促銷活動,本容易造成人潮推擠而碰撞現場設備(例如本案擴大器及棚架)之結果,而上開展場擴大器墜落,又係肇因資訊月展場人群擁擠碰撞到展場棚架及上方擴大器(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之「突發狀況」(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參以在現場參觀之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擴大器掉落前未發現任何徵兆,其對於擴大器因不堪人潮推擠墜落,全無絲毫警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在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展場棚架及擴大器等設備施作之下,焉能期待其等對擴大器因不堪人群推擠墜落一事,有事前預見可能性。此外,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擴大器)不是我去動才掉下來,是我在主持,發現擴大器要掉下來,我才去拉,我有拉到擴大器連接線,但來不及了」等語一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既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所辯此情不實,自難認告訴人受傷結果,有何迴避可能性。準此,上開擴大器掉落一事,客觀上既非被告二人所得預見,被告丙○○發現瞬間,復已竭盡努力,試圖避免或減小侵害結果發生,自不得指稱其等對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辯稱均無過失責任,尚非無稽。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既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即無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餘地。而被告二人對於設置棚架及擴大器,均非從事業務之人,就告訴人受傷一事,又顯無過失責任,自亦不得以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或過失致傷害罪相繩。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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